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755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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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为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打击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走私、逃套汇,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加工贸易计算机审批管理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工贸易业务(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下同)原则上由加工贸易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各地也可根据需要,授权部分具备计算机审批条件并与外经贸部联网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以下简称各级经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各级经授权的加工贸易审 批
2、机关必须配置相应设备,统一使用加工贸易计算机审批管理系统,加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逐日将前一天的加工贸易审批、到期核销数据上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逐日将本地区的数据上报外经贸部。二、开展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原油等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衡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必须经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包括部委原直属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各地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开展其他各类加工贸易业务,由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包 括部委原直属总公司)注册地经授权的地方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进行审批。三、各级经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使用统一格式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
3、证作为加工贸易批准文件,并使用已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核验本地区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及经营状况后,出具统一格式的 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件一,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格式见附件二。四、各级经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要严格审查进口料件单耗。对海关已核定加工贸易单耗定额的商品,审批时应以海关核定的定额为基本标准;对海关未核定加工贸易单耗定额的商品,审批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自报的单耗。(海关核定的单耗表见附件三)五、各级经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加强对加工贸易出口核销情况的跟踪管理,在批准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同时,要求企业必须在出口核销后 30 天内,将有关核销单据(包括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复印件)报原审批机关进行核销备案。对逾期未办理核销备案 的企业,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暂停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业务,并查清未按期核销的原因。本通知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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