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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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从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经行政许可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开展事故溯源分析、国际交流认证、重大课题研究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评价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全国评价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评价检测标准体系。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评价检测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第四条(服务原则)评价检测机构依
3、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五条(行业自律)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自治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第二章资质认可条件与程序第六条(资质条件)承担法定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800万元以上。(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档案室100平方米以上,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
4、工作需求。(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安全评价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专业能力必须能够满足技术服务需要(配备标准详见附件1)。(四)承担单一行业(领域)安全评价的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5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应按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5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应高于20%,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比例应高于50%,注册安全工程师占比不少于30%。(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七)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
5、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八)建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资质条件)承担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800万元以上。(三)承担单一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5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
6、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50%、25%,注册安全工程师占比不少于25%。(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六)主持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七)具有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八)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禁入要求)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一)本办法
7、第三条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出资的企业法人;(二)本办法第三条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的企业法人;(三)前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第九条(资质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评价检测机构将本机构的资质申请材料(详见附件2)、公开承诺书纸质件和电子版报送机构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第十条(申报受理)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结果公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
8、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评价检测机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详见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内。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先证后核)评价检测机构工作场所在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内实施整体搬迁申请资质变更的,机构承诺暂停部分和全部业务活动、搬迁截止期后可实行“先证后核”。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收回原资质证书,换发新资质证书,但不予公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评价检测机构承诺的搬迁截止期满后,应对评价检测机构资
9、质条件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审查不合格的,将视情节,按本办法的相应条款作出处理。第十三条(资质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作出资质认可决定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资质延续的评价检测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且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变更增项)评价检测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
10、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评价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变更的,应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的申请。评价检测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调整评价业务范围、检测检验对象的,提出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资质注销)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的。(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四)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的。(五)不宜继续认可的其他情况。机构资质注销后其资质无承继者的,原
11、评价检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对该机构资质注销前的评价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有承继者的由承继者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章技术服务活动第十六条(选择服务)生产经营单位自主选择具备本办法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价检测机构提供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第十七条(委托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评价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评价检测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八条(自查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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