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二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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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組織法第二週楊智傑最高法院(民事、刑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普通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目前司法院體制圖:司法院組織釋字530(司法院應該是審判機關)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
2、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十庭 刑事訴訟庭六庭 民事訴訟庭五庭 行政訴訟及懲戒庭一庭 憲法法庭司法院第一階段改革:一元多軌(2003年10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第二階段改革(一元多軌: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一庭 刑事訴訟庭一庭 民事訴訟庭一庭 行政訴訟及懲戒庭一庭 憲法法庭司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司法院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彈劾總統憲法解釋統
3、一解釋法律命令十五名大法官第三階段改革完成(2011年1月1日)司法院也有行政權釋字530(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發佈規則權)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釋字530(司法受益權司法行政監督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
4、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釋字530(司法自主性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司法行政監督權實務解釋)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
5、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釋字530(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
6、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組織法8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司法院院長主持大法官會議(司法院組織法3)總統就職宣誓之監誓人(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4)大法官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機制抽象或具體集中或分散台灣大法官抽象集中德國憲法法院
7、抽象兼具體集中美國最高法院具體分散即送解釋憲法114省自治法制訂後,需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虞,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省遭到凍結後,以經沒用憲法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解釋(人民、法人或政黨)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解釋(立委1/3)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
8、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216(法官可不適用命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9、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解釋(釋字371:各級法院)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 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 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10、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 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釋字572(法官必須真的確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
11、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590(停止程序但可證據保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
12、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解釋的效力(釋字185)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
13、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統一解釋法令:中央或地方機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法7)第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需由上級機關層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9)第9條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人民或政黨申請統
14、一解釋第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只有終極審判機關意見不同才能申請1.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2.最高法院與最高軍事法院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高等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釋字188(統一解釋的效力)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15、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政黨違憲案件憲增修條文5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彈劾總統增修條文4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罷免、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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