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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哪些是与妇女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_最新妇女权益保护法(2) 刑法中对于爱护妇女权利的规定 (一)我国刑事法有关孕妇、哺乳期妇女的规定 孕妇,哺乳期妇女均属于特别法律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习惯称之为;两怀妇女;。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身份特别,刑事法对其赐予了特别关照。其中,有关孕妇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关于哺乳期妇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纳这一概念,与之相关的,是有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急性的,可取保候审。假如这一规定对两怀妇女的特别关照体现得尚不够明显的话,以下各项规定则无疑充
2、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别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除此之外,还体现在特地针对孕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还规定,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发觉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马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关司法说明也对孕妇的刑事法适用作了进一
3、步明确。1983年9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峻刑事犯罪案件中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对人工流产问题作出了答复: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孕妇)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孕妇)被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83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峻刑事犯罪案件中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含义加以了明确: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马上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探讨室在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
4、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安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98年8月13日起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持续了上述立场,对自然流产问题进行了回应:;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二)对;孕妇;的刑事法解读 孕妇,顾名思义,即所谓怀孕的妇女,似无进一步说明的必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孕妇的规定
5、,在法条中运用的就是;怀孕的妇女;等类似表述,此即为明证。然则,进一步探讨就会发觉,事实远非如此简洁明白,尤其是在针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理解上,存在较多争议。 从一系列的司法说明可以看出,对孕妇的理解,已远远超出其通常意义的范围。以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为例,若严格遵守其字面含义,不适用死刑的妇女仅限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含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裁判)之日止,处于怀孕之中的妇女。然而,经由种种司法说明,审判前已经人工流产、自然流产的;曾经的孕妇;也被说明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并且,从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来看,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发
6、觉罪犯正在怀孕的,亦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发觉;正在怀孕;,通常是指审判时已怀孕,因为种种缘由,在审判时未能发觉的情形,这仍在刑法第49条的调整范围内。然而,我们不能解除如下这种特别情形:在审判时尚未怀孕,但在死刑交付过程中怀上身孕的。虽然这种状况通常难以发生,但无法解除理论上的可能,例如,被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男性强奸而怀孕;或者为活命而有意勾引男性,乘机怀上胎儿的;或者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得与丈夫同房的机会,并怀上胎儿;甚或人工授精;等等。尤其是在死缓执行期间,2年的缓刑考验期给女犯怀孕供应了足够的时间、空间与可能。明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怀孕,已无法说明为;审判的时候怀孕;。 对于上述无
7、法纳入;审判的时候怀孕;的诸种情形,司法说明和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均解除死刑的适用,法律依据何在?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对;审判;一词作扩大说明,认为这里所说的;审判;不限于法院的审理裁判活动,还应包括为审判而进行打算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以及为实现裁判而开展的刑罚执行活动。这事实上是将;审判;等同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这样的说明当然有肯定的道理,但为何刑法要选取;审判;一词以代表整个诉讼活动,而不干脆表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呢?尤其是刑法经过1997年修改之后,依旧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文表述,这是值得探讨者关注和思索的。扩大说明的结果是:刑
8、法第49条所规定的;审判;与刑事法其他条文中的;审判;无法作统一的理解,从而一手;创设;了法律上的冲突与冲突。 除了刑法第49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强制措施、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中也涉及孕妇。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孕妇一词,尚无相关司法说明。我们认为,为有效保障孕妇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统一,应对孕妇一词作统一说明,将人工流产、自然流产后的妇女也说明为孕妇。 (三)哺乳期妇女的刑事法含义 ;哺乳期妇女;一词并未出现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之中,与之相关的,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表述。因此,能否将刑事法中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说明为;哺乳期妇女;,是须要先予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假如将刑事诉讼
9、法的规定理解为事实的描摹或推断,两者就仅仅是一种交叉关系,无法相互替代;倘如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法定的身份,则可以在两者之间划上等号。 从事实的推断来看,;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强调哺乳事实的正在发生。由其规定性观之,应包括如下三层含义:第一,有哺乳的事实,即以母乳培育自己的婴儿。以乳粉或其他食材喂养自己婴儿的,不能认定为哺乳。其次,哺乳的必需是自己的婴儿。替她人哺乳婴儿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假如哺乳的是养子女、继子女,虽然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女关系,但双方间拟制的母子女法律关系依旧成立,则仍应认定为哺乳自己的婴儿。第三,哺乳的行为正在发生。从前虽有哺乳自己婴儿的事实,但
10、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已停止哺乳的,不属于;正在哺乳;的情形。当然,对;正在哺乳;不应作机械的理解,要求在确定是否逮捕之时哺乳正在发生。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妇女,可能因为已被刑事拘留等缘由而导致事实上无法接着哺乳自己的婴儿。在这种状况下,只要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有哺乳之事实,如无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不愿接着哺乳,仍应说明为;正在哺乳;,即使之前的哺乳行为时断时续。 此外,对于婴儿的理解,好像没有加以限制的必要。虽然法律与医学上均将婴儿限定为1周岁以下的新生儿(13岁的为幼儿,314岁则为儿童),但基于事实的推断,此种限定似无严格遵守的必要。由于强调哺乳事实的根本性、重要性,即使哺乳对象已超过1周岁,只要孩子
11、的母亲仍在以母乳培育,就仍可说明为;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孩子年龄的大小不应对哺乳事实的认定施加影响。事实上,在我国超过1周岁的孩子仍在接受母乳喂养的情形不在少数,甚至得到政策的支持与激励。站在事实推断的立场上,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与;哺乳期妇女;这一概念不能等同,后者更侧重的是一种法律身份,不同于前者对客观事实的强调与关注。 从法定身份的观点考察之,所谓;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事实上就是;哺乳期妇女;的另一种表述。在这种观点看来,虽然刑事诉讼法运用了;正在哺乳;这样对事实或行为加以描摹的字眼,但作为法律上的规定,应遵从法律性的要求,受法律统一性原则统摄,对
12、相关法律语词作统一的说明与界定。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予以关注的,除了刑事诉讼法,还有劳动法以及对女职工赐予特别爱护的各种法律法规,如女职工劳动爱护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以及相关说明、答复等。在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也没有出现;哺乳期妇女;的明确字眼,但从;哺乳期;,;哺乳期女职工;、;女职工在哺乳期;等法律表述中,在相关探讨过程中,学者们概括出了;哺乳期妇女;一词,并给予其法学概念的属性。 作为法学概念,;哺乳期妇女;有其特定的含义。其一,哺乳期一般为1年。例如,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劳动部女职工劳动爱护规定问题解答均将哺乳期规定为1年,如有特别状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
13、。1年的期限与法律,医学对婴儿年龄的要求一样,规定对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则体现了原则性与敏捷性的辩证统一。其二,哺乳对象为自己生育的未满1岁的子女,即婴儿。子女超过1岁的,已不能称其为婴儿;同时,超过1年也不符合哺乳期的要求。其三,哺乳不限于母乳喂养,也包括其他喂养方式。由于各种缘由,不选择母乳喂养或者客观上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不在少数,假如将喂养方式限定为母乳喂养,会导致不少哺乳期妇女被解除在法律特别爱护之外。 须要指出的是,将;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理解为;哺乳期妇女;,除了有其他部门法的支撑,事实上,在刑事法内部也可以找寻到印证的痕迹。公通字(2007)8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4、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看法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看法(试行)不谋而合地在规定中运用了;哺乳期妇女;一词。 通过两种观点的对比,笔者认为,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作法定身份的解读。第一,就;哺乳;的理解而言,事实推断的立场虽然更贴近文义,但从人道主义精神来看,以母乳还是以其他方式喂养婴儿其实并不重要,母亲对自己孩子的关爱并不会因为喂养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分别。对哺乳母亲与被哺乳婴儿赐予特别关照,而对非哺乳母亲和非乳养婴儿不予同样待遇,理据何在?我们认为,对哺乳一词作扩大说明,将非母乳喂养的情形也包括其中,明显更为合适。其次,对哺乳行为只作事实的推断而罔顾法律
15、的规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公允。一方面,若不作哺乳期限上的规定,被监外执行的妇女为规避法律,可能始终以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为由,躲避监禁刑的实际适用;另一方面,某些行为人因为种种缘由而无法母乳喂养或在哺乳期内提前结束母乳喂养,由此可能造成无法获得本应享有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律处遇。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同等。若以法定的哺乳期限进行统一、明确的划定,则可以有效避开上述不同等现象。因此,不以哺乳的事实,而以哺乳期的法律限定作为衡量标准,有利于上述问题的克服。 刑法中对于爱护妇女权利是如何规定的?当妇女发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扰的时候,有权通过刑法来追求责任,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假如你对
16、于爱护妇女权利等学问还有爱好,想要更加深化的了解,可以华律网点击在线询问系统询问律师。 我国妇女的法律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妇女的法律权利有以下几种: 一、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看法。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看法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17、,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实行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主动培育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育、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需坚持男女同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当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育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主动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指责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
18、和接受;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二、文化教化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文化教化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安排、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用学生时,除特别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依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化、管理、设施等方面实行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需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化的
19、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别状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指责教化,并实行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实行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建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淌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化。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接着教化规划,实行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详细实施。 其次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措施,依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须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化和好用技术培训。 其次
20、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其次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其次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
21、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其次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同等的原则,不得卑视妇女。 其次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依据妇女的特点,依法爱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平安和健康,不得支配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别爱护。 其次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卑视妇女。 其次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
22、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激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其次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供应必要的生育救助。 四、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安排、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运用以及宅基地运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
23、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居处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爱护。在同一依次法定继承人中,不得卑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依次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五、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扰。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扰
24、。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卑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刚好实行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帮助和协作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卑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
25、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爱护。 禁止用羞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运用妇女肖像。 六、婚姻家庭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爱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
26、恳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实行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供应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同等的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全部,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帮助男方工作等担当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详细状况,根据照看子女和女方权益
27、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根据照看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同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丢失行为实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当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缘由丢失生育实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看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供应平安、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平安。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
28、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保障妇女享有安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最新妇女权益爱护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依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确定修正) 书目 第一章总则 其次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化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同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状况,制定本法。 其次条妇
29、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国家爱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别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卑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实行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供应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详细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
30、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激励妇女自尊、自信、独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敬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果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
31、一条国家主动培育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需坚持男女同等的原则,重视培育、选拔女干部担当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育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指责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接受;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化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文化教化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安排、授予学
32、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依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化、管理、设施等方面实行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需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化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别状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指责教化,并实行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实行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化。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接着教
33、化规划,实行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详细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化和技术培训。 其次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其次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 其次十二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其次十三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安排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同等。 其次十四条在晋职、晋级、评定
34、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同等的原则,不得卑视妇女。 其次十五条任何单位均应依据妇女的特点,依法爱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平安和健康,不得支配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别爱护。 其次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十七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丢失劳动实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建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其次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 其次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
35、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爱护。在同一依次法定继承人中,不得卑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依次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扰。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扰。禁止溺、弃、
36、残害女婴;禁止卑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需刚好实行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卑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卖淫、嫖猖。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爱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运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爱护。禁止用羞辱、
37、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爱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女方根据安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恳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同等的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国家爱护离婚妇女的房屋全部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详细状况,照看女方和子女权
38、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根据照看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同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丢失行为实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当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缘由丢失生育实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看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供应平
39、安、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平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爱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惩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惩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据详细状况,对干脆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
40、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安排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同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同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安排、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同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赐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41、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惩罚;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担当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方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详细状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猜你喜爱: 1.婚姻家庭中妇女权利的爱护 2.妇女维权法律学问 3.普法竞赛的相关题目都有哪些 4.女权益保障法学问竞赛题及答案 5.妇女怀孕劳动法规定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32页 共32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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