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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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有关要求,规范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医临床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医疗机构中药房基本标准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医保支付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
2、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是指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第四条 坚持中药饮片的主体地位,支持企业守正创新,鼓励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研发创新和产业技术提升,加强对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的新工具、新标准、新方法的研究和探索,持续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二章 标准管理第五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符合中药配方颗粒的国家药品标准,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六条 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制定。中药配方
3、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日起,同品种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第七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临床需求等情况,组织对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收载品种进行调整、增补、修订。第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生产企业参与配方颗粒标准研究,持续提升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具有中药饮片和颗粒剂生产范围,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中药炮制、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的生产能力,具备与其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匹配的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和生产规模,应当具备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
4、片的能力。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负责药物警戒工作的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建立药品监测与评价体系,具备对药品实施风险管理的能力,负责建立并维护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对药品监测与评价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是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相关义务,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追溯体系,逐步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加强风险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需中药材,应固定基原、采收时间、产地加工方法、药用部位等并应有选择依据,其质量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或其他的国家药品标准,国家标准未收载的应符合北京市药材标准的相关规定。能人工种植养殖的,应
5、当优先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提倡使用道地药材。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供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用中药饮片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中饮片相关要求及炮制通则的规定,国家标准未收载的应符合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规定。企业应结合中药材实际质量情况和工艺控制水平制定企业内控标准及关键控制指标。应明确中药饮片炮制方法及条件,明确关键生产设备、规模、收率及辅料、包材、包装、贮藏条件等,并应有相应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方法。第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提取用溶媒为制药用水,不得使用酸碱、有机溶媒。供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
6、料或容器应符合药用要求。第十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制定每个品种详细的生产工艺、标准操作规程,并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中药饮片炮制、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关要求。第十七条 直接接触配方颗粒的包装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备案号、名称、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执行标准、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贮藏、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八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具备毁型、销毁、或废渣利用等妥善处理生产废渣的管理措施,建立废渣处理台账,严防提取后的中药饮片再次流入市场。第四章 备案管理第十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品
7、种实施备案管理。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产品在上市前,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提交备案材料,由生产企业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品种备案号后方可生产上市销售使用。备案的品种应为国家标准或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收载的品种。第二十条 外省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跨省在北京销售使用的,生产企业应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销售使用备案。无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跨省使用的,应当符合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二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照备案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备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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