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理解与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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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理解与适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及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一)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1 日施行)第 54 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二)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1、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9 年 1 月 1
2、日实行)第 4 条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 19987 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2、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 19987 号)第 3 条规定: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
3、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3、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第 11 条第 4 款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二、“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比较 两者的区别 1、前者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概念;后者则是
4、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概念。2、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前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概念;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后者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概念。3、前者适用于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而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也适用于非住宅商品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22条)。4、前者交纳的主体是业主;后者则又区分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的交纳主体是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5 条第 1 款);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交纳主体有
5、二,其一是售房单位,其二是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6 条第 1 款第1 项、第 2 项)。5、前者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后者则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6、前者属于业主所有;后者则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具体区分为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由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5 条第 1 款);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提取的基金属于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 6 条第 1 款第1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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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项 维修 资金 基金 理解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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