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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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公司在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除公司合并或分立外),当公司发生破产原因时,则应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属立法上的边缘问题,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需要在理论上和实务中研究探讨。 一、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原因及条件 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即自行清算)和特别清算(又称强制清算)。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分别适用于资产、债务情况不同的公司。公司解散后至清算完毕前,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便发生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这种程序的衔接具有以下特征: 1两种程序的衔接具有法定性。这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
2、申请破产是清算组等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2程序的衔接具有应然性。解散后的公司应依法清算,以最终实现公司主体的消灭。清算中的公司发生破产原因时,为公正实现清算之目的,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必须与破产程序相衔接,这是法理上的要求,不因立法上的欠缺或实践操作上的困难而否定其应然性。 实现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上实行申请主义,须由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方能受理破产案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而又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破产申请主体主要是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人,其中后者以清算组为主。但如果清算组怠于履行法定申请破产之义务,而债权人考虑个别清偿可能比破
3、产清算受偿更多,均不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无法受理破产案件,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便会出现障碍。 二、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障碍之解决 (一)清算义务人申请破产障碍的解决途径 在特别清算程序中,虽然特别清算有法院公权力介入,但是这种公权力所产生的强制性仅限于强制公司依法进行清算,而不能产生依职权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否则将违背破产申请主义之立法规定。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均未规定负有清算责任者如清算组不依法申请破产应如何处理,又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所以,要实现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首先必须解决清算组不依法申请破产的问题。 在程序的衔接方面,笔者认为,在特别清算中,可以考虑
4、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将中介机构包括在内,并赋予该中介机构有代表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普通清算中的障碍只能通过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方式解决。 在法律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对不依法申请破产的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未依法申请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由其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障碍的解决途径 清算中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已经不能保证全体债权人完全受偿,故应限制个别清偿,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限制个别清偿的方法,主要是限制通过达成诉讼调解并自愿履行或者强制执
5、行生效法律文书。在涉及被清算公司的诉讼或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告知清算组其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同时可以受理案件信息公告等方式,使其他债权人得知此情况,以便其提出破产申请。对于清算组仍不履行申请破产义务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对该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审理、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通常,限制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保护休眠于权利上之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清算中公司而言,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体现了公司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价值。 当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时,即已符合进行破产清算的实质条件,只是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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