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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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主要内容。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
2、(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
3、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第二条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第三条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4、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第四条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第五条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第六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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