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单元:郑青: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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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青: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探讨时间:2010-07-28 14:54作者:郑青新闻来源:正义网7月28日上午,“2010诉讼监督论坛”在北京拉开帷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此次论坛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及北京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协办。与会嘉宾将分别就“诉讼监督的理论思考”、“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诉讼监督的难点与对策”、“诉讼监督的外部工作机制”、“诉讼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五个主题展开研讨。湖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郑青参与了第二单元“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的讨论。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探讨发言人郑青:湖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我国检察机关是
2、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发现违法、提请追诉(抗诉)或督促纠正的权力。检察机关要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就必须具有能够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违法情形的权力。发现违法的手段,主要是调查取证。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未明确规定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概念、范围、手段、程序,再加上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单一,实践中存在大量应当监督而未监督的盲区,制约监督工作开展。中央、高检院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要求。一、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概念辨析调查
3、权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特定个人根据法律授权普遍享有的一种工具性权力。根据调查权主体的不同,调查权可以分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调查权、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司法机关的调查权、特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调查权(如公证机关或律师的调查权)。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根据调查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可以分为强制调查权和一般调查权。强制调查权是采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进行专门性调查的权力;一般调查权是采用一般性调查手段来查证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的权力。(一)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概念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但对一般调查权,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调查权、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调查权、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调查权,规定不明确或没有做
4、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具备法定抗诉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二)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特征1.权力来源的派生性。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权能,直接体现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就是维护国家民商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所派生而来的,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5、这种派生出的权力具有法律监督权专门性、程序性、特定性、事后性的特征,在行使上从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必须围绕法律监督目的的有效实现和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2.调查目的的监督性。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享有的一项权力,调查的目的是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对象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着眼点是维护司法公正,着力点是监督纠正诉讼违法和司法不公问题。调查从监督的角度开展,不同于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以查清民事案件争议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也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3.调查范围的有限性。民事法律监督调查范围主要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公权力的情况,大
6、体可分为两大类:调查是否有抗诉事由、调查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其他诉讼违法情形。这两类监督调查具有同质性,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都属于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在性质、目的、手段等方面并无差异,且实践中抗诉事由与诉讼违法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特别是在调查程序启动之初难以截然区分。4.调查地位的中立性。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之所以不会影响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系列规则,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客观中立的法律地位。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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