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委托销售契约书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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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五六四七號公告頒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三三四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七四五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九十九次委員會議通過)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受託人簽章:委託人簽章: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受託人公司(或商號)接受委託人之委託仲介銷售下列不動產,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委託銷售之標的一、土地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縣市市區鄉鎮段小段地號都
2、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面積(平方公尺)有無設定他項權利、權利種類有無租賃或占用之情形權利範圍二、建築改良物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縣市市區鄉鎮路街段巷弄號樓建築物完成日期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權利範圍有無設定他項權利、權利種類有無租賃或占用之情形民國年月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三、車位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其他(車位情況或無法得知者自行說明)為地上(面、下)第層平面式機械式坡道式升降式停車位,編號第號車位。有編號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持分合併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面積內)。共用部分。(
3、如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約定文件,應檢附之。)四、附隨買賣設備願意附贈買方現有設備項目,計有:燈飾床組梳妝台窗廉熱水器冰箱洗衣機瓦斯爐沙發組冷氣台廚具式電話線其他。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總價格為新台幣元整,車位價格為新台幣元整,合計新台幣元整。委託售價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以書面變更之。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前項委託期間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第四條收款條件及方式委託人同意收款條件及方式如下:收款期別約定收款金額應同時履行條件第一期(簽約款)新台幣元整(即總價款)於簽訂成屋土地買賣契約同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以
4、供核對,並交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地政士。第二期(備證款)新台幣元整(即總價款)應備齊權狀正本,攜帶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稅單。第三期(完稅款)新台幣元整(即總價款)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 通知日起日內,於委託人收款同時由委託人與買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欠稅。第四期(交屋款)新台幣元整(即總價款)房屋鎖匙及水電、瓦斯、管理費收據等。委託人同意受託人為促銷起見,配合買方協辦金融機構貸款,此一貸款視同交屋款。委託人在委託銷售標的物上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撥款清償並塗銷。由委託人於交付交屋款前清償並塗銷。由買方承受原債權及其抵押
5、權。由買方清償並塗銷。第五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受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予受託人,餘百分之於交屋時繳清。第六條委託人之義務一、於買賣成交時,稅捐稽徵機關所開具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費,均由委託人負責繳納。二、簽約代理人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付受託人驗證並影印壹份,由受託人收執,以利受託人作業。三、委託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格式如附件一),委託人對受託人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有虛偽不實
6、,由委託人負法律責任。四、簽訂本契約時,委託人應提供本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交付房屋之鎖匙等物品予受託人,如有使用執照影本、管路配置圖及住戶使用維護手冊等,一併提供。第七條受託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第十條之規定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四、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
7、,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如附件二),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七、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不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八、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達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交者,不在此限。九、有前款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
8、託人。十、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十一、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第八條沒收定金之處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第九條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者,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同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十條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
9、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但最高不得超過第五條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一)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二)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10、。二、受託人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委託人得解除本委託契約。第十二條廣告張貼委託人同意不同意受託人於本不動產標的物上張貼銷售廣告。第十三條通知送達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時,均依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者,均以退件日視為已依本契約受通知。第十四條疑義之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委託人之解釋。第十五條合意管轄法院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影響消費者依其他法律所得主
11、張之管轄。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第十六條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本契約之附件一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第十七條未盡事宜之處置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立契約書人受託人:姓名(公司或商號):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登記證:()字第號負責人:(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紀人:姓名:(簽章)電話: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紀人證書字號:委託人:姓名:(簽章)電話: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一、適用範圍本契約範本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委託不動產仲介
12、公司(或商號)銷售時之參考,本契約之主體應為企業經營者(即仲介公司或商號),由其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即委託人)。惟消費者與仲介公司(或商號)參考本範本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時,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二、關於仲介業以加盟型態或直營型態經營時,在其廣告、市招及名片上加註經營型態之規定(一)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壹字第一五二四號令發布公平交易法對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之規定;倘房屋仲介加盟店未於廣告、市招及名片上明顯加註加盟店字樣,明確表示或表徵其經營之主體,而縱使施以普通注意力之消費者,仍無法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主體,究係該加盟體系之直營店,抑或是
13、加盟店,並引起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與其簽訂委託買賣不動產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虞。故房屋仲介業者宜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以使消費者能清楚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主體,至於標示方式,原則上由房屋仲介業者自行斟酌採行。(二)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三、有關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性質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契約書有兩種,即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
14、的仲介行為之規定,反之,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依本範本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本範本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性質。四、有關服務報酬之規定本範本第五條服務報酬額度,應依內政部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計收。其內容如下: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事宜如下,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一七號函)(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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