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奥斯丁的法律科学及其批判,法哲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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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翰奥斯丁的法律科学及其批判,法哲学论文 在分析法学派之中,约翰 奥斯丁属于开天辟地式的人物,人们经常将之视为分析法学的先锋。当然,也有人不赞成这一讲法,他们以为,假如边沁的全部作品能够在生前出版,那么,在法学史上,可能就没有奥斯丁的位置,或者至少没有如今那么高的地位。固然这一讲法支持者甚众,但并非全然正确。如对奥斯丁和边沁都非常熟悉的密尔就以为,奥斯丁在下面这些方面异于边沁:文章中,奥斯丁对 一般法理学 做了详尽的解释。奥斯丁以为, 由不同法律系统抽象出来的、各种比拟成熟的法律系统都具有的各种原则是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人们称这种法律科学为一般法理学 , 这一科学致力于说明所有法律系统都具有的
2、那些原则、观念与特点的含义 . 对于这一科学的内容,奥斯丁也有所讲明。奥斯丁以为,这一科学必须包含下面一些必要的要素:1讨论义务、权利、自由、伤害、惩罚、赔偿等概念的含义与互相关系,以及它们与主权者、独立的政治社会之间的关系。2研究制定法与非制定法之间的区别,即区分直接由主权者或最高的立法者创制的法律与由有受权的下级公布的法律。3探究对世权与对人权之间的区别。4弄清对世权与各种各样的有限制的权利之间的区别。5厘清各种各样义务之间的区别。6注意下面一些重要区别:存心故意伤害与过失之间的区别;民事损害与刑事伤害之间的区别;民事损害与侵权之间的区别;违背合同义务与过失之间的区别,等等。 瑏瑶奥斯丁以
3、为,这些问题是一般法理学必须讨论的问题,由于在法律实践中,这些概念反复出现,并且在不同的法律系统里都能找到,但这些概念往往又非常含糊,因而,到了急需清理的时候,故奥斯丁将之作为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由上可知,奥斯丁既界定了 一般法理学 ,又确定了其应讨论的基本问题,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不存在密尔所抱怨的含糊性。 其次,奥斯丁眼里的法律科学是一种类似于古罗马法律科学、由一系列法律概念构成的系统。奥斯丁在伦敦大学担任法理学教授时,面临着怎样为这一学科确立体系的问题。他知道,这一学科在古罗马存在过,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大学里,这一科目也早已存在,已发展得非常成熟,并且,这一法律体系曾以教会法为中介影
4、响了英国的很多地方,因而,他的工作就是将这一科学从其他国家引入英国,并结合英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当代式改造。 奥斯丁是通过在德国学习这一经历而接触到罗马法的。据奥斯丁夫人后来回忆,在奥斯丁被任命为法理学教授之后,他就决然去了德国,以便了解德国法学家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状况。在这段时间里,他与尼布尔Niebuhr、布兰蒂斯Brandis、施莱格尔Schlegel、阿尔恩特Arndt、威尔克尔Welcker、迈科迪Mackeldey、赫夫特Heffter等当时寓居在波恩的着名学者进行了一些沟通,从中学习到很多东西。 1828 年春天,他离开波恩,这时他已经较好地把握了德语,带回了一大批用德语写作的重要着
5、作,准备回国后渐渐研究。正是在德国的这段经历,为奥斯丁间接而系统地了解罗马法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奥斯丁自个对此有所阐述: 在我头脑里构成的所有简明的表示出方式中, 实在法哲学 最为深入地表示出了我的教程的主体和范围。我从胡果的一篇阐述中借用了这一表示出方式,他是哥廷根大学着名的法学教授,是罗马法历史的卓越编着者。 我们能够从奥斯丁的一些阐述中看出他对罗马法的推崇。如在 法理学研究的可用之处 这篇文章中,奥斯丁向我们推荐罗马法的优点:罗马法运用的技术性语言非常清楚,内容布置合理,是科学布置的范例,罗马法的风格简单而明晰、紧凑而不拥挤,因而,形式上非常完美。 由于以上的经历,奥斯丁的法律科学带有模拟
6、古罗马的法律科学这一特征,这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其法律的概念,即着名的 法律命令讲 ,较大地遭到了罗马法的影响。虽讲在罗马法中,法律包括成文法、平民会议决议、元老院决议、元首命令、长官告示以及有学问者的解答等众多形式,但根据罗马人对于法律lex的理解,法是以国家强迫力为保障的,具体表现出了某种 意志 ,并需要得到皇帝的认可。 这三点不正是 法律命令讲 的核心因素吗? 学者登特列夫在对 法律命令讲 进行一番考察之后也得出了大致类似的结论,他发现, 法律命令讲 不仅出如今霍布斯、奥斯丁的理论之中,假如向上追溯,能够追溯到西塞罗与拉丁教父那里,他以为,罗马法传统在培育 法律命令讲 方面
7、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二是其理论体系的内容与体例布置较大地遭到了古罗马法学家着述的影响,华而不实主要是(学讲汇纂与(法学阶梯的影响。在开场法学讲演之前,奥斯丁列出了自个即将进行的演讲大纲,即(课程大纲。在这一大纲中,奥斯丁告诉我们,他首先要界定法学的范围,然后讨论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如人和物,事实或事件及事故,作为、不作为及疏于履行等等。他的整个演讲进程也是由物法开场,再到人法,层层推进展开的。他根据物法与人法在关注点上的不同,而将权利、义务、能力、无能力、作为与不作为等概念分配到物法与人法之中,分别加以阐述。奥斯丁的这一灵感显然来自于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他以为,这一 古老的分法 对于演讲的展开
8、非常便利。 在其演讲的内容上,奥斯丁也遭到了古罗马法律科学的影响。如奥斯丁对法律进行的分类、对一些重要法律概念的界定,其理论来源很多时候来自于罗马法。如奥斯丁成认, 在我计划的教程中,考虑到它的目的与主题,法律因此被分为物法与人法。而这一着名分法的创立者是罗马古典派法学家们。 应当讲,奥斯丁的罗马法造诣非常高,由于他曾专门指导密尔学习罗马法。密尔自陈学习罗马法之后的心得: 罗马法理论易于产生一般法理学,由于其理论、概念抽象程度非常高,可在一切法律体系中找到其根据,故全面优于其他法律理论。 他赞成奥斯丁以之为素材建构自个的法哲学。当然,奥斯丁也不是机械地全盘接受罗马法学家们的观点,而是批判地继承
9、他们的理论。 如奥斯丁不赞成罗马法学家将人法放在物法之前的做法,反而以为,物法应当优先于人法,由于物法所牵涉的原理和规则比人法所包含的原理和规则更为普遍,更具有概括性。奥斯丁还对罗马法中的一个重要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持批判态度: 所有这些着作家们将整个法令大全都置于两个主要部分之下了,即公法与私法 这一着名的区分与布置是完全错误的,这个错误源于对法律目的或目的的一种莫名巧妙的糊涂理解 正如我将表示清楚的那样,对于法律的每一部分,从某个特定的视角看,都能够称为私法,而同时从另外的特定视角看,又都能够称为公法 公法与私法之分应当为科学所摒弃,由于它们对于法律的任何目的来讲都是不适宜的。 综上所述
10、,奥斯丁为教学而编制的法学讲义是以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为蓝本的,他对几乎所有的罗马法概念都进行了检视,凡符合自个要求的,都予以保存,凡不符合自个意图的,要么加以抛弃,要么予以批判性改造。同时,奥斯丁也不是完全照搬罗马法理论,而是注意结合英国的法律实践情况,进行英国式改造。在 法理学课程大纲 中,奥斯丁成认,他在抽象一般法学的原则和特征时,主要参考了两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一个是罗马法,另一个是英格兰法。因而,奥斯丁的法律科学是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是罗马法系与英国法系的一种混合物。奥斯丁本人的法哲学也非常奇怪,一方面,它具有大陆唯理论的倾向,另一方面,又带有英国经历体验论的倾向。 三、对奥斯丁法律理论的一
11、些主要批判能否成立 在法学史上,对奥斯丁法律理论进行的批判非常多,在这一点上,同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哈特与拉兹表现得最为典型,他们都是站在奥斯丁的肩上再进一步前进的。这华而不实,又以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影响最大。很多人了解的奥斯丁其实就是哈特批判的奥斯丁。因而,我们首先来考察一下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并分析其批判能否全都成立。 一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他的(法律的概念的第二章至第四章,他将奥斯丁的法律概念简单地比喻为 抢匪情境 ,并由此展开批判: 第一,奥斯丁的 法律命令讲 将法律比较为一种 抢匪情境 ,不能反映法律的普遍性与持续性特点。哈特讲道: 一个抢匪命令其受害人交付
12、钱包,并且威胁他,假如拒绝就开枪;假使这个被害人顺从了,我们就将他不得不如此做的行为称为他是被迫这样做的。对某些人而言,在如下情况中,即一个人以威胁为后盾对另一个人发出命令,并且在上述之 强迫 的意义上,强迫他顺从时,我们就找到了法律的根本要素,或至少是 法律科学的关键 ,这就是对英国法理学有着深入影响之奥斯丁分析的出发点。 接着,哈特外表上表扬暗地里贬抑奥斯丁讲: 不管奥斯丁的理论有何缺陷,他的分析仍有其优点:抢匪情境中所包含的种种因素,不像 权威 这个因素本身特别模糊,需要更多的讲明。所以,我们将跟随奥斯丁的脚步,从抢匪情境中的 命令 概念出发,来建构我们的法概念。 然后,哈特才直趋主题:
13、 即便在当代国家般复杂而庞大的社会里,仍然会发生一些情况,使得官员必须与民众面对面 但如此个别化的控制方式,要不就是极端例外的情况,要不就只是用来辅助或者加强一种较普遍的行为指示。就算是刑法最接近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其标准的运作方式也具有普遍性。 抢匪获得的只是暂时的优势地位,其发布的命令不具有 持续性 .法律显然具有 持续性 特征,因而,我们若是要使用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来讲明法律是什么,就必须想办法把这项特征呈现出来。 不知道哈特此处的用心为何,他显然存心故意歪曲了奥斯丁的法律概念。由于奥斯丁的法律定义显然与 抢匪情境 有很大差异不同。奥斯丁一直强调作为法律的 命令 应具有普遍性、一般性。
14、当一个命令强迫性地要求一个阶层普遍性地做或不做什么时,它就是法律或规则。但在其强迫性地要求做或不做某一详细行为时,或者该命令确定某些特殊的人或者个体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时,该命令就是偶尔而特殊的命令。 奥斯丁还举例讲,假如国会一般地发布一个禁止出口谷物的命令,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律;假如国会发布禁令,禁止已经停在码头上的船中的谷物出口,这个禁令就不是法律,原因在于后者是 个别化的详细规定 .因而,我们不能由奥斯丁的 法律命令讲 推导出 匪徒的命令也是法律 .哈特还批判讲,奥斯丁的 法律命令讲 不能解释法律的 持续性 特征,尤其不能解释老国王雷克斯一世死亡后,他的命令能否还是法律的问题。 对于这一
15、问题,奥斯丁实际有所考虑,他解释道: 国王是不会死的 这是一句谚语,尽管实际上的王位占据者是一个人,而且这个人的生命终有一死,但王位本身的持续,英国宪制却没有规定一个可能的期限。而且,往往在一个实际占有者死掉之后,王位会立即转移到另一个人手里,这个人具备那继承王位所要求的一般特征,根据(王位继承法所规定的一般特性,那继承王冠的人是符合这逐一般特性的。 亦即奥斯丁以为,尽管一个国家中的某个详细主权者会死亡,会发生轮替,但作为一个机构,它肯定存在,并且会永远存在下去,我们不能庸俗地将 主权者 理解为某个详细的人,而应当是一个 抽象的主体 .奥斯丁的这句话实际上就是为了避免类似的哈特式批判。 以上的
16、阐述讲明,哈特对奥斯丁这一影响最广的批判是不成立的,是对奥斯丁法律理论的一种歪曲。罗伯特 默尔斯在研究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之后也以为,哈特没有耐着性子把奥斯丁的阐述读完,没有注意到奥斯丁的很多阐述,因而,错误地理解了奥斯丁的思想,甚至存在存心故意误解奥斯丁之嫌。 第二,哈特批判讲,奥斯丁的法律定义过于狭窄,无法涵括当代各种各样的法律,无法反映当代的法律现实。哈特指出: 在当代法体系中,有各种类型的法律,假如我们将这些不同类型的法律,与我们上一章所建构的胁迫命令的简单模型比拟,就会发现其间有很多相异之处 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在责令人们去做或不做某事 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被制定出来的,也不全然像我们这个一
17、般命令模型一样,是某人欲求的表示出。惯例就不是如此 即便能够制定出来的法律也未必只是下达给别人的命令,成文法也不经常拘谨立法者他们自个吗? 最后,法律的制定一定要确实地表示出立法者真正的欲求、意图、愿望吗? 哈特的这一批判实际上涵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法律内容上,奥斯丁的法律概念过于狭隘,将刑法之外的法律都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二是在法律起源形式上,无法解释多种多样的法律起源,十分是无法恰当地解释制定法之外的法律渊源,法律的起源形式也不都是这种 自上而下 的垂直形式;三是在法律适用范围上,奥斯丁的法律概念无法解释主权者也要受法律限制这一情形;四是在 意志论 问题上,奥斯丁的法律概念也存在问题
18、,由于法律不一定具体表现出了立法机关的意志。 必须成认,哈特的这一批判很有杀伤力,指出了奥斯丁法律理论带有的时代局限性。确实,奥斯丁从罗马法学家那里继承而来、并综合边沁法哲学而得到的 法律命令讲 不能描绘叙述当代国家法律渊源日益多元的情形,固然奥斯丁也花了大量精神为自个辩护,但这些辩护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对此,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将奥斯丁的这一理论放在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来评价。在奥斯丁所处时代, 无限主权 的思想非常盛行,无论是马基雅维利、霍布斯,还是边沁等的 主权理论 都带有这一特点,奥斯丁不过是将他们的这一思想搬到了自个的法律哲学中,我们只能讲他的创造性不够,而不能苛求古人。由于从 183
19、2 年到 1952 年有一百二十年的鸿沟,奥斯丁是不能跨越的! 哈特不过是拥有 时间霸权 . 奥斯丁将法律概念化约为 命令讲 ,这与他信奉科学主义有着直接关联。哈特在批判奥斯丁的 法律命令讲 时,对奥斯丁的这一良苦用心有所揭示。他以为,奥斯丁之所以如此,是由于: 在法理学之中,对统一性有着强烈的愿望;这个愿望绝非声名狼藉 就像大多数在法理学长期存在的理论一样,在这些论证中,也包含了部分真理。 也就是讲,为了追求法律科学的统一性,奥斯丁犯了 化约主义 错误,将丰富多彩的法律规范形式简化成了一种唯一形式,即命令或义务性规范这一形式,这一化约经过牺牲了过多的东西。哈特以为,这一做法是不值得的: 为了
20、换取令人愉悦的统一性,这两者皆以抬高的代价来得到,即它们将所有法律皆化约为某种单一形态,而其付出的代价就是:扭曲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不同社会功能。 哈特显然不赞成这种 化约主义 做法。确实,奥斯丁为使得法学愈加 纯化 ,不得不将法律简约为 命令 、 主权者 、 独立的政治社会 等最简单、最基本的因素,丢弃了过多的东西,这固然都能够归结为 科学化 的代价,但这种做法能否正确、能否值得,确实值得进一步反思。 哈特对于奥斯丁的零散批判还有很多,我们只是挑选出两条主要的批判进行一些分析。一方面,笔者揭示了哈特批判的合理性成分;另一方面,笔者也指出了其误解的部分,这对于恢复奥斯丁法律思想的本来面
21、目是非常必要的。下面,笔者将揭示人们对奥斯丁法律哲学的另一个重要批判,即对 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 的批判。 二各种各样的自然法学者对 分离命题 的批判 提出这一批判的大多是各式各样的自然法学者,他们以为,这一命题的始作俑者是奥斯丁,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也都坚持这一信条,因而,他们将奥斯丁与其他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捆绑在一起,一股脑地予以批判。有些自然法学家将法律实证主义的 分离命题 简单地解读为:法律实证主义者以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关系;也有些自然法学者以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忽略了法律的道德性,这在实践中产生了极端恶劣的后果,朗 富勒即是持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到底法律实证主义的 分离命题 是怎么回事呢?
22、 奥斯丁是怎样表述这一观点的? 奥斯丁的原话是这样的: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与缺点是另一回事。法是什么以及不是什么,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它与一个预定的标准是合适的,还是不合适的,则是另一个与之不同的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律仍然会是实际存在着的,哪怕我们碰巧不喜欢它;或者哪怕它偏离了某种衡量尺度。当将之当成一个抽象命题去正式地宣称时,这个真理是如此简单而明显,以致于再去特意坚持它好似完全是画蛇添足。 人们习惯上将这段话解读为 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 ,也有人将这段话简单化地理解为:法律实证主义主张 恶法亦法 . 奥斯丁的这一段话是针对自然法理论而言的,详细而言,奥斯丁反对的是那种主张法律
23、应符合上帝法的自然法观点。 以为所有人类制定的法律,在与神法相冲突时,都会是没有约束力的,也就是讲,它们不会是法律,那将是十足的胡言乱语。那些最为有害的法律,并且因而那些与上帝的意志最为互相冲突的法律,它们都一致并且将继续是为司法机关当作法律来强迫执行的那些法律 一个基于上帝之法而做出的反对意见、异议或者辩护理由,从世界被创造以来,直到如今,从来没有为法院所听取过。 奥斯丁指出,假如如自然法学家所言,上帝之法是明确的,人们能够根据它来对抗与之相违背的人类法。 然而,上帝之法并非总是明确的,所有神明都不可能通过神祗将其意志毫不含糊地昭示给人们,因而,一般地宣称邪恶的、或者有悖于上帝意志的法律是无
24、效的和不可容忍的,这是在宣扬无主义。固然这有利于反对愚笨和残忍的暴君,但对于明智和仁慈的法律也具有同样的危险性。因而,奥斯丁以为,即便是最邪恶的法律,即便是与上帝之法严重冲突的法律也是法律,也应被法院当作法律来适用。有学者就注意到了奥斯丁分离法律与道德在法律实践中的意义: 一个受过较好教育的法官不能混淆正义原则与实在法的关系,他应当成认,道德原则不必然是法律的一部分。 这段话还表示清楚,奥斯丁反对将道德作为评判法律的标准,他的这一做法与他一贯的目的-即建立科学的法学体系也有很大关系。由于法学假如要成为一门自足、可靠的学问,必须有明确的研究领域与对象,必须摆脱对伦理学、政治哲学、神学的依靠,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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