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巴塞尔协议》论国际法的“软”“硬”渐变,国际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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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巴塞尔协议)论国际法的“软“硬渐变,国际法论文一直以来,学者们多以法律约束力作为界分软法和硬法的根据。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法学理论总是灰色的,其与法治实践之间存在着一种强烈的张力。在 没有国家的全球法 理论中 ,法 被视为社会权利自发互动的产物,而不是国家或者其他强迫机构的 制定 .这种 法 并不是源于对 国家法 的模拟,而是源于脱离或者逃避 国家法 的另外一套社会实践。现实中的软法和硬法总是交织在一起,它们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区别。有学者以为,软法和硬法在现实很多的政策领域中,会作为有意识构设的结果而同时出现,或者同一制度无意地以两种道路实现同一个目的。罗豪才以为法律现象出现后
2、,需要有一个标准来辨识软法和硬法。 我们国家学者在论及软法与硬法的关系时指出,在硬法的条文原则抽象的情况下,软法能够通过更细密的规则使硬法相关规定详细化。弗拉西诺在考察国际法院50年司法实践之后指出,软法规范虽没有法律强迫性,但它能从社会、政治和经济等方面对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产生影响,甚至构成类似于或强于国际法的效果。Philip R. Wood以为,软法是由不成文的没有外部强迫的规则、惯例、传统道德、期望的标准所填充的法律容器。软法与硬法之间究竟存在着如何的边界?这是当下正在兴起的一场法学革命的价值追求。国际法提供了一个灵敏的机制,来确定它们在某个特定领域的恰当组合。凭借对义务、精到准确性和受
3、权三要素的多维界分,学者们试图构筑软法与硬法之间互相联络的桥梁。在这些相关因素的影响下,软法和硬法究竟会有如何的渐变?笔者对它们的界分根据进行了详细阐述,并以(巴塞尔协议为视角,从国际法层面上分析软法和硬法在多维界分中的渐变性,希冀为现实中存在的软法 硬 化现象提供一个正确的理论导引。 一、以法律约束力为根据的基本界分 软法 一词的出现得益于国际法学者的创造,该词的出现对分析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国际宣言等相关的国际规范提供了及时而有力的分析工具。由于传统法的含义中必然包括了 强迫 的内容, 软法 概念的提出是对中西方传统法律概念的一次彻底挑战。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以为: 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
4、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 人们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应该是与时俱进的。软法与硬法在法律约束力方面的不同,使之成为学者们进行界分的基本根据。霍夫曼以为, 软法是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或者约束力比硬法要弱的准法律性文件 .牛津大学的哈里斯教授在其编纂的(国际法案例与资料选编中指出,软法是能对国际法主体行为产生影响的规范,这些规范虽不受传统条约法调整,在国际法上没有法律拘谨力,不产生法律确信,但却能切实地塑造和影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弗朗西斯 施尼德指出, 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 .埃里克 A 波斯纳以为: 软法指的是一套没有的权威加以创设、解释和执
5、行的规则。 Andrew T.Guzman 和Timothy Meyer以为,软法泛指对国家没有法律约束的准法律规则。 日本国际法学者位田也以为: 从形式上讲,软法是指在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本质上具有某种约束力,或者正在超越单纯的事实或者道德、政治层面的约束而成为硬法的那些规则。 我们国家国际法学界于上世纪80年代注意到了软法问题。王铁崖先生在其主编的(国际法教学材料中指出,国际法中的软法是指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谨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假如以 硬法 指称这一类有硬约束力的正式法律规范,那么可将软法概括为国家法以外具有软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罗豪才将软法定义为 不依靠国家强
6、迫力保证施行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由多元主体经非正式的立法程序而制定或构成的, 并由制定主体本身所隐含的约束力予以保障施行的行为规范 ,同时以为 硬法 是指 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迫力保障施行的法规范体系 .从国际层面上而言,由于条约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被视为国际硬法,而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对签字国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被称为国际非正式规范,此即国际软法。 基于上述国内外学者的阐释,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如条约、习惯国际法等,均属硬法;而那些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却能产生社会实效的规则应归类为软法,如各类指南、建议、宣言、行动守则等。这类文件往往有助于国际习惯的构成和条约的达成,对一国的行
7、为有着实际影响力。运用到国际金融领域的软法,通常是指间国际组织、金融标准制定组织与国家、非国家实体互动商量构成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可能产生实际法律效果的行为规范。随着全球金融治理的深切进入,国际金融软法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例如,(巴塞尔协议在制定统一的金融监管和标准方面已经获得了显着成就。然而,它的性质常遭到人们的质疑,被定性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拘谨性建议,或者将其归入 国际金融监管立法 的范畴。笔者赞同学者们将(巴塞尔协议视为国际金融软法的观点。英国着名金融法学者J.J.诺顿以为,巴塞尔文件是毋庸置疑的国际软法,当巴塞尔原则和标准被转化为实际存在的国内法,并用于指导银行监管实践时,就
8、不容抹杀其软法的性质。 从形式要件而言,尽管(巴塞尔协议采用了 协议 之名,但并不具有国际条约所要求的构成形式,其用语有意应用了成员 采用 而非 签署 的表述。从本质要件而言,(巴塞尔协议本身缺少 调整主体间互相权利与义务的意思表示 ,并且委员会一再明确宣称,其没有任何超国家的正式监管权利,所制定的文件没有并且从未尝试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如此,(巴塞尔协议却得到诸多国家的成认和采纳,成为国际金融软法的典范。 二、以三要素为根据的多维界分 在国际法层面上,法律约束力不同的软法和硬法并非是简单的二元界分。Kenneth W. Abbott和Duncan Snidel指出,软法与硬法之间的边界已经变
9、得相当模糊。传统的区分软法和硬法的方式在现今并没有多大意义,这种区分为两大类的标准,极大地削弱了国际法工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社会合意理论的提出与发展,使人们更多从 同意 或 自愿 ,而非 被迫 或 制裁 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国际法功能主义学派以为,硬法的特征在于规则内容的精到准确性和固定性、控制意图的拘谨性、权威信号的明确性,并且受权第三方作为相关事务决策者、争端裁判者和条约解释者;软法则是在上述三项特征之一项或多项弱于硬法的国际规范形态。一些学者以为能够用一个连续的统一体来表示规则的法律化程度,华而不实的变量就是义务、精到准确性和受权的程度。Kenneth W.Abbott 和Duncan
10、Snidal提出,根据要素强度的不同来界分硬法与软法,并且在义务、精到准确和或受权要素的影响下,导致某个法律工具弱化的时候, 软法 王国就出现了。 软法形式的多种多样,使得它与硬法之间并非是一种二元选择。在探寻求索软法在国际金融领域中的作用时,有学者以为法制化是沿义务的层次、规则的明确性以及遵守和执行的受权三个要素的制度化的形式。 第一个要素是义务的程度。所谓义务,就是指行为主体必须服从的规则和承诺。它意味着行为主体必须受限于这些规则和承诺,经受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带有普遍性的法规、程序和条文的具体审定。从渐变的程度来看,它能够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内容特别明确的义务,一直渐变到语义模糊、内容发散的劝
11、告性准则,即 在法律上不构成强迫须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事实上,大部分国际准则和原则是一种形式上较 软 的义务,但它们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家行为。 第二个要素是规则的精到准确性。所谓精到准确性,指的是规则必须特别清楚明晰且准确地界定所要求、受权和禁止的对象。精到准确性对于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及外延特别重要,它能够限制一国在遵循其特定义务或承诺时的自主权。对软法而言,即使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假如有着精到准确的规则,就意味有着更强的执行效力。反言之,软法在内容上的模棱两可或表述含糊,可能会加深施行主体对应履行义务的错误理解,进而背离最初的施行目的,并且更轻易地逃避义务或承诺。 第三个要素是受权
12、,其意味着必须有一个第三方主体,被受权来履行、解释和应用规则和承诺,以解决互相之间的争端。除法院外,类似的权利能够受权给非司法、争议解决裁判庭以及监管机构及其他实体 .一般而言,受权的程度越浅,就越需要有一个相对较 软 的法律设计,依靠于协调这样的方式履行承诺或解决争端。 软法包含了不同的义务要求或 松懈承诺 ,其渐变程度通常取决于规则的精到准确性程度。因此,精到准确性和义务这两个要素在某些情况下是互相影响的,并且通过受权来确保软法的施行效力。义务、精到准确性和受权这三个要素的高H、低L变化,能够构成从弱至强的八种渐变组合,构成一个统一连续体。 表1较清楚地显现出硬法与软法的渐进式变化。值得注
13、意的是,硬法经常有更高层次的义务或受权方面的要求。每一个要素的弱化程度以及几个不同程度弱化的要素的不同方式的组合,能够在不同领域的法律文件上,以几乎是无限多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恰恰可能是当某一要素上的弱化接近于无的时候,最容易引起软法与其他非法律的规范性现象,如道德、政策、宗教、习惯、协议的混淆。即便无法就软法与硬法作出明确的界分,也能够发现一旦法律规定在义务、精到准确性和委托受权这三个要素中的一个或几个弱化了,软法就会出现。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个要素的弱化并非没有限度,削弱能够是一个或者几个要素的弱化,可以以是一个或者几个要素在不同程度上的弱化,但是最低限度应该只限于弱化,而不至于完全丧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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