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府采购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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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政府采购制度日本政府采购制度日本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发起方和最早签字方之一,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时间也较早,其政府采购的特点、法律规范和对国内供应商的保护政策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一、概况(一)采取分散采购的形式。和美国不同,日本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采购主管机构(美国的联邦服务总署GSA负责全美政府采购的统一管理工作),而是由各部或委员会依照自身需要自订采购计划并执行采购工作,由总理府官房外政审议室专门负责制定采购政策和采购法规,属于使用“分散采购方式”的典型国家。由于日本政府采购市场主要的海外供应商来自美国和欧盟,因此在过去几年,美、欧对日本政府采购市场的透明度以及非歧视性待遇方面给
2、予了很大的压力,通过美日、日欧长期的双边磋商,日本的政府采购规模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市场已逐步调整成一个较为开放的市场,在制度上强调非歧视、公正、透明化等原则。(二)从总体上看,政府采购(不包括国防采购)呈逐年增长之势,建筑工程采购数额通常大于货物和服务采购数额,但总体采购规模还较小,在GDP中所占比例偏低。19982000年政府采购金额年均增长10%15%,1998年日本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的总额为10920亿日元,建筑工程采购金额为16000亿日元,采购总额在当年GDP中所占比例不及1%。(三)无论以采购数量还是以数额来计算,公开招标采购都占绝对优势地位。如1998年公开招标采购的数量占总数的
3、786%,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分别占16%及197%;以采购金额计算,所占比例各为67%、34%、296%。(四)对国外供应商仍存在很大歧视(尤其是建筑工程采购),外商采购一般不超过采购总金额的20%。以1998年为例,货物和服务采购中,由国外中标的金额为1472亿日元,约占135%;建筑工程采购中,外商中标64亿日元,仅占04%。其中,美国和欧盟为国外供应商前两名,如在1998年外商获得的货物服务采购总金额中,美、欧分别为971亿日元(66%)与307亿日元(21%);从外商获得的采购项目数量来看,总共3401项采购,美、欧分别占53%和18%。(五)从采购项目来看,货物采购中列入前三位的
4、是办公用品和自动化数据处理设备、科学仪器与控制仪器设备、电信通讯和音响录音设备;服务采购中以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包括程序设计和数据处理)所占比例最大。外商获得的采购项目中最多的是电信通讯服务。(六)依据最近五年的统计资料,日本中央政府的主要采购单位为邮政省、文部省、厚生省及运输省等。二、法律法规日本除遵守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外,还以自愿性措施进一步规范其政府采购法规与实践,其适用范围和采购规定细则与GPA和其本国原有政府采购法规相比均有所扩大和明晰:(1)采购起点金额由GPA规定的13万SDR降至10万SDR(关
5、于政府采购金额所使用的货币单位特别提款权SDR,因其属于每日变动之国际汇率,日本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为每两年修正一次日元兑换SDR比率)。(2)公告投标期间由40天延长至50天。(3)每年4月将公开三个项目的信息,大型采购超过80万SDR(13亿日元)以上者必须在官报公告,电器电信或医疗产品超过10万SDR者必须公告,超过10万SDR者必须在各个政府采购机构窗口进行记录。(4)若采用限制性招标,则必须在签约前20天进行公告;属于超级计算机、电信通讯及医疗科技产品的,至少必须在40天前公告。(5)对超过一定金额的采购(一般产品的采购超过80万SDR的必须在30天前,电信通讯与医疗产品超过385万SD
6、R的必须分别于30天前及45天前),采购机构必须向供应商征询意见,而GPA对此并无规定。(6)达到上述第5项起点金额的采购可以采用综合评估(综合评估适用的情况:采购以最低价决标的方式不可行即经评估中标的厂商可能无法履约;计算机产品超过80万SDR合13亿日元或电信通讯、医疗产品超过385万SDR合6300万日元的采购,超过标底价者)方式决标。(7)适用自愿性措施的采购机构有:32个中央采购实体及70个特殊法人实体(特殊法人指由政府出资的法人机构,属于“政府相关机构”),但不包括在GPA规范内的地方采购实体(共59个单位);日本电信电话公司因有其专门适用的采购法规,也被排除在电信通讯产品政府采购
7、规范名单之外;医疗产品则因其专业性与复杂性,适用的特殊法人实体仅有19个。上述自愿措施由日本行动计划推动委员会制定。该委员会于1985年成立,主席为内阁秘书长,成员包括各部副职,最初为改善美日贸易逆差而设,但基本能贯彻非歧视待遇原则。日本有关政府采购的国内一般性法规有:会计法(1947年)、预算决算与账目公开条例(1947年)、合同式商业交易法规(1962年)等;中央采购机构符合GPA所适用的法规为1980年由内阁及大藏省分别制定的“有关政府采购货物或特定服务特别程序的命令”和“实施细则”;各部及机构依据上述法规另行制定更为详细的规范。上述行动委员会还负责制定超越GPA标准的自愿性措施。地方政
8、府则以“地方自治法”(1947年)为基本法,制定了地方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和规范。为了适用1996年的政府采购协议,日本还于1995年11月制定了“地方自治法施行令”特例实施细则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用它来规范地方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使其符合协议的要求。这样,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会计法、地方自治法和1996年政府采购协议为基本法,综合政府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规范细则,日本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三、采购方式(一)公开招标即竞争性招标,又称一般公开招标(日文为“一般竞争契约”),即政府通过在官报上发表招标公告的方式公开邀请具有竞争资格的所有供应商参加投标竞争,价格最低者中
9、标。(二)邀请招标即选择性招标(日文为“指名竞争契约”),实施选择性招标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仅有少数供应商有能力参与投标而不适合采用公开招标的(近年来该因素已逐渐降低),二是使用公开招标不利于采购单位的(近年已成为主要原因)。(三)限制性招标限制性招标(日文为“随意契约”),符合GPA第15条规定采用这一方式的前提是采购项目必须具有特殊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如火箭研发),或者仅有少数特定供应商可以提供所需产品或服务,或经多轮招标后仅有部分有能力的供应商参与投标。此外,如果某一供应商的投标价格虽然最低,但经评审发现其未来履约能力,可能有瑕疵,也可以采用限制性招标。实施限制性招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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