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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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清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_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华。上诉人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陈清华与鑫恒泰公司就陈清华购买鑫恒泰公司开发的东篱居一期第2栋2单元9楼4号房屋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44498
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向陈清华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陈清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陈清华不退房,鑫恒泰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7年6月30日,鑫恒泰公司向陈清华交付了房屋,并收取相关办证所需费用;2009年2月16日,鑫恒泰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进行备案登记;2009年6月4日,陈清华取得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17日,陈清华以鑫恒泰公司为被
3、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鑫恒泰公司向陈清华支付违约金36757元;二、诉讼费由鑫恒泰公司承担。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则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明确约定出卖人的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备案义务。鑫恒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具备交房条件向原告交房,按照合同约定,鑫恒泰公司应于2008年3月14日前向房产管理机
4、关备案登记,且系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而鑫恒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鑫恒泰公司提交的资料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超过了180个工作日,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清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鑫恒泰公司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时间及陈清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陈清华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鑫恒泰公司实际履行备案登记义务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鑫恒泰公司实际履行的次日起计算,即2009年2月17日。陈清华于2010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且陈清华在接收房屋时已委托鑫恒泰公司办
5、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均应由鑫恒泰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交,由于鑫恒泰公司履行备案义务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并非向陈清华履行,因此陈清华不能立即知道鑫恒泰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备案登记,故如按合同约定时间,认定陈清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合常理。关于鑫恒泰公司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时间问题:在陈清华已委托鑫恒泰公司办理权属登记的前提下,鑫恒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2008年3月15日前)履行备案义务,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日止,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鑫恒泰公司提出约定违约金,请求依法调整。陈清华未对其因
6、鑫恒泰公司延期履行备案义务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认定为陈清华按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陈清华请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但请求数额不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违约数额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
7、下:一、鑫恒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违约金9798元。二、驳回陈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清华承担239元,鑫恒泰公司承担120元。 宣判后,鑫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约定,陈清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及登记机关的30日核准登记时间,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其请求鑫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而陈清华于2010年8月17日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鑫恒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实际履行备案义务,并
8、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陈清华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鑫恒泰公司逾期办理登记备案系由于陈清华提交委托书迟延所致,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陈清华而不应由鑫恒泰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清华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陈清华答辩称,一、陈清华在收房时已将办证所需的所有资料提交给鑫恒泰公司,不存在迟延提交资料的行为,且陈清华提交的委托资料与鑫恒泰公司使其逾期办理总产权登记备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鑫恒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实际履行备案义务
9、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陈清华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陈清华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陈清华与鑫恒泰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年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条款约定,鑫恒泰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
1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已构成违约,由于鑫恒泰公司的备案义务履行期限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陈清华 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即已知晓公司违约及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本人是否过问及查询鑫恒泰公司积案义务履行义务情况均不影响此一认定,故陈清华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14日开始起算,其于2010年8月17日就违约金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鑫恒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备案义务的行为是否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陈清华享有的履行备案义务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是两项不同的请求权,履行备案义务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造成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11、原审法院以鑫恒泰公司履行备案义务作为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混淆了两项请求权的区别,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清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针对我国保险公司业务不断创新出来的新的保险品种,雇员忠诚保险应如何定义其名称?保险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要点提示】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
12、证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雇员忠诚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保险合同约定,但如果因保险范围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应按法律规定解释规则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2009年2月20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2009年11月23日)【案情】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现金保险和附加雇员忠诚保险,保险期限为2
13、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其中雇员忠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出险被告免赔额为500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莲前支行员工曾素珠因挪用资金案发,后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素珠挪用原告的资金达1832684元,犯挪用资金罪并处以刑罚。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员工在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挪用原告资金达1832684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明显属于不忠诚的行为,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出险报案并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依约
14、赔付雇员忠诚保险保险金1832184元,被告却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不予赔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832184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雇员涉案的罪名不符合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1)项的约定,被保险人雇员的贪污和侵占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雇员的行为性质是挪用资金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2)原告损失所涉单位与约定的范围不符合,根据保险合同中原告提供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记载的单位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而发生本案的事故的地点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浦稽征所,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上所列的上门收款单位之列;(3)原告
15、所诉损失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账表,原告所述的现金损失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发出一份现金保险建议书,建议原告投保现金保险项目并扩展投保因雇员的不诚实而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并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递交一份现金险投保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 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厦门市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其中主险保险标的项目有
16、:金库、保险箱(柜)内保险标的、营业中保险标的及ATM提款机内保险标的;附加险保险标的项目为附加雇员忠诚保险,该雇员忠诚保险条款中约定:(1)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损失: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2)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非雇佣期间(包括雇佣前、退休、解雇)造成的损失;因清点出现的现金或利息的短少;在发现任何雇员存在上述(1)“保险责任”列明的不忠诚行为之后发生的由该雇员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终止6个月后,被保险
17、人发现的任何损失。(3)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另外,在该现金保险保险单所随附的原告全辖营业网点清单中记载了原告莲前支行的名称,但在随附的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中序号4记载的是地址为吕岭路,名称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的内容。该现金保险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为5700万元,保险费为83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9月21日,原告的雇员即莲前支行员工曾素珠因挪用资金案发,2008年6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18、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素珠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在案件审理期间,曾素珠没有退赔任何款项。为此,该判决书中认定,曾素珠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2008年7月
19、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等相关索赔资料,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曾素珠是被以犯挪用资金罪定罪论处,原告的出险情况并不属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单位清单范围;(3)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一)关于原告雇员曾素珠
20、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原告商业银行认为,曾素珠挪用资金的行为属于雇员不忠诚的行为,理由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陈述是对雇员不忠诚行为的描述,并非对刑法罪名的描述,刑法中也没有携款潜逃罪这样的罪名,原告并非国有企业,也不可能有贪污罪,故保险条款是对行为的描述,而非是对刑法罪名的描述。被告也明知原告的雇员不可能有贪污等罪名。保险建议书虽然不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关于不忠诚行为,保险协会的理解中包含了挪用等行为。本案的保险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给原告的,保险条款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
21、出不利于提高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对该保险责任条款的解释应按照原告的理解解释。职务侵占就是个体将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因个体的原因将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就是职务侵占行为,故原告雇员曾素珠的行为属于雇员不忠诚的行为,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雇员曾素珠所涉罪名是挪用资金罪,该罪名并不在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范围内。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首先应该按照基本解释方法进行解释,“雇员忠诚保险条款”不是“雇员忠诚一切险”,条款名称并没有“一切”,该条款是列明责任加除外责任,而本案原告雇员被确定的挪用资金罪名并不在列明责任范围内,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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