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标准的失调与纠正(2007年7月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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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标准的失调与纠正发表时间:2007-7-18 22:06:00 阅读次数:1504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前三项是主要标准:(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些主要标准之间,以及与工伤认定实践这间均存在不尽协调之处,应进一步完善。一、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关系的失调工伤认定实践中,伤害结果有事故伤害与意外伤害等。不论是事故伤害,还是意外伤害,只有与所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关系
2、,才可认定为工伤。对于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前三项分别用了不同的词:“因工作原因”、“从事有关工作受到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1、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越来越多的工伤事故源自于工业化的社会生产,工业化生产方式的因素如机器设备等自身存在潜在的危险,威胁着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工伤保护随之产生。事故伤害与意外伤害不同,劳动者往往无能为力、难以防范,因此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也相对较宽。“因工作原因”,说明伤害结果与所从事工作要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工作与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为工伤。在民事理论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有宽严不一的多种认定标准,目前较为流行的能够适用工
3、伤认定的宽泛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依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有某一情形即可能产生这种后果,如果没有该情形就没有这种后果;依一般人的观念,该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可造成这种后果的,即有因果关系。在权衡因果关系时,必然会考虑导致产生伤害结果的各种原因,如劳动者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只有在排除劳动者自身过错是致害主要原因后,工伤才可能得到认定。这种做法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精神,而目前工伤法律的发展基本上忽略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原因,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是蓄意。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工伤认定应渗透民事法律领域的无过错原则。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要求伤害结果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
4、“因工作原因”关系已不适宜于实践。2、从事有关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从事有关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并未强调工作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在从事有关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这种理解强调关联性,即事故伤害结果与所从事的工作存在联系,就可认定为工伤,这比“因工作原因”标准要宽松得多。关联性,除了伤害结果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外,还包括工作过程中由于劳动者自身过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甚至劳动者存在较大过错造成的伤害。关联性标准更侧重于考虑劳动者的保护,更符合立法意图,可以说除了法律明确例外情形之外都应涵盖在内,比因果关系标准更适合工伤认定的现实。当然,关联关系标准也不能过于宽泛,只有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
5、过程中,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劳动者没有受到事故伤害的故意,才可认定存在关联。这里的关联关系标准可以理解为在工作过程中,包含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工作中为满意自身生理需要上厕所等过程。对于工作之余的伤害,如上下班途径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其他项规定到了这些情形。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该项也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与“意外伤害”应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意外伤害由生产设施或场地之外的外来风险造成,如受到外来人员的暴力袭击。劳动者的意外伤害,致害原因是这些外来侵害,该两者才存在因果关系,“履行工作职
6、责”只是受侵害时劳动者所处的环境状态,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与“意外伤害”有因果关系不符合逻辑。这也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果关系标准的滥用。由于意外伤害结果不可归因于工作本身,所以这种工伤认定也相对严格,只有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才可认定,“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小于“在劳动过程中”,应理解为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就分别体现了这两种关系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
7、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0年1月13日对广东省劳动厅所作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文认为,为顺应目前工伤认定的实际,侧重于劳动者的保护,不应要求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工作有关”的关联关系标准更有利于工伤认定标准的统一协调。二、扩张性解释与并列式体例的失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对工作时间和工作的概念作了扩张性解释,值得肯定。工伤保险条例较之企业职
8、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了发展:工作时间前后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将“工作时间”延伸到“工作时间前后”,将“工作”延伸到“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进一步放宽工伤认定的要求。但该扩张性解释只限于第(二)项,而与之并列的(一)、(三)仍限定在原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这种扩张性解释的延伸破坏了工伤认定标准的内在协调,造成新的问题。从第(二)项字面理解,其适用的前提是:既在“工作时间前后”,又属“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造成的“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即,“工作时间前后”只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事故伤害”相结合才可认定为工作。那么,工作时间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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