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经典案例分析1114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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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物业管理经典案例分析 小 区 住 户 失 窃 物 业 公 司 管 理 被 追 责 物 业 公 司 收 取 了 业 主 的 管 理 费,却 未 尽 到 应 尽 的 管理 职 责,致 使 业 主 家 中 失 窃。近 日,省 湘 阴 县 人 民 法 院对 该 县 首 起 因 物 业 管 理 疏 漏 导 致 住 户 失 窃 的 物 业 效 劳 合同 纠 纷 案 作 出 一 审 宣 判,判 决 由 湘 阴 精 细 物 业 公 司 赔 偿业 主 何 女 士 夫 妇 30%的 失 窃 损 失 3510 元。【案 情 回 放】何 女 士 夫 妇 是 湘 阴 县 精 细 现 代 城 小 区 的 业 主。
2、2010年 7 月 21 日,何 女 士 向 湘 阴 精 细 物 业 公 司 缴 纳 了 自 2010年 7 月 至 2011 年 7 月 的 物 业 费 609 元。2010 年 7 月 27日 上 午,怀 孕 的 何 女 士 出 现 分 娩 前 兆,家 人 连 忙 将 其 送往 湘 阴 县 康 复 医 院 分 娩。下 午 7 时 许 何 女 士 的 父 亲 回 家取 东 西 时,发 现 家 门 敞 开,挂 在 客 厅 的 液 晶 电 视 不 见 踪影,房 间 里 的 衣 服 等 物 品 翻 得 乱 七 八 糟,一 片 狼 藉。何父 马 上 意 识 到:“家 中 很 可 能 被 盗 了 ,于
3、 是 立 即 报 警,湘 阴 县 公 安 局 的 干 警 到 达 现 场 后 做 了 询 问 笔 录 和 现 场 勘验 检 查 笔 录 并 对 现 场 进 展 了 拍 照。由 于 现 场 留 下 的 线 索有 限,该 盗 窃 案 至 今 尚 未 侦 破。【法 院 说 法】盗 窃 案 发 生 之 后,何 女 士 家 人 找 到 物 业 管 理 处,要-.z.求 物 业 管 理 处 赔 偿 损 失。但 是 由 于 双 方 对 于 过 错 程 度 的认 定 及 损 失 金 额 确 实 定 存 在 较 大 的 分 歧,最 终 未 能 协 商一 致。于 是,何 女 士 一 纸 诉 状 递 交 到 法 院
4、,请 求 法 院 给个 说 法。何 女 士 认 为,被 告 物 业 公 司 收 取 了 业 主 的 管 理 费,却 未 尽 到 应 尽 的 管 理 职 责,致 使 业 主 家 中 失 窃,所 以 应当 承 当 责 任。根 据 调 查 了 解,案 发 前 精 细 物 业 公 司 所 管理 的 精 细 现 代 城 小 区 15 栋 至 21 栋 之 间 靠 西 边 围 墙 有 一 段缺 口(案 发 后 已 修 复),物 业 公 司 没 有 对 这 一 段 缺 口 进 展 修复,而 且,物 业 公 司 的 保 安 也 未 对 进 出 小 区 的 车 辆 和 人员 进 展 登 记 管 理,从 而 推
5、定 物 业 公 司 未 尽 到 应 尽 的 管 理责 任。被 告 物 业 公 司 认 为 自 己 已 经 履 行 了 义 务,没 有 过 错。何 女 士 的 损 失,应 该 由 犯 罪 嫌 疑 人 也 就 是 小 偷 来 承 当,而 不 应 该 由 物 业 公 司 承 当。湘 阴 县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认 为,原 告 何 女 士 依 约 按 时 向精 细 物 业 公 司 交 纳 物 业 费,物 业 公 司 应 当 对 小 区 住 户 的财 产 尽 到 合 理、慎 重 的 注 意 义 务。但 是 精 细 物 业 公 司 在其 管 理 的 小 区 围 墙 有 损 坏 时,既 没 有 派 人
6、及 时 修 复 也 没有 派 人 采 取 必 要 的 平 安 防 措 施,而 且 对 进 出 小 区 的 车 辆和 人 员 没 有 进 展 适 当 的 管 理,门 岗 值 勤 形 同 虚 设,其 工作 存 在 重 大 疏 漏,对 何 女 士 家 中 财 物 被 盗 所 造 成 的 损 失-.z.负 有 过 错,应 当 承 当30 的 赔 偿 责 任。遂 依 法 判 决 作 出前 述 判 决。一 审 宣 判 后,精 细 物 业 公 司 不 服,向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提 起 上 诉。日 前,中 院 作 出 了“驳 回 上 诉,维 持 原 判 的 终 审 判 决。至 此,该 案 尘 埃 落
7、定。【案 情 分 析】第 一,双 方 之 间 存 在 着 合 法 有 效 的 物 业 效 劳 合 同。这 一 点 是 双 方 认 同 的,这 一 点 也 正 是 法 院 据 以 判 定 物 业公 司 承 当 责 任 的 法 理 根 底。假 设,双 方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物业 效 劳 合 同 关 系,则 何 女 士 就 不 能 以 此 要 求 物 业 公 司 承当 赔 偿 责 任。因 为,既 然 双 方 之 间 不 存 在 合 同 关 系,物业 公 司 不 是 合 同 的 相 对 方,就 没 有 合 同 约 定 的 所 谓“保管 义 务,既 然 没 有 义 务,当 然 谈 不 上 责 任。
8、则,对 于何 女 士 的 损 失,就 只 能 直 接 由 小 偷 来 赔 偿 了。至 于 小 偷能 否 被 抓 到,那 是 后 话。第 二,在 物 业 效 劳 合 同 合 法 有 效 的 前 提 下,被 告 物业 公 司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成 为 案 件 审 理 的 关 键。在 此 类 案 件 中,物 业 公 司 一 般 通 过 构 筑 两 道 防 线 来到 达 免 除、减 轻 赔 偿 责 任 的 目 的。第 一 道 防 线 就 是 辩 白自 己 已 经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了 管 理 义 务,不 存 在 过 错,所 以 不 承 当 赔 偿 责 任,真 正 应 当 承 当
9、 责 任 的 是 小 偷,业主 应 该 在 案 件 侦 破 时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主 赔 偿。假 设 业 主 有-.z.证 据 证 明 物 业 公 司 存 在 过 错,物 业 公 司 无 法 继 续 坚 持 自己 没 有 过 错,从 而 失 守 第 一 道 防 线 时,它 马 上 退 到 第 二道 防 线,继 续 抵 抗:在 赔 偿 数 额 上 做 文 章。也 就 是 说,退 一 步 来 讲,就 算 物 业 公 司 存 在 一 定 的 过 错,那 也 不 是你 业 主 说 赔 偿 多 少 就 多 少 的。首 先 你 业 主 必 须 证 明 自 己受 到 了 多 大 的 损 失,然 后 再
10、 根 据 物 业 公 司 在 此 案 中 的 过错 程 度 来 确 定 承 当 多 大 份 额 的 赔 偿。而 界 定 物 业 公 司 的过 错 程 度,不 是 业 主 说 了 算 的,是 法 院 根 据 案 子 的 实 际情 况 断 定 的。这 就 是 物 业 公 司 的 第 二 道 防 线。在 这 一 道防 线 中,业 主 面 临 两 个 巨 大 的 障 碍:一、举 证 证 明 自 己的 损 失 到 底 有 多 大,这 一 举 证 有 相 当 大 的 难 度,一 般 人很 难 证 明 案 发 时 自 己 家 里 藏 有 多 少 财 物 并 且 在 案 发 时 丢了 多 少。二、影 响 法
11、官 心 的 天 平,让 这 把 天 平 尽 量 往 自己 一 方 倾 斜。要 做 到 这 一 点 同 样 很 难,因 为 法 官 为 了 减少 案 子 上 诉 率,通 常 会 小 心 翼 翼 地 平 衡 原 被 告 双 方 的 利益。轻 微 的 倾 向 一 方,意 味 着 必 然 以 牺 牲 另 一 方 的 利 益为 前 提,同 时 更 意 味 着 案 子 被 上 诉 到 上 级 法 院 的 几 率 在提 高。正 是 基 于 原 告 方(业 主)面 临 举 证 的 巨 大 压 力,为 了 平衡 诉 讼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显 示 公 平,法 院 往 往 只要 求 原 告 方
12、 初 步 证 明 自 己 的 损 失 即 认 为 原 告 完 成 了 举 证义 务。如 果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损 失 数 额 有 异 议 的,被 告 要 提-.z.供 证 据 证 明 该 异 议。举 个 例 子,业 主 拿 出 案 发 前 几 天 从银 行 提 出 现 金5 万 元 的 提 款 回 单 以 及 记 载 有 损 失 现 金5万 元 的 派 出 所 报 案 笔 录,以 证 明 自 己 损 失 了 现 金 5 万 元。则,如 果 被 告 认 为 原 告 损 失 的 没 有 这 么 多,只 有 损 失 了现 金 2 万 元,则 被 告 应 该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这 一 主。
13、否 则,法 院 一 般 会 按 物 业 公 司 的 过 错 承 当 分 担 这5 万 元 的 局 部损 失。第 三,在 本 案 中,被 告 物 业 公 司 的 过 错 比 拟 明 显。从 法 院 调 查 的 结 果 来 看,被 告 疏 于 防,在 小 区 围 墙 出 现缺 口 后 不 闻 不 问,对 进 出 小 区 的 人 员 和 车 辆 也 没 有 适 当的 管 理,值 勤 门 岗 更 是 形 同 虚 设,由 此 推 定 被 告 存 在 过错。根 据 该 过 错 的 程 度,法 院 认 定 被 告 应 分 担 原 告 的 损失 的 30。在 界 定 过 错 程 度 及 厘 定 赔 偿 比 例
14、 上,法 官 拥有 一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但 也 不 意 味 着 法 官 就 可 以 天 马 行空 随 意 为 之。对 此 类 案 件 的 判 决 中,我 们 观 察 到 在 物 业公 司 存 在 过 错 的 前 提 下,法 院 一 般 判 决 其 承 当 的 赔 偿 额度 在 10 一 30 之 间。但 是,就 算 物 业 公 司 没 有 过 错,法 院 也 会 出 于 平 息事 件、息 事 宁 人、共 建 和 谐 社 会 考 虑,要 求 物 业 公 司 给予“弱 势 的 原 告 一 定 金 额 的 经 济 支 援,双 方 调 解 完 事。【案 例 启 示】尽 管 因 盗 窃 引
15、起 的 物 业 效 劳 合 同 纠 纷 最 终 进 入 诉 讼-.z.程 序 的 数 量 远 比 盗 窃 案 件 少,尽 管 业 主 作 为 原 告 就 此 类纠 纷 进 展 诉 讼 可 能 面 临 较 大 的 困 境,尽 管 物 业 公 司 最 终承 当 的 赔 偿 数 额 比 业 主 的 实 际 损 失 要 小,但 这 些 都 不 能成 为 我 们 工 作 麻 痹 大 意 或 者 心 存 幸 运 的 理 由。为 了 防 止 盗 窃 案 件 的 发 生,物 业 公 司 在 日 常 的 工 作中 仍 然 必 须 时 时 提 高 警 觉,做 足 平 安 防 措 施,坚 持 完 整、详 细 地 记
16、 录 每 天 的 巡 查、值 岗 情 况。同 时,也 应 该 未 雨绸 缪,在 日 常 工 作 中 注 意 保 存 巡 逻 登 记、来 访 登 记 等 与安 防 制 度 相 关 的 资 料,以 便 在 发 生 纠 纷 时 能 及 时 提 供 证据,减 轻 自 己 面 临 的 法 律 风 险。业 主 没 理 由 不 让 物 业 入 室 检 修 *物 业 公 司 2010 年 3 月 与 开 发 商 签 署 前 期 物 业 管 理效 劳 合 同,管 理 河 东*小 区。该 小 区 8 号 楼 5 门 101 业 主先 生,自 购 房 后 始 终 未 入 住。由 于 该 楼 层 其 他 邻 居 的
17、生活 热 水 阀 门 都 在 先 生 室,给 物 业 检 修 带 来 不 便。而 每 次接 到 其 他 业 主 报 修,物 业 公 司 准 备 进 入 先 生 屋 时,都 遭到 拒 绝。后 来,物 业 和 燃 气 公 司 发 现 该 楼 门 燃 气 管 路 存在 泄 漏 现 象,先 生 仍 拒 绝 相 关 人 员 进 入 检 修。2010 年 9 月,物 业 公 司 将 先 生 告 上 法 庭,要 求 其 协助、配 合 物 业 对 位 于 其 房 屋 的 生 活 热 水 阀 门 及 燃 气 管 路进 展 检 修、养 护 与 管 理。物 业 公 司 认 为,先 生 购 房 时 已 签 署 确 认
18、 书,阅 读-.z.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效 劳 合 同,同 意 严 格 遵 守 业 主 公 约;但其 仍 对 工 作 不 配 合,严 重 阻 碍 物 业 公 司 正 常 行 使 管 理 效劳 职 权,侵 犯 了 其 他 业 主 合 法 权 益。庭 审 中,先 生 辩 称,物 业 以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效 劳 合 同 容 起 诉,但 该 合 同 签 约 双 方 为 物 业 和 开 发 商,自 己 不 是合 同 当 事 人,原 告 起 诉 主 体 不 适 格。河 东 区 法 院 审 理 查 明,先 生 购 房 时 签 署 确 认 书,载明“*作 为*小 区 业 主,已 经 全 文 阅 读
19、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效 劳合 同 和 业 主 公 约 条 款,并 理 解、认 同 条 款 容,同 意 严格 遵 守。法 院 认 为,被 告 签 署 确 认 书 后,对 于 前 期 物 业 管 理效 劳 合 同 及 业 主 公 约 的 全 部 条 款 容 之 效 力,依 法 应 当及 于 被 告。原 告 依 据 物 业 管 理 效 劳 合 同 主 权 利,主 体 适格。被 告 之 抗 辩 于 法 无 据,其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配 合 原 告 对位 于 被 告 房 屋 的 楼 门 生 活 热 水 阀 门 以 及 燃 气 管 路 进 展 检修、养 护 与 管 理。综 上,法 院 一 审
20、判 决,支 持 原 告 全 部诉 讼 请 求。楼 上 坠 物 砸 车 谁 负 责 案 情 介 绍:A 先 生 居 住 的*小 区 对 机 动 车 辆 的 停 放 采 取 统 一 管理,即 划 定 固 定 的 车 位 并 收 取 一 定 的 管 理 费 用。*日,A先 生 下 班 回 家 将 车 停 放 在 固 定 车 位。当 晚,物 业 公 司 的-.z.人 上 门 告 知,A 先 生 的 车 被 3 层 B 住 户 阳 台 上 跌 落 的 花盆 砸 了。则,A 先 生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是 由 B 住 户 还 是 由 物业 公 司 来 负 责 呢?法 理 分 析:A 先 生 的 这 一
21、 遭 遇,是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所 规 定 的 一 种典 型 的 特 殊 侵 权 行 为,即 建 筑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行 为。根 据 民 法 通 则 126 条 的 规 定:“建 筑 物 或 其 他 设 施 以 及建 筑 物 上 的 搁 置 物、悬 挂 物 发 生 倒 塌、脱 落、坠 落 致 人损 害 的,它 的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当 民 事 责 任。但 能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这 种 侵 权 行 为,必 须 具 备 几 项 要 件:1、必 须 有 建 筑物 或 搁 置 物、悬 挂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行 为;2、必 须
22、 存 在 损 害事 实,也 就 是 说 给 他 人 造 成 了 实 际 的 人 身 或 财 产 损 失;3、致 害 行 为 与 损 害 事 实 之 间 必 须 有 因 果 关 系;4、建 筑 物 或搁 置 物、悬 挂 物 的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有 过 错,包 括 成 心 和过 失。在 A 先 生 的 遭 遇 中,B 住 户 的 花 盆 是 与 房 屋 相 连 的位 于 高 处 的 附 属 物,属 于 典 型 的 搁 置 物,除 此 之 外 还 有空 调 等。因 为 花 盆 的 跌 落 而 造 成 A 先 生 的 车 被 砸 坏,加害 行 为 和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存 在 直 接
23、 的 因 果 关 系。根 据 我 国 法 律 规 定,对 这 种 侵 权 行 为 归 责 原 则 的 规定,只 要 发 生 了 事 实 的 损 害 就 推 定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存 在-.z.过 错,应 当 承 当 民 事 责 任。除 非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能 举 出证 据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但 是,事 实 上 B 住 户 作 为 居 住在 房 屋 高 层 的 住 户,应 当 注 意 到 在 没 有 任 何 保 护 措 施 或保 护 措 施 不 够 完 善 的 情 况 下 在 阳 台 上 放 置 花 盆,一 旦 遇到 较 大 级 的 风 或 其 他 原 因 将
24、 很 容 易 发 生 花 盆 跌 落 的 情况。因 此,B 住 户 在 此 事 件 中 是 有 过 错 的,应 当 对 A 先生 的 损 失 承 当 全 部 责 任。虽 然,A 先 生 按 规 定 交 纳 管 理 费 并 停 放 车,与 物 业 公司 形 成 一 种 保 管 关 系,物 业 公 司 对 A 先 生 的 车 负 有 妥 善保 管 的 义 务 和 危 险 告 知 的 义 务。但 是,在 此 事 件 中,并非 是 因 为 物 业 公 司 的 过 错 才 导 致 A 先 生 的 车 受 损。花 盆的 跌 落,是 物 业 公 司 所 无 法 预 见 和 防 止 的,因 此,物 业公 司
25、不 应 承 当 责 任。处 理 方 式:在 此 事 的 处 理 上,如 果 A 先 生 的 车 没 有 办 理 保 险,则 A 先 生 可 以 通 过 与 B 住 户 协 商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自 己 的 损失,如 协 商 不 成,也 可 以 通 过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以 司 法程 序 解 决。如 果 A 先 生 的 车 已 经 办 理 了 保 险,则 可 以 通过 保 险 理 赔 弥 补 损 失,在 理 赔 之 后,由 保 险 公 司 向 B 住户 行 使 追 偿 权。如 果 理 赔 款 仍 缺 乏 以 弥 补 损 失,A 先 生 仍可 以 对 B 住 户 向 法 院 提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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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管理 经典 案例 分析 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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