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房买卖合同196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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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迁房买卖合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燕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63 年 4 月 15 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骆燕华。委托代理人褚秀华,女,1954 年 7 月 2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一段宝环里 20 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燕华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2、本院于*年11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年 11 月 29 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年 9 月 29 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一套搬迁顺序号为 171,拆迁协议号为 357 的房票出卖给原告,总房款为人民币*.*万元。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房款*.*万元。后原告又于*年5月24日与贾连臣达成协议,将此房出卖给贾连臣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后贾连臣又将该回迁房反卖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年 9 月 23 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67,*元(包括增加面积款人民
3、币 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人民币7,*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年 9 月被告回迁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城 a6座 5 单元 3 楼 1 号。被告未依照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骆燕华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搬迁顺序通知单一份;被告骆燕华与周成海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成海与贾连臣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骆燕华收到房款的收据及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产权动迁房票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
4、期待权利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按约定经被告同意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动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同原告协议已终止的主张,因被告后期实际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原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在为办理回迁无奈情况下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新城 a6 座 5 单元 3 楼 1 号房屋;
5、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骆燕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卖房了。被上诉人周成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搬迁顺序号为 171,拆迁协议号为 357 的房票包含两套房子,骆燕华将其中一套卖给了周成海。现两套房子均已回迁。在二审审理中骆燕华主张自己多交了补交差价款(在一审未提出),并提供了两套房子一共补交差价款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划分每套房子补交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
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动迁房票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与贾连臣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但从实际履行上看上诉人除收取了被上诉人首批房款*.*万元外,于*年9 月 23 日又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房款人民币 67,*元(包括增加面积款人民币 6 万元,回迁各项费用人民币 7,*元),至此依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全额收取了卖房款,上诉人的该种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卖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又多交了回迁房的补交差价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其
7、提交的补交差价款单据没有明确双方买卖的房屋补交差价的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20*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凤 歧 编辑推荐 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_合同范本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江中法民终字第 5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升,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会市古井镇竹乔龙龙田村
8、。诉讼代理人李燕安、谭文正,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河南汇泗里 8 号 101.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刘朝灏,广东腾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新法民初字第 54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上诉人何日升经新会市文联副主席林德贤介绍,到被上诉人宏力公司学习浮雕蜡烛技术。双方口头协商有关事项后,宏力公司于*年 4 月 5 日向何日升出具一张保证书,内容为:我们传授给你的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技术,你们生产工艺
9、产品期间若出现有关此技术的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起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日,何日升即向宏力公司支付了 24*元的技术咨询、资料、劳务费。同年 4 月 6 日、4 月 18 日和 7 月 9 日,宏力公司派由林德贤带何日升到恩平市多艺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艺公司)参观学习共三次,多艺公司还向何日升提供了有关浮雕蜡烛技术的说明书。此后,上诉人何日升以被上诉人宏力公司不是上述技术的合法所有者,不能传授技术给上诉人,其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 24*元。又查明:宏力公司是 1997 年 7 月 31 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摄影器材、扩印
10、设备、感光和冲印包装材料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所学习技术、期限和所学程度等因没有明确规定,其责任过错方面无法认定。但被告已带原告到恩平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三次,恩平多艺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技术制作说明书交给原告学习制作技术,被告对原告学习该技术已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自己未学会该技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日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日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所谓传授在字面上理解是“教会”之意,
11、上诉人所学程度理应为完全掌握该技术制作的要领和诀窍,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教会上诉人该项技术,因而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应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到恩平学习三次就作为履行义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汕头光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发票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其无权收取上诉人 18000 元。四、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未学会现代蜡烛技术是错误的。五、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宏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有效的居间合同,光大公司是培训方,上诉人是在光大公司的安排下到多艺公司进行培训,而被上诉人只是联系、介绍上诉人到光大公司学习技术。二、按
12、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到上诉人到多艺公司学习。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是技术培训合同,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培训的义务。被上诉人本身虽然不具备培训的条件,但运用了公司以外的资源来培训上诉人。四、传授是把学问、技术教给别人,至于学习方能否完全掌握则不是教授方的责任。五、宏力公司将何日升交来的 24*元中的 18*元,作为技术资料与接产费付给了培训方光大公司。光大公司也向宏力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述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具体来说是技术培训合同关系。该
13、合同就是培训方宏力公司为委托方何日升进行特定技术培训而订立的合同。在培训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委托方应提供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认真制定培训计划,配备合格的师资,保证完成培训任务。培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传授给委托方的学员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知识,使之具有解决这方面问题的能力,因而也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结合本案,宏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要传授给何日升浮雕蜡烛技术,使其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能力。上诉人何日升主张双方之间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宏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但是宏力公司从未向何日升提及汕头光大公司,也没有促成所谓委托人何日升与培训方光大
14、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向何日升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具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宏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宏力公司声称已将 24*元中的 18*元支付给光大公司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作为一家专营销售产品的贸易公司,宏力公司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在收取了何日升支付的报酬后,也没有对何日升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备合格的师资,只是派人带何日升到恩平多艺公司参观学习三次,向其发放一份说明书,根本不算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不可能达到委托方何日升预期的合同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培训方的宏力公司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实施条件,没
15、有制定培训计划和配备合格的师资,来对作为委托方的何日升进行培训,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何日升请求宏力公司返还 24*元技术咨询、资料和劳务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宏力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那么就应由宏力公司举证证明其具有培训的条件,对何日升已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备合格的师资,通过一系列的课程以后,只要委托方具有正常智力,就应该掌握约定的浮雕蜡烛技术。但是,宏力公司无法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宏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判令驳回何日升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
16、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会市人民法院(*)新法民初字第 549 号民事判决。二、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24*元给何日升。一、二审受理费共 1*元,由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其俊 审 判 员 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仲冠 转让合同: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 260 号上诉
17、人(原审被告)唐汝佳,男,1960 年 9 月 28 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恩城镇锦江花园 6 幢 602 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汝婷,女,1969 年 5 月 12 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江南镇联合小学。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容茂、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瑞棠,男,1960 年12 月 19 日,现住美国纽约市。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汝佳、唐汝婷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法民初字第 30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1996
18、年 11 月 8 日,上诉人唐汝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岑瑞棠借款*万元,并立下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8 年 3 月 13 日,唐汝佳在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签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己作为卖方签名,并代买方唐汝婷签名。该契约仅包括买卖标的物(恩平市恩城镇美华东街 1 号锦江花园 602 房)的所在地、建筑面积和交付时间等条款,但没有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基本条款,甚至连签订契约的时间也无标明。同日,恩平市房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 63*元;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唐汝婷的名下。后岑瑞棠向唐汝佳追
19、偿上述借款未果,遂于 2001 年 4 月 18 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 7 月 16 日作出(2001)恩法民初字第 251 号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唐汝佳仍不履行债务,岑瑞棠即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期间,发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唐汝婷名下。唐汝婷于 2001 年 11 月 16 日在原审法院的询问(执行)笔录中自称:房屋买卖契约上的名字并非她签的,她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唐汝佳办好有关手续后才将房地产权证交给她。申请执行人岑瑞棠知情后,于2002年1 月 30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债务人唐汝佳伪造契约、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
20、销被告唐汝佳、唐汝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两被告负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办理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手续费以及邮电费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汝佳于 1996 年 11 月 8 日借原告*万元至今未清偿,应确认被告转让房屋时对原告负有到期清偿的债务。唐汝佳、唐汝婷认为唐汝佳向唐汝婷借款 8 万元,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是以屋抵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两被告无偿转让房屋,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1993)63 号文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七条第
21、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通信费等请求,因本院未有此先例在先,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唐汝佳与唐汝婷就坐落于恩城镇美华东路 1 号锦江花园 602 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其行为予以撤销。本案受理费 2*元、保全费*元,合计 2*元由被告唐汝佳负担。上诉人唐汝佳、唐汝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唐汝佳与被上诉人岑瑞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至 2001 年 7 月 16 日才由(2001)恩法民初字第 251 号民事判决得以确认,在此之前的 1998 年 3 月两上诉人已进行了房屋买卖,故被上诉人行
22、使撤销权无事实依据。二、两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有偿转让,是以房屋估价所作出的估价作为交易价格,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要件,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上诉人享有撤销权,但其在 1998 年已知上诉人买卖房屋的行为,却在 2002 年 1 月 30日才行使撤销权,也因此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权利自行消失。四、根据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审将应列为第三人的唐汝婷错列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五、对被上诉人一、二审的授权委托有异议,移居美国的被上诉人所作的授权委托书应经过中国驻外领事馆的认证才有效。六、唐汝佳是在 1994 年至 1995 年间因做木材生意的周转
23、需要而向唐汝婷借款 8 万元,当时立有借据,后来无钱偿还就以屋抵债,在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已撕毁了该借据。上诉人唐汝佳、唐汝婷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权属人为唐汝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汝佳与唐汝婷之间就恩平市恩城镇美华东街 1 号锦江花园 602 房的买卖行为已经被房管部门确认有效,唐汝婷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如要撤销此买卖行为,应先撤销房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岑瑞棠答辩称:唐汝佳向岑瑞棠借款*万元后,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唐汝婷,岑瑞棠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未能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又无正当理由,
24、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汝佳于1996 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岑瑞棠借款*万元并立下借据,即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为岑瑞棠,债务人为唐汝佳。两上诉人认为唐汝佳与岑瑞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至 2001 年 7 月 16 日才由(2001)恩法民初字第 251 号民事判决得以确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汝佳向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实为唐汝佳一手包办。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唐汝婷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其名亦为唐汝佳代签。所以该
25、合同只是唐汝佳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其与唐汝婷之间的合意,唐汝婷根本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也欠缺房价方面的必要条款。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唐汝佳无偿将房屋过户至唐汝婷名下,其目的显然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两上诉人称其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以屋抵债,属于有偿转让,却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此的陈述亦自相矛盾、违反常理,两上诉人所持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唐汝佳在对他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恶意危害了岑瑞棠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岑瑞棠依法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岑瑞棠的上述行为。债权人岑瑞棠依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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