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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云南省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规定已经 2023 年10 月 16 日省人民政府第 5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 年1 月 1 日起施行。2023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有效把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据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分类治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以下建、改建、扩建、迁建工程:(一)
2、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工程;(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工程;(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工程;(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工程;(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工程;(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给类建设工程;(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工程;(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
3、建设工程;(九)大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工程;(十)批零、餐饮类建设工程;(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工程;(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消遣效劳、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效劳业类建设工程;(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工程;(十四)播送电影电视类建设工程;(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视和分级审批治理。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以下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4、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工程;(二)总投资 5000 万元以上不满 2 亿元的工业建设工程和总投资 1 亿元以上不满 2 亿元的非工业建设工程;(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工程。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以下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 5000 万元的工业建设工程和总投资不满 1 亿元的非工业建设工程;(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 200万元以上不满 5000 万元的工业建设工程和总投资 500 万元以上不满1
5、亿元的非工业建设工程;(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 万元的工业建设工程和总投资不满 500 万元的非工业建设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托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建设工程初步选址或者工程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
6、响的建设工程,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争论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工程,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展可行性争论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第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工程环境保 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展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第八条县级以上打算、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7、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第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实行相应的防治措施,准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条 建设单位托付的建设工程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展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前方可进展试生产。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审批打算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二条建设工程
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治理范围的, 应当阅历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三条违反条例其次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顿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以下规定赐予罚款:(一)建设工程投资额不满 100 万元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工程投资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元的,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工程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不满 1 亿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资
9、额在 1 亿元以上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条例其次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顿试生产,可以依照以下规定赐予罚款:(一)建设工程投资额不满 100 万元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工程投资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元的,处 3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工程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不满 1 亿元的,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资额在 1 亿元以上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顿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工作中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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