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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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1944年10月9日诞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诞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丙,男,1968年5月11日诞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丁,女,1968年6月30日诞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戊,男,1937年12月28日诞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23)兖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恳求: 恳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
2、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丁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钱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甲虽没接到原告借与的现金,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归还债务的自愿参加,应与丙丁共同担当归还原告债务的责任” 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丙丁及被上诉人担当归还责任,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供应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2
3、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担当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供应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担当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担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况原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该认定相互冲突的判决,且通过原审法院2023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告:以后发生的事,包括借条、借款数额、房产证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钱交给谁来我交给丙丁了”,与2023年7
4、月16日的庭审笔录同时记载“被告:当时让我签名时他们没给我借钱的事,我也没观察原告给被告钱。原告;打借条时,在丙家里,当时就把钱给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前后陈述相互冲突,庭审笔录中的”交钱的地点与诉状中的交付地点也不全都,因此其陈述前后冲突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法院不能采信。其中在2023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已经放弃该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判决被上诉人同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
5、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明显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丙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值理由拒不到庭”,通过该处载明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丙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6、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二) 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诞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诞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37148510. 被上诉人洛阳新
7、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宅:洛阳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胡矿卫,男,1963年4月8日诞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恳求 一、恳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当。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局部的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
8、称“09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XX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XX自2023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商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XX自2023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展审理并确认王XX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XX给付剩余款项的恳求予以支持。由
9、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治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XX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23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XX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范围。 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治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托付贷款合同、托付付款合同以及托付购车合同和托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托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托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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