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条例2150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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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监督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范围和措施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监督结果运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本省政府驻外机构的财政监督,按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
2、的原则,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财政工作,应当一并报告财政监督情况。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实施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跟踪预算执行绩效,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逐步实现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提高财政监督效率。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等违法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监督人员。第二章监督范围和措施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下列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财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三)财政预算、决算公开情况;(四)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财政收入的收缴情况;(五
4、)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六)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七)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八)政府采购活动情况;(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的配置、使用、处置以及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况;(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十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十三)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十条财政部门对下列财务、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二)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
5、况;(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涉及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会计监督事项。省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时效性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机制,跟踪分析政府性债务情况,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债务是否超限额、政府性债务是否违法违规举借或者担保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财政
6、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不得拖延、截留专项资金拨款。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重点对虚报冒领、伪造骗取或者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加强风险控制,保证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
7、益的重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等情况的监督,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出现异常变动的地区开展重点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本级财政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实施绩效监督:(一)财政资金分配的合理性、时效性、公平性;(二)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经济性、效益性;(三)绩效评价
8、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二)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发现
9、监督对象正在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监督:(一)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等情况;(二)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等情况;(三)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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