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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东莞市员工工资支付规定条例(部分) 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酬劳。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工程、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别状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托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托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需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供应一份其个人的工
2、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需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详细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与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供应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中选代表出席乡 (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
3、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榜样、先进工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与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缘由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供应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酬劳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供应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依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
4、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根据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根据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依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根据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
5、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局部,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挨次,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缘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商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局部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局部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