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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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
2、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
3、购、租用的住房;(三)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四)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五)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第六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
4、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第八条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第九条降低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多渠道满足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今后不再集中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通过长期租赁、购买商品住房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方式实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存量商品住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主城区普通
5、商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由原来的10%降低为5%,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交付给政府。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凡是市政府已审定供地方案、在专项整治中已签订配建协议或正在办理缴纳配建金手续的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其余项目已出具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按新政策直接调整,未出具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按新政策直接办理。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第十二条由县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高
6、邑县房地产管理处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第三章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市以奖代补资金;(二)县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
7、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十)个人、社会捐赠;(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第十四条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单位自有资金;(二)贷款资金;(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
8、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经营公租房
9、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第十七条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第四章保障对象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
10、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第十九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三)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第二十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持有城区居住证名;(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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