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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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以下是中国建筑网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历史风貌,是指能反映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沿革,并具有文化、科学、人文、艺术价值,体现历史文化传承与地域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公众参与、分类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保护
2、规划,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政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风貌的保护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名录制定、规划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的保护管理,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区风貌保护部门)具体承担历史风貌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环保、建设、公安消防、文化、市场监督、旅游、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风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被委托人和被指定单位是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不明
3、且无使用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管理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保护专家委员会,参与历史风貌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风貌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社会历史、文化艺术、文物古迹、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
4、历史风貌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保护名录历史风貌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历史风貌保护名录包括历史风貌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第十一条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列入保护名录:(一)反映厦门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相关联的;(三)具有典型闽南建筑风格特色的;(四)建筑样式、空间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五)码头、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六)反映海洋文化活动、
5、习俗、信仰的;(七)具有代表性、标志性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八)其他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经认定也可作为历史风貌建筑。反映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可以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二条具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等,并且分布比较集中,建筑样式、空间形态和景观格局比较完整、真实地体现某一时期历史文化与地域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等,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区,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直接列入保护名录。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6、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历史风貌进行定期普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推荐的历史风貌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以及拟定的保护范围,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提出建议名单、拟定保护范围,应当征求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评审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及时送达保护责任人。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其中,若由推荐人、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
7、听证会听取意见。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和听取意见的情况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第十七条历史风貌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保护标志。第十八条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重大变化需要调整保护范围的,或者因重要历史风貌特征已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撤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建议,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名录认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调整或者撤销。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
8、护价值的历史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认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制止,将预先保护书送达相关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并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书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其所有人或者保护责任人拟对其进行修缮、改建或者重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依法进行审批。保护措施第二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
9、编制历史风貌保护规划,采取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保护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历史风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应当保护的历史风貌特色要素,提出保护技术规范。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还应当划定建设控制范围,提出景观风貌协调要求。第二十二条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列为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列为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动
10、建筑原有的外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并送达保护责任人。制定保护方案时应当听取保护责任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人,应当保护或者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并进行日常维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责任人保养、维护、修复、修缮历史风貌的活动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指导。第二十四条在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或者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确需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规定,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擅自迁移。因重大
11、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单位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旧址、遗址不得迁移。遗址保护范围内已局部毁坏或者全部毁坏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重建。第二十七条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持原有空间布局、建筑肌理、空间尺度以及景观环境特色,不得破坏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二)保持原有街巷网络体系,不得改变主要街道的走向和宽度;(三)保护具有特色的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擅自损毁或者改变用途,局部改造、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四)沿街骑楼空间应当保持骑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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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 经济特区 历史风貌 保护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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