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精选9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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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异议申请书精选9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一 申请人:吴某,女,19xx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路XX组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xx系夫妻关系,贵院于08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某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xx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
2、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
3、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此致 申请人:吴xx 20xx年月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吴_,女,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贵院于_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维祥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某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
4、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
5、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此致 敬礼!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_公司 注册地:_市 住所:_市 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_)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
6、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_)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_)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_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_公司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_)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
7、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于20_年初搬迁至_,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
8、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_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
9、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申请人:_ 20_年_月_日 有关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河南_置业有限公司 地 址:郑州市金水区_号院_号楼东X单元 法定代表人: _X 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1、中止对郑州市金水区_路西A7-2104、 A7-2105、 A7-2106、 A7-
10、2109号四套房屋的拍卖。 2、解除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贵院在办理周某某执行案时,查封了周某某仅在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四套房屋,并拟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拍卖。由于申请人与周某某已解除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屋自始没有向周某某交付,如果贵院拍卖该四套房屋将严重侵犯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利益,申请人希望贵院执行庭立即中止拍卖行为并解除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 一、上述房屋所有权自始归申请人,不属于周某某,法院虽有权查封,但无权拍卖 周某某于20_年3月20日购买申请人开发的上述房屋四套,但房屋仅依照行政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房屋并未交付,更没有办
11、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这种合同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可以避免一房两卖,但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备案不同与预告登记,更不同与权属登记,预告登记仅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即物权效力待定,只有权属登记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之前,如果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导致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则买受人的准物权效力消灭。本案中,周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而导致申请人解除合同,则本案四套房屋所有权一直都在申请人名下没有变更,更不属于周某某。因此,贵院查封的周某某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产,贵院虽有权查封,但无权拍卖。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
12、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查封的四套房屋并未进行物权登记,周某某尚未取得物权,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解除后,房屋的物权仍在申请人名下,周某某自始至终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二、周某某对申请人严重违约,申请人已于20_年6月16日向其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并于20_年8月向金水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周某某在购买上述四套房屋
13、时仅支付首付款4690775元,又向光大银行银行贷款465万元后,由于资金链断裂,出现“断供”,致使光大银行自20_年2月份开始从申请人账户扣划近100万元保证金,而且该扣款行为还将继续。由于周某某没有偿还能力,合同已经根本无法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被迫于20_年6月16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20_年8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周某某也没有在申请人发出解除通知三个月之内提出合同解除的异议,因此,上述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从法律上已可以认定。目前,只是由于周某某不主动协助申请人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
14、合同备案解除手续,应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以取得确定合同解除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三、金水法院虽然预查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状态下的上述四套房屋,但该房屋并不具备拍卖处分条件,贵院应中止拍卖程序,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预查封措施 1、预查封与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_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创设了“预查封”司法限制制度。它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
15、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之所以创立预查封这样一项制度,是因为被执行人对未经登记的物权或者预期物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受限或者期待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者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参照房地产买售过程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经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创立了该项制度。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即“预查封和查封在限制标的物转让的效力上应当是相同的”。在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 2、本案因周某某的严重违约行为,申请人已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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