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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探析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确立了庭前会议的法律根底,而随后出台的两高的司法解释仅做出初步规定,过于粗疏缺乏以指导司法理论,各地为满足司法理论的需要争相制定了施行细那么。理论中,由于上位法语焉不详乃至理论经历的稀缺,诸如庭前会议的启动、参与人、效力等关键性问题,常出现各地躲避难题,或只着眼于当地理论需要,制定出相异甚至矛盾之规那么的现象。本文在大量考察各地方出台的庭前会议的施行细那么或草案的根底上,就庭前会议程序中重大又具争议的几个详细问题,通过理论分析p 给出意见。【关键词】:p 】: 庭前会议 效率 实务操作作者简介:陈滢珂,南开大学法学本科生。中图分类号:D925
2、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_.05.304庭前会议就是要“透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讯期日”,并且具有深入的理论根底,主要是集中审理原那么和诉权保障原那么,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理念。笔者认可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但是无疑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详细,从司法理论角度而言,有些问题亟待解决。答复下文提出的争议性问题,要牢牢把握上述理论和价值根底。一、庭前会议的启动一启动方式理论中各地庭前会议的施行细那么大都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和控辩双方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浙江宁波江东法院规定: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有权要求召开庭前会议,而法院可
3、以依职权主动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依建议或者申请同意召开庭前会议。此外,四川岳池、四川南充、宁夏、上海一中院等等多地均认可控辩双方均可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召开。国外立法也为我们提供了借鉴: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作出了法官自行动议或当事人一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那么第17.1条也规定依职权或当事人一方的动议“on its own,or on a party”两种情形。究其法律根据,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讯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讯相关的问题,理解情况,听取意见”赋予了法官依
4、职权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可推出辩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外,公诉机关作为审讯的一方,也应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申请召开或者是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或申请权,他们的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由法院来决定。二启动条件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条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3条作了总括性的规
5、定,案件具有列举情形之一的,审讯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在将其细化的各地细那么中,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只有特定的案件才能召开庭前会议。如浙江宁波江东认为,庭前会议仅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详细包括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持这种观点的还有福建光泽和江苏泰兴。其二,认为凡有辩护律师的公诉案件,即可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四川苍溪。最普遍的一种做法是召开庭前会议与否并不以罪名和罪轻最重为划分根据,只要案件复杂,需要提早解决程序问题即可召开。在理论中,案件罪行严重但事实证据清楚或案件所涉罪轻但情节证据复杂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庭前会议的目的
6、就是为了通过梳理证据、明晰争点等方式使庭审进步效率,假设仅因为不属于某些案件或所犯罪名较轻而回绝召开庭前会议,那么背离了庭前会议制度的最初目的。还需注意,庭前会议并不是一项普适性的制度,法官对于是否召开具有选择权,一昧规定必须召开,那么是对司法资的浪费。二、参与人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者是“审讯人员”,立法解释为是合议庭成员,理论中大致有三种观点:其一,是浙江宁波、江西南康和四川岳池均规定由承办案件的审讯长主持;其二,是宁夏规定的由承办案件的审讯人员主持,或是上海一中院、河北石家庄新华区规定由审讯长或审讯长指定的合议庭审讯员主持;其三,是湖南长沙县规
7、定的法官助理主持,或是山东省寿光市规定由除负责案件审讯的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主持。从本质上看,庭前会议应由谁主持,其背后的蕴含的是追求庭审效率和排除庭前预断两种观念的对抗。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庭前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说明立法者更多的是在考虑保证法官在开庭前可以全面阅卷,帮助法官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和双方意见,以确保审讯的效率和质量,更甚于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并且,庭前会议可以在法官阅卷后将阅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尽量降低,与审讯相关的信息充分流动,实际上强化了法官的理性判断力。而是否必须由审讯长主持,笔者认为不然,理论中实际承办案件法官并不总是审讯长,而承方法官更有利于实现庭前准备的目的,因此实现庭前会议的制度目的不必执着于审讯长主持这一形式,所以理论中许多地方规定由案件承方法官主持的做法与实际大致相符。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阅览控方证据并发表意见,但实务操作却不容乐观。20_年,天津市各级法院共对18个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其中仅有8件案件的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比例为44.4%;此外,广东高院统计了11个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例,其中仅有4个案件的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比例为36.4%。可见,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比例偏低,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努力陷入困境。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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