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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摘要】:p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侵权行为引起,所以违约责任的性质属于财产责任,不可以恳求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旅游逐渐成为人们常见的一种生活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旅游合同具有明显的精神利益属性,所以在旅游纠纷中不可防止的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在规制旅游合同的时候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加强对旅游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并为我国将来的旅游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方面的参考。【关键词】:p 】: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_02-0084-02作者简介:胡蓉1992-,
2、女,安徽安庆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_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由于经济增长,人们不仅满足于物质生活程度的进步,更开场寻求精神生活。而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舒缓压力,放松心情的娱乐方式。与此同时,与旅游合同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传统的民法学说认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违约责任(转载自:.BdfQy.Com 千 叶帆 文摘: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财产责任,它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民法学者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样的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侵权责任的“专利”。而人们花费一定的金钱和时间进展旅游的目的就是要获得一种精神上的
3、享受,在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必然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假如旅游合同违约的时候不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那幺人们不禁会问为什幺由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寻求救济而又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给予救济呢?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旅游合同给予特别的规定。它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旅游是一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复杂性,各国的学者和立法对旅游合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认为,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向旅游经营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参加旅游营业者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合同。相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
4、,旅游合同的客体是一种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旅游营业者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组织其所许诺的旅游活动。旅游合同的这一特性是与旅游本身的特点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假如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展发团,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预先安排好的,假如因为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展,那么不太可能补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到达合同的目的,如不按期给付即给付不能,那么无须催告就解除合同。这一点在我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我国实行“黄金周”假期制度,旅游大多数集中在几个“黄金周”之内。假如旅游营业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那幺其是不可能通过与旅游者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途径
5、解决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时,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其次,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即旅游者和旅游营业者双方。其中,旅游营业者一般是指获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旅游营业者应该不限于获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旅游营业资格的“黑旅社”。对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资格,本来就处于优势的旅游者是很难分辨的。从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是从事了旅游营业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旅游营业者。至于是否获得了旅游营业资格,这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可以留给行政监管机关来解决。最后,旅游合同具有强烈的
6、精神利益属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费一定的金钱、时间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而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们希望可以通过旅游活动,获得特定的精神享受,所以,假如旅游合同不能适当履行,就会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二、国外旅游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判例与立法普通法系对旅游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那么是由贵族院于1909年通过阿迪斯诉格拉姆冯公司一案而确立起来的。该案的主要案情为:原告Jarvis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冬季旅游活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旅游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
7、聚会,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够的娱乐设施可供使用,并且保证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讲英文等种种情况。但是,到了目的地之后,原揭发现被告所给予的种种承诺均没有兑现。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损失进展赔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表示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恳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进展了上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也消费了当地的产品。但是,这些并不是原告参加这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原告所预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可以通过旅游得到一段美妙的光阴。因此,应该赔偿他所期望的旅行乐趣而并不是补偿差价,以提供娱乐和休闲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以因违约造成的绝望、沮丧与苦恼获得损害
8、赔偿。最后原告是获得了大致相当于他所付费用两倍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假如合同的违约导致人们严重的精神损害,那幺受害人就可以恳求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是一种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的合同,所以在旅游合同中,假如旅游营业者违约旅游者是可以恳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对其他大陆国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以1979年德国债法修订为临界点,德国法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1979年之前,德国法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严格的两分法,即不成认合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大量旅游合同纠纷出现,如何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德国法院的重视。德国法院
9、通过对非财产损失赋予商业化的形式对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救济。所谓“非财产损失的商业化”是指但凡在合同中约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钱,而期待通过合同相对人的提供的效劳获得某种精神上的享受,根据交易习惯这种精神利益就具有财产属性。在德国法院对非财产损失进展商业化的过程中,一个关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该案的案情为: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并先于同年3月2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的忽略,致行李箱于运送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疑心报关手续不齐全,将其拘留检查,最后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容许继续运送行李箱,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月7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致使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恳求被告赔偿。该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衣服没有按时运达造成了原告不能圆满的完成旅行,应该给予财产上的赔偿。这个案例被认为确立了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损失商业化”的原那么。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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