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行政化的基本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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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刑法行政化的基本问题探析【摘要】:p :环境刑法行政化研究环境保护进程中刑事法与行政法的交叉和衔接问题。环境刑法行政化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但是环境刑法的行政化是有限度的,环境保护中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关系是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中权力结构完善的前提,我国刑法典和附属环境刑法中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的规定存在立法技术缺陷,应对其予以完善。【关键词】:p :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行政化;基础与限度;权力结构;立法技术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477(2021)05-0695-06环境刑法行政化研究的是环境保护绿色进程中刑事法与行政法的交叉和衔接问题,对侵害环
2、境行为的有效惩治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对环境刑法行政化缺乏应有的关注,本文试图对环境刑法行政化的基础与限度、权力结构和立法技术等基本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一、环境刑法行政化的基础与限度环境刑法行政化是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发展过程中相互影响、相互衔接的必然产物,环境刑法行政化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应当在尊重刑法与行政法界限的基础上,严格控制环境刑法行政化的限度。(一)环境刑法行政化的基础1环境发展的经济性决定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制度方面的统一性。环境问题是各国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不容回避的问题,环境问题的解决尤其是环境犯罪的惩治必须处理好其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不能因过分强调环境的保
3、护而遏制正常的经济发展。处理环境犯罪的惩治与经济的充分发展之间的关系,需要坚持在环境自净能力和再生能力容许的范围内满足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可行的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环境行政法规定的内容。刑事手段是最有力度的终极手段,倘若两者(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之间建立了法定的衔接机制,能有效强化生态法治的威慑力。我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既包含定性的因素又包含定量的因素,其中,环境犯罪的定性因素主要由环境刑法本身予以规范;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等为环境犯罪的定量因素提供了依据。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等是环境立法目的的具体量化,其直接意义是以客观的数值来规范人为的活动。环境
4、保护具有经济性,作为经济发展内在动力的科技具有复杂性,只有通过环境行政法详尽和系统的规定,才能为环境犯罪提供具体的定量标准,环境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必须借助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这要求通过广泛存在、同时具有主动性特征的行政权力运作以实现对环境侵害的有效惩治,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执行环境法律的机构意义重大。国家行政权力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以行政许可、朽染权交易等方式限制环境资的开发和利用,以便从宏观上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否经过行政许可,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亦即侵害人的行为若构成环境犯罪,应当首先绕过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统一
5、性。2环境保护的预防性需求决定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适用方面的契合性。环境侵害具有难以恢复性,环境保护的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而环境行政法通过预防措施的规定将环境侵害防患于未然。但是,环境行政法本身的强制性有限,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难以有所作为。因此,环境刑法作为对违反其他一切环境法律的制裁法,对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势在必行。环境刑法对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应当遵循环境保护本身的特点即环境保护的预防性,注重对环境行政法这一环境保护预防性制度的衔接与借鉴。环境保护的预防性需求决定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适用方面的契合。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适用方面的契合不仅体现为环境刑法的设置本身应是环境行
6、政法律调整不能时的产物,而且体现为环境行政法更符合环境保护的预防性要求,环境刑法应当充分尊重并体现环境行政法的诉求。3刑法的稳定性和谦抑性决定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发展过程中的协调性。稳定性和谦抑性是刑法的优良品格。作为人们行为底线的刑法,其变易无常容易导致人们对行为底线参照标准的不知、难知或者无所适从,从而侵害基本人权,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要求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刑法本身的严厉性要求刑事立法应当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应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即刑法应具谦抑性。一方面,由于科技发展的无限性和人类认识的有限性,环境问题不断涌现,环境标准随之不断变化,环境侵害行为的刑事追究条件亦应随之改变,如此,刑法的
7、稳定性和环境侵害行为的变化性之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二者的碰撞只能通过环境行政法进行缓冲。另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环境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具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应当以环境行政法为底线,环境行政法是环境刑法的界限,环境侵害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追究具有衔接关系,只有二者紧密衔接才能编制细密法网以有效惩治环境侵害。(二)环境刑法行政化的限度环境刑法是环境保护的最终手段,是整个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保障,是其它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最后强制力。对环境侵害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动用国家强权对侵害法益行为的最严厉谴责和惩罚,与对环境行政不法的行政责任的追究迴然。因此,在充分重视环境行政不法与环境刑事不法在以
8、行政管制为主要手段的环境保护领域紧密关联前提下,应当厘清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界限,正确把握环境刑法行政化的限度。1环境行政犯罪中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限度。厘清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界限关键是解决环境行政犯罪中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问题。环境行政犯罪是指同时违反了环境行政法规范和刑事法规范的行为,是以违反环境行政法上禁止性规范为前提的刑事犯罪。环境行政犯罪在刑事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违反某行政法”的规定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即刑法条文中的空白罪状形式。环境行政不法是指违反环境行政法律的行为,其将承担行政责任;环境刑事不法是指违反环境刑事法律的行为,其将承担刑事责任。环境行政犯罪作为对环
9、境行政规范与环境刑事规范的双重违反,其本质上是环境刑事不法,但由于同时具备环境行政不法性而不同于一般的环境刑事不法。环境行政犯罪中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环境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本质方面的界限。环境行政不法是对环境秩序规则的危害,是单纯对禁止性命令的违反。禁止性命令包含的权力对秩序维护方式的选择、权力的艺术性等因素使环境行政不法具有了管理秩序违反的特征。环境刑事不法是对人类共同道德准则的违反,凡构成环境刑事不法的行为必须在道德上具有强烈的可谴责性。环境刑事不法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挑战,在相当长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其外延由人们生活的共同情感决定。其二,环境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
10、承担后果方面的界限。环境行政不法的后果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即行政主体经行政程序而对行政对象处以行政处罚措施,环境刑事不法的后果则更加严厉,并可能影响行为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和权利。其三,环境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程度方面的界限,环境行政不法达到了严重分裂社会的程度,以致环境行政法的追究不能满足对行为人惩处和对潜在行为人威慑的需要,必须借助刑法这一最后性保障手段予以惩治。2环境行政违法要件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环境行政犯罪中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关系为环境刑法行政化的制度性关键环境行政违法要件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理论界限。影响环境行政违法要件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关系的因素主
11、要是环境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在本质上和程度上的差别。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设定,应体现影响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差异的本质要素与程度要素。就影响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差异的本质要素而言,对于本身违反了人类道德底线的环境侵害行为,由于行为严重地违背了人类的共同道德情感,其性质已经达到了犯罪化的程度,无论环境行政法是否有规定,都应将其犯罪化。就影响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差异的程度要素而言,如果环境行政法对环境侵害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定,而环境刑法规定以该环境行政违法作为该环境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性要素,此种情形,由于环境行政不法与环境刑事不法程度上的界限在于行力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同,因
12、此,环境刑法在犯罪构成中应规定其他要素以体现和实现环境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差异,例如,在美国,某些环境侵害者对侵害行为严重性认识的低水平也可作为影响环境侵害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认定的因素。二、环境刑法行政化的权力结构分析p 环境刑法行政化实质上是对环境行政权与环境刑事司法权运行体制的必然反映,因此,环境刑法的行政化受到环境行政权与环境刑事司法权权力结构的影响。(一)三权分立的西方宪政对环境刑法行政化权力结构的影响环境刑法行政化不仅体现了环境行政法制与刑事法制的交叉与衔接,而且体现了行政权力与刑事司法权力的相互作用与影响。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分立是西方宪政三权分立的应有之义。在英国,关于环境保护的
13、行政权强大,行政机关被赋予极大的环境保护权力,刑事司法权处于次要地位。在制定和使用生态环境标准方面,行政机关对各种相互交错的环境保护可以制定计划,并随时加以协调指导或进行干预。英国行政机关对环境保护享有的极大自主权决定了对环境犯罪惩治的依据主要是环境行政法中的刑法规范,即附属环境刑法,其动用刑罚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主要是环境行政权力的实现。尼日利亚现代刑事法律肇始于英国法,其环境刑法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环境法律在创设一个环境犯罪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取得适格的权力部门的许可就可以作为该罪的抗辩。也就是说,尼日利亚环境行政权力的许可可以成为环境刑事司法权力止步的条件。在美国,环境执行已经非常强势。在新的联
14、邦系统中,环境保护署(EPA)确认并调查环境侵害。当环境保护署意图在美国法院系统对侵害者做有罪追诉,它会将案子委托司法部(DOJ)起诉。环境保护的主要职责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署进行,环境保护署具有分流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刑事犯罪的职能。(二)我国权力运行特点对环境刑法行政化权力结构的影响我国宪政不实行三权分立,但存在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从应然层面而言,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应当分而立之、相互制约,然而,现实中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关系并不尽如人意,刑事司法权一定程度上从属于行政权,这主要表现为行政权决定刑事司法权的物质资供给。行政权决定刑事司法权的物质资供给的合理性必须建立于对行政权和
15、刑事司法权的双重道德假设之上,亦即行政权不因资供给上的优势而谋求刑事司法给予特别保护,包括在行政诉讼中不谋求刑事司法机构予以偏袒,并且不直接或间接干预刑事司法审判;同时,刑事司法权亦不“为稻粮谋”而在处置涉及政府事务时失之公正,且能排拒政府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显然,这两种道德假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加之,行政权本身具有扩张性,行政权的行使极易造成对其他权利甚至权力的侵害或者妨碍。因此,在我国现实法治中,应对属于行政权的环境行政权予以限制。尽管环境保护的预防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使得现阶段行政管制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我国现有体制下,环境行政权决定环境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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