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_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_杨东.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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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杨东摘要:互联网金融具 有满足小微投融资者需求、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竞争、提高市场透明度的功能,发挥 着分散金融风险、回归金融本质的作用。我国现行管制型立法对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失灵,催生刚性兑付和过度依赖担保,抑制竞争且加剧信息不对称。因而,应重新厘定信息工具范式,以大数据和征信体系为基础,规范市 场准入并明确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发 挥信息工具之风险预警作用,构建投资者保护立法,完善融合型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体系,以弥补管制型立法的制度错配和法律漏洞,并规制信用风险、降低系统性风险,进而激励竞争、促进信息的产生和传递、分散和利用风险,以发 挥互联网金融内生的
2、优化资源 配置的功能。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信用风险规制信息工具作 者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 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10087 2)。一、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悖论互联网是推动金融普惠的重要力量。如果信息技术和金融 能相互融通,则可实现金融创新,让那些通过互联网可实现的降低风险 的金融交易成为可能。然而,任何新技术都有可能增加风险,监管部门也不能缺位。互联网金融实现了信息技术与金融功 能的融通。创新型融资模式、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或互联网金融模式,开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安全主要问题立法研究”(项目批 准号:14021) 阶段性成果。
3、参见 ,“,“ , ,69,1,2013,21?107?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启了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能力的认识。2014年3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首次在全国人大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应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4年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提出,为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应鼓励互联网金融向小微、“三农”提供规范服务;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试点。()管制型立法、法律漏洞与信息不对称信息作为可统计概率、可呈现价格形成之逻辑过程的客观知识,对金融制度构建非常重要。信息工具之规制范式在金融市场中得以广泛应用,是完全信息与有效市场的出现,为同一过程,且以价格为载体
4、的反映。金融资产价格以信息为最基本要素,并反映着信用风险。信息的传递,以金融媒介为载体。尽管金融媒介历经纸质信用媒介和金融中介机构,并因资金供求双方的直接交易而实现金融脱媒,但降低信息成本、实现信息对称并利用和控制信用风险的主旨并未发生变化。实际上, 往往是当新的金融交易模式以及更为便利、低成本的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手段出现时, 金融交易媒介才会发生变化。理想情况下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可通过大数据信息系统、移动互联网和云计算等技术,实现支付清算和资金融通等领域内的信息对称、金融脱媒及降低信用风险的目标。然而,在我国现实金融环境中,互联网金融仅践行着金融脱媒,在以管制型立法为特征的法律体系中,既未实现
5、信息对称,也未能降低信用风险。目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第三方支付、2和股权众筹等三种主要的代表性业态。严格的2平台是一种撮合借贷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合同的线上服务。股权众筹()是个人企业家或企业团体借助互联网吸引个人资金实现企业仓!意的行为。中国股权众筹是由以小微企业为主的筹资者、提供融资平台的集资门户和投资者共同构成的小额公众型集资体系,尚处于起步阶段。借助互联网与移动终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作为中介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网络支付等服务,具有传输交易信息和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也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敞口产生影响。金融脱媒是互联网金融平台迅速被中国小微初创企业和投资者接受的主要原因。资金供需双方直接
6、交易,超级集中支付系统和个体移动支付的统一,大大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促进支付便捷,让信息处理和风险评估得以通过网络化方式进行。互参见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参见李克强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摘登),人民日报2014年3月6日,第2版。参见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人民日报2014年11月20日,第3版。参见,:,”25,2,1970,384参见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108?互联网金融 的法律规制联网金融作为金融脱媒和去集中化的代表,回答了经济领域的三个基本问题:第一, 谁来决定哪个项目值得融资;第二,如何保证
7、被投资的项目有良好的市场前景;第三,如何平衡资本形成和投资者保护的关系。在这三个基本问题中,金融中介是具有通道作用的基础设施,支付清算犹如该基础设施的管道和血液,将彼此独立的金融模块和分支连接成有机整体。互联网金融是因应市场主体投融资需求、内生于市场机制的金融创新,无法直接归类到民 间借贷、资产证券化、公募、私募或货币市场基金等制度范畴中。然而,在我国管制型立法格局下,互联网金融市场实际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对原有法律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的思路的规避。在市 场主体对管制型立法多重监管套利的博弈中,尽管互联网金融践行金融脱媒,有可能实现市场条件下自发而有效的信息配置,但仍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
8、题。事实上,2013年2融资炙手可 热, 但2013年底到2014年就出现大规模的倒闭、跑路和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2014年股权众筹快速发展,但欺诈问题也随之出现。私人和具有地方政府背景的担保公司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作用不容小觑,但2014年下半年四川和河南等地涌现担保公司集体跑路潮。这也反映出以命令控制型规范重点规制市场主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现行金融法,在防止融资欺诈等方面的作用仍非常薄弱。在我国金融市场实践中,管制型立法在未考虑民间借贷信息约束与证券发行信息约束及其差异的前提下,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为民间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设定了法律红线。合同法、证券法
9、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均因类似原因,而对涉众性债权和股权融资设置了诸多限制。若2交易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和居间合同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规范的 民 间借贷网络化。若2采用专业放贷、承诺回报或公开宣传等形式,则因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而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权众筹只有符合合伙、公司和证券法相关规定,才被认定为合法。若股权众筹涉众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或超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数的上限,则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制又存在非常 多的法律空白与漏洞,无法应对互联网所谓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运行的硬件设施和制度安排,主要包括
10、支付 体系、法律环境、公司治理、会计准则、信用环境、反洗钱以及由金融监管、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等制度组成的金融安全网。2013年2平台为8 00家,现倒闭、跑路和 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 平台为76家,占比95;2014年2平台为1575家,问题平台为275家,占比17,该年17月, 每月平均有93家问题平台出现,进入8月后,问题平台数量显著增多,12月份问题平台数量高达92家。参见 上海盈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清 华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及网贷之家联合报告:2014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2 015年1月6日,:,2015010616 305,2015年1月10日。?109?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
11、4期金融见缝插针式的监管套利。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在2、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集资诈骗方面,几无规定可寻。在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2013年8号文”)规范非标资产证券化交易之前, 2平台建立资金池、拆分及重新配置债权并不受监管。8号 文也仅规范了债权形式的2等非标资产、限制2平台直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并不影响2平台通过正规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因而,真正为资产证券化形式的2留下监管套利空间的是资产证券化立法本身的漏洞,如证券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2013年8号文等规范,在基础 资产(池)、资产支持证券和证券界定等方面的局限。对比现行
12、金融法制的规范重点和法律空白,可以发现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面,陌生人之间的信赖是交易的前提,陌生人之间 的信赖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得以展开;另一方面,陌生人之间的信赖,又可以成为非对称信息的温床。尽管互联网金融自发解决陌生人间的信任而引起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沿着规范市场准人、建立大数据和征信体系以及以信息工具规制信用风险的路径展开,但在现行管制型立法格局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合法性存疑。依赖信息平台的互联网金融诞生伊始,即存在信息不对称方面的先天不足。不仅2交易 如此,股权众筹也受到筹资额度和涉众人数限制,以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股票而具有私募或半公开性
13、质。但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实质上的小额及公众参与型证券发行行为,融资限额及人数的天花板规则并不能解决投融资者之间 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尽管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金融机构,但是“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缺位, 使得支付结算型机构在市场准入、沉淀资金管理、内控、风险 防范和客户权益保护等方面无法可依。同时,第三方支付立法缺位,中国银联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责、资金管理和收费 等方面的规范不足。实践中,因为管制型立法未能以规范而有效的信息工具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导致互联网金融主体过度依赖担保和刚性兑付等手段确立投资者信心
14、。加之股权众筹项目良莠不齐、明股实债、依赖项目发起人兜底偿债,客户出于交易便捷对第三方支付主体盲目认同。这些问题都说明,尽管投融资者对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交易成本及可管控资金一方的信用风险心知肚明,但是在投融资渠道增加、高额回报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属于关系金融,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和契约执行的基础,交易完成和契约执 行大多不会借助法律救济。(参见陈 志武:金融的逻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 09年,第120页) ,”?: ,“90,5,2012,173?110?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及交易便捷等利益的驱使下,在管制型立法未对投融资者利益诉求予以 回应的现实法律环境中,这些法律主体明知信息不对称及
15、投资风险,仍愿铤而走险。然而,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2014年,大批担保公司倒闭与破产,说明了互联网金融业界自发的信用增级方式的弊端,也为投资者和监管者敲响了警钟。上述问题也成为管制 型立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的悖论。理想状态中的互联网技术因缔造了货币流动和信息公开的金融环境,自发解决了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 简化了交易流程、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因而成功吸引了小微初创企业和投资者。但是,现实情况下,以债权和股权非法集资罪为代表的管制型立法,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挤压在非常狭小的生存空间内,另一方面在这些交易主体的监管套利中趋于无效,且纵容了融资者和平台利用信息优势欺诈投资
16、者,威胁金融安全和投资者利益。(二)信息不对称的缘起:信用风险约束引起的混乱互联网金融的融资者和平台与投资者进行涉众性债权、股权和资金托管等信用交易时,投资者面临着信用风险。我国现行管制型金融立法为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防范提供的法律框架可以概括为:在民间借贷领域,立法试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剔除借贷主体间 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信用风险。在债券和证券发行领域,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立法,试图 以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剔除证券发行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信用风险。在资产证券化及其他影子银行领域,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债券市场与股权市场“预留”的立法空白与漏洞,将债券、证券
17、发行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用风险,留给了投资者。在支付清算领域,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则,挤压第三方机构的生存空间、限制竞争、降低货币流动性,也降低了信息流动速度和市场透明度。可见,现行立法为了剔除涉众型民 间融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金融服务产生的信用风险,更倾向于认定交易的非法性。监管主体不置可否的态度,不但给市场主体以监管套利空间,而且将信息不对称问题暂时留给了市场。立法对欺诈性融资不作为、对复杂型融资监管缺位,纵容了融资者和中介机构利用非对称性信息将信用风险转嫁给投资者。市场主体能自发提供或获得真实信息,可能是由于信息弱势方具有规则设定权, 也可能是由
18、于完全竞争市场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优势方的驱逐效应。但如果让信息优势方享有信息披露的主动权,其往往遁人道德风险的窠臼,加 剧信息不对称。易言之,在没有合适的制度约束和利益激励之下,信息优势方披露真实信息具有偶参见毛宇舟:担保公司现跑路潮鹏润担保“失联”涉资超25亿元,证券日报2014年7月8曰,第3版。?111?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然性,其披露虚假信息的可能性更大。由于我国并无立法赋予信息弱势方即投资者以2、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等交易规则的设定权,因而,信息优势方即融资者和平台往往通过信息之外的方式来传递信用信号。例如,融资者和平台倾向于通过抵押、保证金、信用违约保险和回购等方式,来解
19、决投资者畏惧信用风险而观望市场的问题。然而,以刚性兑付和担保来替代信息披露,不但加剧了信息供给的不足, 而且还诱导市场主体更依赖信息之外的投资保障手段。如此往复,于监管层面,呈现为监管主体去刚性兑付和市场主体不断创造新的刚性兑付和担保方式的恶性循环。互联网金融市场要成为一个完全竞争且可驱逐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优势方的市场,需要保证市场信号如价格信号等始终具有相同精确度且传递市场参与者的真实信息,这又以低市场准人且进入者可获得相同信息为条件。然而,我国现行管制型立法以严刑峻法管制金融交易,为投融资主体设置了难以逾越的市场壁垒,大大降低了投融资参与者数量。同时,实践中获得政策支持的国有或民营金融机构
20、与游走在违法边缘、监管套利的机构相比,其市场预期也不可能 完全相同。直观来看, 前者并无容忍后者以公平竞争和优质定价的方式切割金融市场蛋糕的激励;后者则因法律地位和公平竞争条件的落差,不具长期投融资的激励。这也导致不同类型投融资主体所传递之市场信号在精确性上有很大差异。管制型立法与法律漏洞,限制了投融资主体的市场准入和交易行为,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甚至纵容了融资者与平台的欺诈和市场操控行为,并不具备形成完全竞争市场的法律土壤。实践中,融资者和平台以信息之外的手段向投资者传递信用信号,也说明以管制型立法规制投融资主体的信用风险为始作俑者,导致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和市场运行逻辑的混乱。尽管在法律
21、的程序性或责任性规则下,民间借贷市场是信息优势主体向信息弱势主体传递信用信号即可实现信息对称的市场。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只有纯信息中介2可被认为是民间借贷的延伸。其他类型的2,如专业贷款形式的2,实为债权交易;股权众筹实为公开及小额证券发行、在现行立法中以私募为唯一合法路径;2嫁接资产证券化属结构型金融。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其公开信息传输和风险传递功能非 常强大。这也决定了,现行立法诱导互联网金融交易回归民 间借贷市场,试图以信息工具之外的手段来传递信息优势方的信用信号,解决信用风险问题的做法,产生的积极效果要远远逊色于其消极作用。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剧,金融立法范围过窄,为
22、影子银行业务,如融资者利用2平台展开资产证券化交易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发行货币市场基金等,预留了庞大的监管套利空间,让私募以外的股权众筹游走于违法边缘。因此, 参见,“66,2,1976,246参见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 性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112?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在立法空白兼监管缺位的情况下,融资者和平台对投资者巧取豪夺也再所难免。这也说明,用管制型立法“一刀切”的解决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问题,在民间借贷领域已捉襟见肘。当民间借贷与互联网技术耦合,并因此具有更为明显的公众参与性和公开市场融资特征时,市场风险也转变为信息约束下的信用风险。管制型立法及其诱导的逻辑混乱的社
23、会规则,非但无法平衡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的天平, 反而阻碍资本形成,并因受限于信息缺失,而在与融资者和中介机构的博弈中处于劣势。易言之,法律未为信息弱势方享有规则设定权或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预留空间,因而,也未为信息工具的适用预留空间。恰恰相反,管制型立法留下的大量立法漏洞与空白,为信息优势方获得优先行动权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也容易让投资者成为最终且唯一的信用风险负担主体。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资本形成,因而爆发出强大的生命力。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业务,或在直接金融市场中,或成为金融基础设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芬。这也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不可能回归为民间借贷规制, 也不可能局
24、 限于银行型融资的规制范式中。相反,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着眼于直接金融市场与金融 市场基础设施。该规制思路也与互联网金融最重要的创新, 即推动金融市场回归金融本质、服务于实体经济等目标相符合。二、信用风险规制之信息工具法律进路()金融的本质问题:信息与信用风险金融交易是信用交易,其核心是金钱的时间价值。金融市场是与风险相互依存的,因而,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的首要问题。互联网金融的融资者和平台,一方面与投资者进行涉众性债权、股权和资金托管等信用交易,另一方面又通过金融脱媒和竞争,促进金融功能的实现。因而,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信用风 险一方面是投资者须面对的核心风险,另一方面也让金融交易的主要问
25、题回归到信息与信用风险的关系上来。简而言之,金融市场的作用,就是允许附着风险与收益的金融资产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流转。金融资产是由各个独立合同组成的信用资产,可将金融风险结构化为不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后者亦是风险集合体,在资金供给者和资产提供者之间传递参见, ,: ,1970,13参见法博齐、莫迪利亚尼、琼斯: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基础,孔 爱国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第6页。?113?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和分配金融风险。金融中介服务于资金供给者和资产提供者,金融风险的产生、交易或资产服务都要通过金融中介来完成,因此,金融中介是风险管理和交易的主体。在以债权、股权和衍生品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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