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资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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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谈我国的广告监管 作者:靳玲 信息来源: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法治时代编辑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广告已成为当今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告市场秩序也已成为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较晚,对广告业的经管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造成我国目前广告业发展秩序混乱,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广告监督经管制度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管秩序据有重要意义。一、目前我国广告业的现状 在广告法的规范下,我国广告业逐步走上正轨,但仍有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特别是广告市场秩序混乱,主要表
2、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虚假广告随处可见 1随意夸大功效,虚假承诺。常见于医疗、药品、保健品、减肥等广告。如号称“包治百病”,宣扬迅速瘦身、快速长高。有些经营者甚至违反规定,擅自使用“无效退款”、“保险公司承保”等禁止性承诺用语。2使用绝对化用语、伪科学表述。“最新”、“最佳”、“国家级”等广告法明令禁止使用的语句仍在广告中被广泛使用;特别是一些广告中使用“研究表明”“经无数消费者证实”等语句,将不具有科学依据的论断加以包装,导致消费者误解。3假借高科技概念进行商业炒作。如以纳M 技术为幌子,在广告中高价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不负责任的炒作。4假借明星、专家、患者、权威机构名义作推荐、证明
3、,利用在传媒举办讲座、在公共场所兴办产品说明会等形式作虚假宣传。(二)有些广告内容对儿童造成不适当的影响 现代社会中孩子越来越大地影响着家庭的购物习惯,因而儿童已成为广告的主要捕捉目标之一:1怂恿儿童购买产品或怂恿儿童要求他们的父母去询问或购买。2利用儿童熟悉的或为儿童喜爱的儿童节目所特有的人物、角色推销商品。3暗示拥有或使用某产品能使人显得优越,不拥有、不使用该产品将遭人嘲笑和轻视,扭曲儿童 的社会价值观。(三)某些广告文化品位不高 部分广告内容形式低级、庸俗,如内衣、减肥品、热水器等广告,不是注重宣传产品品质,而多以美女忸怩作态、搔首弄姿;部分广告则过分崇洋,如某些酒类广告总是以“洋”味作
4、为卖点,某些广告则着力强调进口原料制造;还有些广告明显缺乏创意,使人精神不愉快、反感。二、目前我国广告业秩序混乱的原因分析(一)现行广告立法不够健全,可操作性不强 1我国广告立法没有对儿童提供特别保障的具体规定,仅在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儿童尤其是幼儿,面对真假参半的世界,往往分辨不出什么是真、什么是假,因此需要特殊保护。西方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大都就儿童广告颁布了专门的规则,并对儿童广告的真实性、禁止宣传的产品、避免施加压力、时间安排、通过节目角色赞美或促销、安全、社会价值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还规定了严格的审查程序,确保准则
5、得到遵守。对广告的文化品位,对社会价值的引导方面,我国广告法也缺乏具有操作性的规定。2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虽然从总体上讲我国已基本形成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广告法律责任体制,但力度明显不够,且缺乏对广告审查机关责任的有效追究制度。(二)经济利益的驱使 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竞争激烈,新产品层出不穷。商家要推出新产品,人们要了解、接受新产品,广告的宣传就显得必不可少。而且由于人们信息获取的限制,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消费是跟着广告走的,广告引导着消费。因此,商家为了使自己的产品占领市场,给企业带来更大的利润,不惜重金进行宣传,用夸大、虚假的描述对产品进行粉饰。(三)媒体的广告刊登和经
6、营活动无序、失范 媒体对广告内容明显缺乏应有的审查和把关。相当一部分内容虚假或违法、侵犯社会公德的广告频繁出现在各个媒体上。一方面是由于媒体也走向了市场,自身也有一个生存与发展也就是经济利益的问题,更主要的是由于缺乏对媒体有效的法律规制。媒体不同于一般的经济主体,它不仅具有自己的私利,而且更多地担负着社会公责。它肩负着声张正义、表达民众声音、抨击社会弊病、引导社会舆论等一系列重要职责。由于广大人民群众对媒体的高度信任,使其具有巨大的影响力,而媒体的上述行为是对其影响力的滥用,必面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四)广告监督执法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广告监督经管主要依靠工商行政经管机关执行。而工商行政经管机
7、构无论从人员编制,还是机构设置来说都是有限的。以有限的人员监管无处不在的广告,结果显而易见。我国虽于 1983 年 12 月 27 日成立了广告业的自律组织中国广告协会,但由于没有形成有效的机制,广告协会并未有效地发挥其在广告监管中应有的作用。消费者对广告的监督作用也没有真正实现。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受理与解决投诉的机关,并且未形成一套完善的受理回馈解决争议的监督经管制度。三、完善我国广告监管体制的构想 综上所述,立法的不完善和监管机制的不健全是造成我国广告业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追求利益是每个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共同目的。我们不能期望广告业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出于道义、为了履行道德上的责
8、任而主动放弃经济上的利益。因此,我们只能通过健全广告立法和监管机制,使有进行违法、违规行为意图者能根据法律责任的规定预测其行为的不利后果,权衡得失,主动放弃该行为;并且使违反规则的人都要受到追究。(一)完善广告立法,明确广告法律责任 1借鉴国外广告法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广告立法进行完善。主要应包括:(1)防止广告对儿童造成不良影响。儿童广告应充分考虑儿童受众的特点,不得传播任何超出儿童正常理解能力的信息,应避免施加压力,不得鼓励与描绘与社会、伦理或法律规范相违背的价值取向,不得表现产品被以不安全或危险的方式使用,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引导
9、的内容。(2)应对广告的文化品位进行适当要求。无处不在的广告对社会风尚的影响力是不可轻视的;且广告内容使受众精神不愉快、反感甚至愤怒,本身就是对受众权利的侵犯。但由于文化品位的鉴定规范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可作较为原则的规定,如不得违背社会一般通行规范等,具体执行可通过设定严格的程序和选用高素质的人员来解决。2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1)加大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规定广告业主从虚假广告中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使其从事虚假广告活动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2)严格广告审查责任,包括药品、烟草等特殊产品的前置审查机关和各种媒体,尤其是媒体的审查责任。因为媒体是广告发布的终端,任何广告最终都必须通过媒
10、体来发布。(3)应规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提供虚假证明、不真实信息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加强广告行业的自律 如前所述,仅靠工商行政经管部门是很难实现对无处不在的广告的有效监管的。必须提高广告活动主体的自律水准,通过自律组织实现内部约束。我国现在已有广告业的自律组织中国广告协会存在,可以通过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经验,加强其职能,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广告规范委员会是一个全国性的非营利行业组织,其使命是通过促进行业自律,确保广告的真实性和生命力。加拿大广告规范委员会受联邦政府的授权对广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每一个广告或广告创意稿,都会得到一个审查许可
11、编号。加拿大各广播电视公司均承诺要确保它们播发的每一个广告在决定采用前都要有审查许可编号。已播发的广告经消费者投诉并经广告规范委员会审理认为确实违反了加拿大广告规范准则的,广告规范委员会将会要求广告主对该广告进行必要修改或予以撤除,如广告主不愿意采取更正措施,广告规范委员会将通知有关媒体,该广告已违反了加拿大广告规范准则,媒体将不会继续原样刊播该广告。可见,媒体是实施有效广告监管的重要一环。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将各个媒体联为整体,使 其重视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防止各媒体之间因相互攀比、相互竞争而放弃良知,不择手段地拉取广告,造成整个广告行业混乱、无序,最终公众对媒体甚至整个广告业失去信任,媒
12、体的影响力必将大打折扣,其经济利益也难以实现,广告业也将因此失去生命力,一损俱损,严重的可能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因此,我国也可借鉴加拿大广告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功经验,加强我国广告自律组织的作用,弥补行政机关监管的不足,发挥行政机关所不能发挥的作用。(三)充分发挥消费者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是受广告影响最大的群体,对广告进行监管、规范广告市场秩序最终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而且消费者群体的范围也是最广泛的,因此保证消费者的监督权对实现有效监管意义重大。仍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广告规范委员会负责消费者投诉受理。委员会对收到的所有投诉书均给予回执并予以认真审理。我国也应对消费者投诉违法广告的行为进行肯定,
13、对投诉的受理及处理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受理投诉的机关对消费者投诉必须给予明确回复,并认真审理,无论投诉是否成立,均应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_ 参考文献:1安青虎译国外广告法规选择,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规小马难拉大车 法律漏洞成为制约瓶颈 张晓涛 本报记者 张帆 2005 年 10 月 26 日 10:03【字号 大中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中国广告业并非没有规则,但已经出台年的广告法,以及一大批具体的广告经管条例,都没有能够有效遏止违法违规虚假广告的蔓延。法律漏洞的存在给了其可乘之机,成为制约广告产业发展的“瓶颈”。首先,广告法的某些规定之初就不够完善与
14、清晰。如: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 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但其并没有明确公益广告的地位,而在很多情况下,商业企业或其他机构为了达到宣传目的,都会采用公益宣传的形式,而在标版或其他位置一般都会注明宣传单位的名称,这种宣传形式如果不属于现行广告法管辖范围,广告监管机关就存在一个越权管辖的问题。同样,广告法还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然而,目前“软广告”的大肆泛滥显然证明了这条规定的无力。现实中很难区分某
15、个新闻报道是否属于广告,对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都趋向于财经新闻,而且,企业、商品、服务推广和形象宣传也不可能被新闻报道完全放弃。此外,广告法虽然提出了“真实、合法、清楚、明白”的原则要求,但未提及广告真实性的规范。对于不正当竞争,虽有原则规定,但无处罚条款。规定的不具体,概念的不清楚,给广告法的落实带来了诸多难点。世界广告主联合会理事长阿德昂桑先生在访问中国之后得出的主要结论之一就是:中国的 广告法太复杂了,而这种复杂性在于,同一部广告法会在不同的地区得到不同的解释。同时,难以操作的法律会造成一种“执法惰性”。也就是说,执法人员往往会专挑一些容易定性的案件去处理,如使用“最佳”、“最高级“等违禁用
16、语的广告就经常被处罚。而诸如误导、表述不清、媒体资料不真实等同样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却因其难以认定而很少听说有被处理的。不具操作性的法律是无法被有效维护的,而无法被有效维护的法律则是没有尊严的法律。如今违法广告越来越多,但处罚机制的诸多漏洞,却让违法者的成本并不高。按照规定,不论何种违法行为,在处罚上都是广告费的倍至倍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要“责罚对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广告法 中也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的任何限制。也就是说,你使用了一个“最佳”,可能被罚了广告费的倍;但是你把治疗“精神性疾病(如神经衰弱)”说成是治疗“精神病”,可能顶多被罚个一两倍。同时,以广告费作为计算基数显然也是不科学的这等于在说违法
17、广告的危害性是与广告费成正比。另外,还有许多条款没有对应的罚则。网络、短信等新兴媒体的出现再一次显示了广告法的不足。目前对网络广告的监管几乎是空白。尽管北京、浙江等地出台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对网络广告进行监管,但由于条文的可操作性缺乏,再加上网络超速度的发展,网络虚假广告和内容违法广告数不胜数。正因为广告法的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诸多政府部门都出台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各种广告经管条例,但事实上,这些杂七杂八的规范,不仅削弱了广告法律的统一性,而且培养出了更多的利益主体。目前要完善广告法律体系不能闭门造车,要加强与国外广告立法方面的专门交流和比较研究,要适合国内广告业发展的实际,要完善广告经管制
18、度,建立完善和调整广告监测制度、广告巡查制度、广告发布登记制度以及依法审查制度等。来源:中国经济时报(责任编辑:刘海梅)内容摘要:网络广告是网络经济中一只强大的生力军,对网络环境逐渐走向成熟功不可没。网络广告法律制度的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完善程度。但由于其特殊性,现行广告法在对其规制过程中出现了较大的困难。笔者试图通过论述广告法在调整网络广告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以期对网络广告的立法和规制有所裨益。关键词:广告法、网络广告 自 1995 年中国出现第一个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凭借它的发布便捷、覆盖面广、互动性强、自由度高等优势而迅速发展壮大,在电子商务领域占据
19、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网络经济的繁荣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然而,网络介质的特殊性也导致了大量的违法行为,虚假广 告、欺诈性广告、不正当竞争广告等充斥网络,严重影响了交易当事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因此,网络广告亟需有效规制。一、法律规范模式 有人认为我国虽然有广告法,但是由于制定广告法时我国尚未出现网络广告,不能预见到这一后生事物的发展趋势和数字化特点,因此大量数字化的网络广告的制作、发布、传播行为不能为现行广告法所涵盖,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广告法来调整。但笔者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
20、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归根到底,广告是一种有效的信息传播活动,本质是为产品或服务所作的销售讯息。何又谓网络广告?2001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经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2002 年 2 月颁布的浙江省网络广告登记经管暂行办法第二条也作出了相同的概念界定。理论界的通说为“在互联网的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可见,其性质也是广告,只是发布和传播宣传的媒体与传统广告有差别,其与广告是种属关系,也应当属于广告监管的范围;互联网络上的广告
21、主体、广告对象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为网络而有本质不同,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广告法的规定。制定所谓的网络广告法,赋予和现行广告法同等的法律级别和效力,实质是混淆了种属概念。我们完全可以利用现行法律体系,辅之以相关的法规条例和法律解释,加强对网络广告的经管,而不是一味地依赖立法。网络只是传播媒体,原则上,不因新媒体而立法;就像整个电子商务或网络不能脱离现行法律一样,任何网络上的行为均受现行法调整,只有特殊之处由特别规范特别法或对原法修改调整。网络广告适用广告法,但广告法又不能完全调整网络广告行为。因此,必须寻求现行广告法在调整网络广告中的局限性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完善的对策。二、在网络环境
22、中审视广告法的局限性 1、主体定位问题:广告法中的三主体界定不适用于网络广告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据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区分是显而易见的。但在互联网上,这三者的界限却日益模糊。首先,传统环境中一般企业不可能自己经营媒体并发布自己的广告。例如电脑公司不可能直接使用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宣传企业形象或产品。但
23、网络广告由于其共存于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制作、经营、发布广告变得极为简单,于是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或是集三者职权于一身,或是越权经营、发布广告。现在很多企业和个人拥有自己的网站,它们的广告的制作、审查、发布完全由自己决定并一手操办。而经营网络运营的 ISP 和提供网上内容的 ICP,不仅有类似于传统媒体的传播平台自己的主页,从某种意义上说每时每刻都在为本企业作广告。同时,许多 ISP、ICP 集广告客户、广告经营代理、广告制作于一身。当使用者点击这些门户站点时,任何人都可以感受到铺天盖地的广告气息。另外,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建立主页以及主页的链接又是非常容易的,很多企业为增加浏览率和知名度,往
24、往和著名的大网站建立链接,由此出现的信息都可以理解为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链接关系复杂,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的区分就更加困难了。在主体定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广告法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就难以适用于网络广告中。因此以法律手段来规范网络广告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重新界定广告主体的问题。2、内容识别问题:广告法中对广告内容的规定很难规制网络隐性广告 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隐性广告是以非广告形式出现的广告,
25、亦可叫做“不是广告的广告”。在传统媒体上出现的隐性广告比较容易识别,可以用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去规制,而互联网上的隐性广告则很难识别,就给不法企业或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欺诈广告、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广告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互联网上的隐形广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以新闻形式发布的广告。一些网站故意打广告法的擦边球,有意混淆新闻信息与广告的界限,以新闻之名行广告之实。如某些 ISP、ICP 在发布的新闻消息中有意对某些企业炒作,谋取利益。(2)在 BBS 上发布的广告。这主要以论坛讨论问题的形式出现。如开辟讨论某种产品的专栏,发起者多为商家本身或受厂家的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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