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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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2/06/28 实施日期:1992/08/01 法规编号:国务院令 1992 第 101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对在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 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4、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5、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
6、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
7、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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