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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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六、案例分析题(14 分)一、知识产权法概论 二、商标法(一)*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 1999 年 1 月 1 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 年 2 月 22 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名:经
2、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 1万元。问题: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答: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3 分)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命名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命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
3、“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8 分)3、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3 分)(二)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 1991 年以其在第 32 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 540914 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争
4、议人理由为,本厂于 1989 年获准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 3 类的化妆品注册的第 546209 号“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厂认为,其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 3 类的化妆品。与属于第 32 类的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
5、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问题。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十分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 546209 号“娃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第 546209 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问题: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答:(1)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当时在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 1989年获准注册。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
6、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品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8 分)(2)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6 分)(三)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 33 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
7、。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回。问题:试分析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答:(1)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7 分)(2)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 条第 9 款规定,不能核准注册。(7 分)(四)招商银行在第 30 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招商银行“一卡通”指定使用“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已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
8、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 10 月 27 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问: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商标法如何裁定?理由是什么?答:1、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由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
9、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8 分)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
10、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8 分)3、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即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11、。(8 分)三、专利法(一)*燕妫机械厂于 2000 年 8 月 12 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 年 3 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 2001 年 1 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2003年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认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其专利权,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分析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是否侵权?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答:1、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
12、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 分)2、燕妫机械厂于 2000 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 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 57 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8分)。3、2001 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84 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
13、他人专利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假冒他人专利号进行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 58 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与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分)四、著作权法(一)*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
14、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 一路等候(以下简称 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 78 万元。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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