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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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研究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2020.摘 要 由于国家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中国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界定一直不明晰。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引出目前界定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学说,进行分析比较。然后创新构建了一套程序结合实体的界定方法,以此来减少行政机关执法中的摩擦,理清行政赔偿主体,并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同时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促进法制大环境的社会发展与进步。关键词 国家公务员 公务行为 个人行为 界定 作者简介:魏丽娜、熊欣丽、唐丹,大连海事大学公共管理与人文学院。中图分类
2、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70-02 一、案例引出 2007 年 10 月 2 日,衡阳县公安局 110 出警大队干警黄建新,在接到线人举报有一起卖淫嫖娼的案件后,在没有向副队长吴队长汇报的情况下,赶到现场。黄表明自己公安身份后敲响涉案房间。听到敲门后,涉案人员毛荣军在慌乱之中从楼上跳下,因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益荣等原告六人认为被告单位(衡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黄建新执行职务时,因其不正当行使职权而造成了受害人毛荣军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衡阳公安局进行赔偿。经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定黄建新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不具备国家赔偿的构成
3、要件,驳回诉讼请求。二、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 (一)案例分析 本案分析的焦点:一是黄建新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黄建新的行为与毛易荣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湖南省衡阳县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黄建新的行为系滥用职权,属于一种不正当的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衡阳县公安局黄建新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没有及时向上级示意,却私自出警查房,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权限,系滥用职权,属于不正当的执行职务,行为违法。然而,毛荣军自行跳楼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是在黄建新房外敲门并且喊“公安查房”但尚未进入房内的情况下。所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在处
4、理这起案件时以主要是以程序标准为主,在判断其行为(没有向副队长报告)不符合程序的情况下判断其属于个人行为。本文认为单从程序来判断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是存在问题的,事实上公务员的职权以及其与单位的利益均衡对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判断也起着关键作用,对于这起案件应该从程序与实体的双重角度来进行分析。(二)现有学说及其评价 行政法学的研究史上,关于公务行为判断标准的学说主要有五种,即单项标准说、两项标准说、三项标准说、四项标准说以及综合要素说。1.单项标准说:主要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1)主观说:以公务员行为时的意图和目的为标准。因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个人都有主观性,主要分为行政机关主观说和公务员主观说。行
5、政机关主观说认为行政机关会授予公务员处理某项事物的权力,这时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就符合行政机关主观说了。公务员主观说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应该重点考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意思。只要行为的意图和目的是执行职务,就认定为公务行为。(2)客观说:在客观上,外型上,社会观念上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就是公务行为。它具体包括这三种行为:公务员执行其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或协助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务员执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委托的职务;足以认定公务员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2.两项标准说:是以行为人的身份与行为人的职权为依据的学说。行为人首先必须有公务员身份,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
6、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是公务员;其次要有职权,即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这两种因素比较容易证明:身份上地方公务员有公务员证,国家公务员有公务员录取通知书;职权上,依据公务员的职位及职务来判断。这就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行政法所追求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宗旨一致了。但也有消极地一面,对公务员,他们的行为有时来自上级的命令或授权,以职权作为依据明显有失公允;对行政机关,仅以身份和职权为依据就强硬地对公务员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进行区分,处理公众与公务员之间的纠纷,而不管公务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现象,这样的做法会损害政府机关的公众形象。3.三项标准说: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的判断应该以三项标准为依
7、据:第一,公务员的行为如果以所属单位名义做出的,属单位行为。第二,公务员的行为如果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属单位行为。如果是超过职责范围的,则必须结合第一、第三点作综合考察。第三,公务员的行为如果是执行单位的委托或命令的,无论单位委托或命令是否超越权限,一概属单位行为。这种学说以名义,职责的范围和授权或命令为要素,只要是基于职权或所属行政机关的命令和授权,并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务行为,其余的都是个人行为。这是对两项标准说的一种补充,考虑到除身份和职权之外的因素,名义、命令或授权。但它还是存在不足,根据以上标准,不能判断公务员是否假借单位名义办自己的私事。如果单位命令或委托超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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