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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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姓 名 学 号 学 校 指导教师 1 目 录 摘 要-1 关 键 词-1 正 文-2 参考文献-8 2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 缔约上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纵在合同成立场合,仍可存在缔约上的过失,而合同法中没能具体规定如何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应从适用范围,法律效果,损害赔尝,合同解除等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缔约当事人具有过错,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缔约过程中的“过错”,都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而违反了这些义务,才会使人提出(行为人)是否
2、有过错的问题。这些义务规定了人们在缔约过程中必须为那些行为以及不为哪些行为。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另一方不能诉清其履行,因为这些义务人多旨在使谈判当事人的信赖不致受到辜负,即如一方必须及时和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4我们认为现代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既是一种主观的过错,更是一种客观的过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结合的过错。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首先表现为客观的过错,即其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上的客观过失;其次它还表现为主观的过错,即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缔约人应该明白,缔约当事人为缔约的目的,一旦开始交涉
3、,步入接触、磋商阶段,就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违背了它并破坏了缔约关系,也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宜从主观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关键词 缔约上过失 适用范围 法律效果 损害赔偿 3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引言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学者耶林于 1861 年提出,他将德国普通法源之马法扩大解释,广泛承认信赖利益之赔偿,他的学说最早为1900 年德国民法典中采用,此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逐渐为世界契约法学理论界及立法、司法判例所接纳。我国立法也采用缔约果实责任理论,并在我国全国法第42、43 条做了规定,但仍有一些理论问题需要探讨、确定和澄清,诸如缔约过失责任的
4、界定、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式类型、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效果等,以下拟结合中国之立法及实务,参考有关资料发表有关意见。二、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及如何界定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未能将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进行规定,而是仅仅在第 42、43 条责任形态中采取反列方式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本人认为显失科学,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界定。第一、违反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前提。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所直接规定的责任,它所违反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保护、通知、协办、保密等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与协商之际,以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联系
5、阶段,形成了“类似的契约关系”,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担负相互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正如德国学者艾尔曼所言:“当事进入合同谈判过程以后就构成了有限的债权关系,而且是法定的债权关系,其根据是因为“引发另一方的信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维持义务、表述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1违背它,将要负缔约过失的责任。第二,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缔约过程中或尚未真正生效期间。这已成为法学界不争的事实,但当事人从何时起负有先合同义务,学界则颇存争议。王泽鉴先生主张:“应视具体缔约协商磋商接触情况,依诚信原则而决定,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之。在此方面,必须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
6、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应承担的危险。”2一般而言,以契约缔结为目的而开始交涉,随其交涉行为的进展,直至在交涉当事人间产生一定信赖关系,此时,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与单纯的一般市民间的相互关系不同,应该说产生了在诚信原则支配下的法律关系。发展到这种关系双方必须负有不得寻害对方人格、信用、财产等行为的诚信原则上的义务。3由此可以认定,先合同义务从契约生效后产生比较适宜。因为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依法撤回要约,要约对要约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要约生效后使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消要约,也只有这种情况下,受契约人才会基于一定情节,信赖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为履行合同做一些准
7、备。但应特别强调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当事人接触或谈判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出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要约邀请,只要是向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且到达相对人之后,产生了缔约上的联系,双方进行了实际的接触、磋商,缔约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一种信赖关系,4 从而就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所以缔约过程中,有时即使没有进展到要约阶段,也有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能。第三、缔约当事人具有过错是缔约过失最重要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缔约当事人具有过错,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缔约过程中的“过错”,都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而违反了这些义务,才会使人提
8、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这些义务规定了人们在缔约过程中必须为那些行为以及不为哪些行为。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另一方不能诉清其履行,因为这些义务人多旨在使谈判当事人的信赖不致受到辜负,即如一方必须及时和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4我们认为现代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既是一种主观的过错,更是一种客观的过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结合的过错。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首先表现为客观的过错,即其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上的客观过失;其次它还表现为主观的过错,即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缔约人应该明白,缔约当事人为缔约的目
9、的,一旦开始交涉,步入接触、磋商阶段,就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违背了它并破坏了缔约关系,也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宜从主观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第四 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缔约一方的过错且过错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或与订立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归责事由。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实际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
10、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即信赖利益损失是违反缔约阶段的注意义务所引起的,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是确定一般民事责任的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 因果关系,也应适用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五、寻害赔偿的对象。通常认为,缔约寻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合同法上的利益可分为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的利益;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允诺的信赖尤其是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固有利益是指一方享有的不受他方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消等场合,当事
11、人当然不能履行利益之赔偿,即使针对合同有效之缔约过失,寻害赔偿权也不是基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是针对对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而也不得请求履行之赔偿。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固有利益。5对此笔者也不敢苛同固有利益不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理应通过侵权责任予以救济,这应是不明之理。更何况,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一种辅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发生作用的补充性制度,如果受害人能够基于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提出赔偿,则较之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史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在基于缔约责任过失制度请求赔偿。6总上所述,我认为宜在立法中将缔
12、约过失责任界定为:当事人在缔过程中,因一 5 方过失之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及被撤销情形,还包括部分合同生效之情形。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 在我国合同法上,故意隐瞒与定理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类行为中,前者属于不作为,后者属于积极的作为,但均属违反情报提供义务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违反情报提供义务行为的情形,随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却是可以与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及有效诸类型相拌而存在的
13、,诸类型尤以合同有效型具有典型,固在有效型中说明。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的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及乘人之危的合同,作为补救手段,合同法第54 条赋予拉受损害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第 58条相应地只是规定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其中包括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变更合同能否发生相似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61 条第 1 款保持一致。对于民法通则第 1 条第 1 款的规定早有学者提出过这一问题。时止今日,这一问题有遗传给合同法。其中,对于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当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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