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2022)乌中民一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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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2022)乌中民一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大队大队长。托付代理人:曹某,男,该大队职员。托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托付代理人:兰成仕,男,新疆福灯鑫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托付代理人:蒋连六,男,新疆泰业水利总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鲁某,男,汉族。托付代理人:徐映江,乌鲁木齐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下称物
2、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探大队托付代理人曹某、白建新,被上诉人张某及其托付代理人兰成仕,被上诉人杨某及其托付代理人蒋连六,原审被告鲁某的托付代理人徐映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22年6月1日,物探大队与杨某签订车辆租用合同一份,内容载明:物探大队为完成昆仑山1:20万化探项目野外工作租用杨某车辆;详细运用车辆为新B-84031号北京213型车,驾驶员为张某,每日300元;付款方式为野外工作结束后,15日内
3、依据车辆实际运用时间,物探大队将余款一次支付杨某;杨某责任为应供应完好并经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车辆供物探大队生产运用,在野外期间,杨某司机应听从物探大队指挥和调度,平安操作和驾驶,进行必要的车辆日常维护和日常检查,在无特别条件下,保证物探大队月用车在24个工作日以上,车辆发生平安责任事故,全部责任及费用由杨某担当,由技术主管部门认定为不行抗力缘由造成事故的,经物探大队、杨某协商解决。物探大队与鲁某亦签订车辆租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样。张某每月工资2师000元由杨某支付,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张某驾驶的新B-84031号北京213型车在昆仑山运用过程中发生故障,2022年7
4、月12日,张某搭乘鲁某驾驶的新AU-2912号皮卡车上昆仑山打算修理新B-84031号车辆途中,鲁某驾驶的新AU-2912号皮卡车发生翻车,致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于2022年7月14日到且末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伤为1、颅脑损伤;2、左耳鼓室积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发生门诊费用226.85元,医嘱建议:1、门诊治疗,随访壹月;2、全休壹周。2022年7月23日,张某因左耳听力下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疗治疗,发生检查治疗费用177元。2022年7月24日,张某又到新疆医科高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伤为左耳感音性耳聋,发生检查治疗费用449元。2022年8月5日,
5、物探大队托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2022年7月12日外伤存在干脆因果关系。2022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兰天律师事务所托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左耳损伤致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600元。2022年2月2日,经物探大队申请,原审法院托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因车祸致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遗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车辆租用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看法书、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爱护,雇员在
6、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当赔偿责任。本案张某与杨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张某是在上山打算修理由其驾驶的新B-84031号车辆途中受伤,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杨某做为雇主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担当赔偿责任。物探大队与杨某之间虽然系车辆租用关系,但张某在野外工作期间,是受物探大队的指挥和调度,物探大队作为劳务的受益单位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某要求鲁某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见,因鲁某与张某之间属于无偿搭乘车辆致张某受伤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张某亦恳求根据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见权利,故张某要求鲁某担当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张某的该主见不予支持。张某主见的伤残赔偿金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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