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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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存在于行政权力行使的各个领域,在自由裁量的空间里简单滋生人治的风险,其与法治之间无可避开的客观冲突不仅仅须要通过体制内部制约机制进行限制,更应接受外部监督,如司法审查。但多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并没有对此交出非常满足的答卷,那么司法限制的阻力来源原委是立法层面的障碍设置,还是行政内部限制的外界隔绝,亦或是法律适用本身的困惑?只有找到问题产生的根源,方能找寻到解决的途径。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分析及成因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分析 依据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对于前者而
2、言,行政主体须受法律的严格拘束,受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约束;而对于后者而言,法律没有严格拘束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应同时受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的约束。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进一步的相识和理解,必需先厘清其内在涵义。不少学者为了体现行政裁量的自由性将行政裁量表述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尽管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但司法实务界还是受了行政法学通说的影响,普遍采纳了自由裁量权的表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并未出现自由裁量权这一表述,只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40 条干脆运用了自由裁量权的表述。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
3、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基于客观状况并结合主观的合理推断,在不违反授权法的规定和原则的前提下对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自由选择或推断的权力。(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成因 1. 立法技术的局限性 (1)法律语言表达的内在局限。我们语言的丰富和微妙程度还不足以反应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力的结合与改变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渐渐演化。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语言具有自身的局限性。(2)法律的时滞性。法治社会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从而使得社会经济秩序得以形成。可是,现代社会生活不行能一成不变,面对纷繁困难的社会关系,法律有时不行
4、避开地呈现时滞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法律不行能做到应有尽有、排列穷尽。(3)立法者学问实力和预见实力的局限。现代社会管理的范围广泛,行政管理经常要面临新的社会活动领域的出现,由于立法者学问实力和预见实力有限,有必要给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社会的快速发展。2. 社会管理的客观须要 (1)社会管理的困难性。现代社会管理极为困难,行政主体有必要在肯定范围内发挥其行政能动性,而能动性的实现又不得不依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厄恩斯特弗罗因德曾说过:赞同行政裁量的合理理由是它能使对私人利益的公权力的行使个别化,可以使它适应不同的环境,避开不行取的限制的统一化、不适格和条件的特殊化。因此,法律对行政行
5、为的一样性不能过分苛求。(2)社会管理的专业性。现代社会的困难性确定了行政管理的技术化、专业化,立法者虽具有集思广益、思维严谨的法律素养,但也无法驾驭社会管理方面的全部学问,在处理详细行政事务方面行政主体具有专业学问和技术的优越性,这使得自由裁量权有了生存的空间。二、司法逆境:行政自由裁量权游离于司法审查外 (一)立法屏障受案范围的局限性 1. 解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详细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即有普遍约束力的确定、吩咐)。我国行诉法第 12 条解除了法院对行政
6、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限,而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大量的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确定、吩咐,而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来源依据,但却游离在司法审查的视线外。2. 详细行政行为的有限范围审查 (1)详细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有限。我国行诉法采纳确定式加否定式列举的方法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进行了限制,其中,行诉法第 11 条排列了八种可诉的详细行政行为,归纳起来主要分成四大类,即行政惩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2)合理性审查。即使立法机关给予法院审查详细行政行为的司法权力,但审查范围主要还是针对详
7、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合理性的审查力度较弱,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涉及更多的是合理性问题。行诉法第 54 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详细行政行为,法院可判决撤销;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 56 条规定,法院对合法但有合理性问题的详细行政行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可见,即便详细行政行为合理性存在问题,司法订正的措施也是极其有限的。(二)内部屏障行政体系自控削减了司法审查的介入 1. 行政复议前置 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的处理确定或认为行政主体的详细行政行为侵扰其合法权益的,必需先向行政主体申请复
8、议,对行政复议确定不服或复议期满行政主体不作答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诉法第 37 条和行政复议法第 19 条对此均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主体内部的一种监督机制,尽管在通常状况下相对人具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但复议前置程序依旧在行政管理中非常常见。2. 行政终局裁决 所谓行政终局裁决,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确定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 12 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最终裁决的详细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最终裁决,行政相对人只能向作出最终裁决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而不能向法院起诉。目前,行政复议法第 14 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第 30 条
9、规定仅分别授予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终局裁决的权力。3. 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司法职能之间的冲突 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法院的司法职能之间的冲突在肯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限制。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合法性的来源,立法机关给予行政主体对同一事实要件的处理依据详细状况进行选择的权力。由于立法机关并未明确授予司法机关对该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权力,行政主体在自由幅度范围内进行选择的权力并不能完全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可见,立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肯定限制都持放任的看法,司法职能又如何充分发挥其限制功能?其次,尽管司法权最早起源于西方社会,作为一种舶来的权力,司法与行政在我国并不
10、像西方现代各国那样形成一对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由于行政权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司法权在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时往往处于较为消极、尴尬的地位。三、司法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须要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绽开,合法性标准有着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合理性原则既没有被行诉法正式确立,且相关参照标准较少、规定模糊,法院往往陷于该不该进行司法适用以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困惑中。(一)司法审查理论与实践的现实脱节 行诉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滥用职权的详细行政行为和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进行干脆的司法订正,可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这两个标准的适用状况好像并不是很乐观。笔者以 S
11、 市某中院 2012 年度的全部二审行政案件作为样本,在该院去年作出的 861 份行政判决书中,没有 1件案件涉及滥用职权的详细行政行为的推断,出现了滥用职权标准零运用率;另有 2 份涉及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的争议,但没有 1 件案件为行政主体败诉。考虑到该样本数据的时间和地域范围狭隘性,笔者又实行更为全面、客观的样本作为探讨对象。从 1992 年至 2012 年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收录的共计 568 件行政案件(包括一、二审)来看,涉及滥用职权的案件共 25 件,占总案件的 4.4%,但没有 1 件案件为行政主体败诉;涉及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案件共 14 件,占总案件的 2.46%,其中行政主体败
12、诉的案件为 4 件,仅占总案件的 0.7%。 从上述数据分析可见,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极少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即使有低微比例的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行政主体的败诉风险也是微乎其微,明显,司法实践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限制效果。(二)司法适用逆境的现状分析上述资料分析显示了司法审查现状缺陷,究其缘由除了立法屏障和行政体系内部屏障阻却了法院介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大多数领域以外,法院是否在有限审查范围内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呢?法院应当在何种程度范围内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滥用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受侵扰,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1. 滥用职权的详细行政行
13、为 我国行诉法第 54 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滥用职权的详细行政行为有权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尽管行诉法明确给予了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详细行政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然而法院实际运用滥用职权标准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践操作并不多见。主要缘由在于,一方面,行诉法及相关司法说明均未对滥用职权的推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加大了司法审查的难度。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的前提下,滥用一词往往具有惯常的贬义主观色调评价,这是行政主体难以接受的,从而导致法院远离滥用职权的标准。实践中,只在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主观恶意的情
14、形下,法院才可能适用滥用职权标准。另一方面,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有时隐匿于其他审查标准中,从而架空了滥用职权裁量标准的实际运用。从审判实务来看,法院很少主动运用滥用职权的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审查,即使详细行政行为存在滥用职权的可能性,许多状况下法院更倾向借助其他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标准,而这种隐匿于其他审查标准的状况往往导致司法审查又回到了合法性审查,导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陷入自我被动的状态。2. 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 由于行诉法明确规定将显失公正标准适用于行政惩罚案件并给予法院变更判决的权力,因此 显失公正标准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出现频率较高
15、,相比滥用职权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从上述司法统计数据依旧可以看出,显失公正标准的制度实效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原委何谓显失公正?行诉法及相关司法说明亦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同样面临着法律理解上的误区与歧义。此外,在行政惩罚案件中,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存在混淆而难以区分运用。3. 合法但不合理的详细行政行为尽管行诉法并未明确授予法院对详细行政行为具有合理性审查的权限,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 56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发觉该详细行政行为合法但有合理性问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相比显失公正和滥用职权标准,合法但不合理标准显得更为模糊,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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