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庭辩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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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法庭辩论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 导读:我依据大家的须要整理了一份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的内容,详细内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托付人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希望能帮到你!审判长:依据刚才法庭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托付人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希望能帮到你! 审判长:依据刚才法庭调查状况,我拟供应以下代理看法,供法庭参考。一、原告的诉讼恳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于 2004 年 3 月 18 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
2、身损害赔偿纠纷,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 2004 年 3 月 29 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 4 月 11 日向原、被告双方宣布。可见,原告于 2004 年 4 月 11 日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侵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6 条和 137 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从 2004 年 4 月 11 日起计算。换句话说,自 2004 年 4 月 11 日至 2005 年 4月 10 日期间,假如原告从未曾依法主见自己的权利,那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恳求权将不受法律爱护。现在从双方供应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
3、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提出爱护民事权利的恳求。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 153 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2007 年 10 月 31 日作出的关于闽行残字第 2006-129 号伤残评定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2006 年 6 月 21 日托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详细事项是: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 2006 年 7 月 10 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丢失功能 26
4、.4%,属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丢失功能 13.8%,属级(十级)伤残。令人费解的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2007 年 10 月 31 日作出的所谓补充说明书,明显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状况进行补充鉴定,而纯粹是将福州市其次医院骨科病人出院小结、福州市其次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一遍。另外,只要将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和福州市其次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仔细地进行比照比较,我们不难发觉:两家医疗机构对原告郑仁海的诊断看法是一样的。这个现象不禁使我们产生质疑: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不是公证机关,为什么却要挖空心事地将福州市其次医院的诊断状况,画蛇添足地补充说明呢?原告在本案供应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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