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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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关于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修正案( 草案) 的起草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 现行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海南自由贸易区(港)建设和全域旅游的不断深化推动,新旅游业态的不断出现,旅游企业、旅游者对放开旅游客运的要求越来越高。为实行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 30 周年上的讲话精神,全面深化我省旅游客运改革,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提高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有必要对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二、修正案
2、(草案)修改内容 (一)进一步放开旅游客运市场。1.由市场对旅游客运配置进行调整。删除了有关总量限制的内容,将道路旅游客运资源的配置完全交给市场,明确规定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实行市场调整的原则,任何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从事旅游客运。2.放宽旅游客运车辆营运范围。明确道路旅游客运是一种不仅可以从事巡游还可以从事度假、休闲、商务、通勤等活动的道路包车客运方式。3.降低旅游客运经营门槛。将旅游客运经营条件降低到车辆数量在 30 辆以上,客位降低为 300 位以上,经营期限放宽为 6 到 8 年。4.进一步放开旅游客运服务价格。删除了有关旅游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内容,明确由市场来确定运价,实行市场调整价
3、管理。(二)强化了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平安管理义务。进一步强化了平安生产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规定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有隐患排查、车辆检查和从业人员平安生产规范等详细的制度。(三)强化了部门的监管责任。规定交通、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和联合惩戒制度;明确省运管机构应当采纳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旅游客运的管理和服务。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和市场化程度,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平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4、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其次条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以下简称旅游客运)是指以运输进行巡游、度假、休闲、商务、通勤等活动的旅客为目的,由经营者供应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劳务,根据约定起始地、目的地和路途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支付费用的一种道路包车客运方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详细实施旅游客运管理工作。旅游、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平安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公开、公允、高效、便民
5、、平安的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旅游客运应当依法经营、诚恳守信、公允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旅游客运市场。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实行市场调整原则,激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状况。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申请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
6、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1.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其中高一级以上的车辆运用年限不超过 8 年,中级车辆运用年限不超过 6 年; 3.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的相关规定; 4.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三十辆以上、客位三百个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且驾驶人员在三年内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
7、的隐患排查、车辆检查和从业人员平安生产管理等制度。经批准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本规定
8、第六条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 八、删去第八条。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到八年。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依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详细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须要持续经营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9、,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挂靠经营、转包经营。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其次款和第三款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须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旅游客运经营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经批准终止旅游客运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值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
10、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以下要求规范经营:(一)对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 (二)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统一进行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依法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激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供应网上租车等服务。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调派,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不得私自供应旅游运输服务。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平安管理,完善平安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并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平安
11、、职业道德教化和旅游客运专业学问培训。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其次款:驾驶人员应当向旅客告知乘车的平安留意事项。导游应当协作驾驶人员进行平安检查,指导旅客做好系平安带等平安防范工作。 其次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平安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实行必要的措施,马上报告危急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属旅游客运经营者,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客协作处理,防止人员或者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平安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者旅客应当马上报警,并向所属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实行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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