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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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方法(2002年)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方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平安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方法同时废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平安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平安,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平安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运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平安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根据中华人民共
2、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方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平安性能监督检验根据本方法执行。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1. 承压蒸汽锅炉; 2. 承压热水锅炉; 3. 有机热载体锅炉。(二)压力容器。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
3、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 医用氧舱。本方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运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方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平安监察机构)负责本方法的详细实施。其次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 境内制造、运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
4、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运用。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气、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
5、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平安性能符合国家平安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详细条件和要求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平安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确定。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根据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或托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平安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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