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劳动合同通用5篇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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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用期劳动合同通用5篇篇一:案例分析: 篇一案例一:辨析“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表述不清【案例】原告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国荣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规定,规定载明:“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厂规厂纪。凡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不尽责、不专心者,一律予以辞退。”被告董国荣于2013年11月3日起正式到原告远东公司上班。201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董国荣因工作表现不佳被车间主任杨九林指责,随即中途离岗回家,嗣后始终未再上班。同日13:00许,被告董国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董国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远东公司做出关于对董国荣
2、同志辞退的通知,通知载明:鉴于董国荣的现实表现,不符合公司在试用期间的录用条件,确定予以辞退。后原告远东公司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董国荣。2013年11月29日,被告董国荣向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7日,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确定:董国荣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不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董国荣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 2013年1月17日做出句劳仲案字2013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下达的关于对董国荣同志辞退的通知,双方复原劳动关系,刚好补签劳动合同并支配申诉人的工作等。2013年2月1日,原告远东公司对仲裁裁决
3、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董国荣的劳动关系,不支付仲裁裁决中的经济损失6000元。法院判决结果:被告应当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董国荣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7800元。其实质上推翻了仲裁委员会的决议。【评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规定第2条约定:试用期为36个月。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第2款之规定,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作出仲裁裁决:撤销辞
4、退通知,复原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该条款对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之间没有其他详细的说明。依照此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协议中约定于试用期且不违反“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据此,原告鉴于被告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做出关于对董国荣同志辞退的通知完全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究其本案,关键在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45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1条、第25条的规定有无冲突之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
5、规定中仅约定了试用期为36个月,该试用期能否成立?假如能够成立,是否能够适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被告在签订的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规定中看似仅规定了试用期,实质在其他条款中已隐含着签订合同的意思,如第3条约定:试用期内,每月休假为四天,即每周休息一天,待试用期满后享受正常休假待遇。第6条通过学习和培训要参与考试,考试成果将作为正式录用的条件之一。故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试用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是劳动合同期限。事实上,在试用期满后,与被告同时被聘请的原告单位其他工人在试用期满后都相继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笔者认为因被告在试用期限
6、内表现不佳,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可以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篇二:详细的试用期的规定 篇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针对滥用试用期、试用期过长问题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限定能够约定试用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短期
7、限,并且在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详细规定是: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约定试用期的最低起点是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是针对用人单位不分状况,一律将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的详细措施。须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不是约定试用期的唯一参照。实践中,许多工作原来不须要试用期过长,劳动者就能胜任,装卸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没有什么技术含量,三天就行。但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
8、,甚至半年,恶意用足法定试用期限上限,这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同等性,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不确定性和经济负担。这就提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特殊是劳动者一方在约定试用期时将技术含量的因素考虑进去。对用人单位来说,在合理时间内依旧不能推断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就应当担当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德国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不能约定试用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可以约定。意大利法律规定,一般工人的试用期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技术人员为三个月,企业管理人员为六个月。(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就涉及到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性质的理解,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
9、、劳动看法、实际工作实力、身体状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在录用劳动者时的试用期内这些状况已经基本搞清晰了。(三)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不能全部劳动合同都可约定试用期。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征求看法过程中,相当多的看法建议将可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修改为一年以上。(四)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在试用期问题上,须要强调以下几点:1、试用期是一个约定的条款,假如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的约定条件,劳动者
10、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3、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4、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约定试岗、适应期、实习期,这些都是变相的试用期,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将劳动者的待遇下调,便利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这些情形根据试用期对待。篇三: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三1、用人单位有合法详细明确的录用条件要对“录用条件”事先进行明确界定。录用条件肯定要合法、明确、详细,可操作。首先,切忌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录用条件,如乙肝卑视,对女性设定婚育方面的条件。其次,切忌一刀切以及将录用条件空泛化,抽象化,比如说符合岗位要求,就不能仅仅说符合岗位要求,而应当把岗位要求是什么,怎么衡量是
11、否符合岗位要求固定下来。第三,“录用条件”应当是共性和特性的结合。所谓“共性”即大部分企业和岗位的员工都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恳守信,在应聘的时候照实告知自己的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包括自己的教化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验等等。所谓“特性”即每个企业、每个岗位或者职位都有自己的特别要求。有的有学历的要求,要求获得相应证书,有的有技术的要求,比如能符合企业聘请时对岗位职责的描述等等。“录用条件”的共性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明确。“录用条件”的特性可以通过聘请公告、劳动合同等等和规章制度结合起来进行明确。2、录用说明书要事先公示或告知公示,简洁说来,就是要让员工知道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
12、,就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知道了本单位的录用条件。那如何进行公示呢?方法有以下几种:(1)聘请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2)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4)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3)规章制度中对录用条件进行具体约定,并将该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公示。比如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3、不符合录用条件须有证据证明不录用不能跟着感觉,得建立在公正、客观的基础之上。用人单位假如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举证义务。即用人单位必需证明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了劳动者,并依据录用条件对劳
13、动者进行了考核;有相应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达到录用条件;已将考核结果告知了劳动者;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确定送达了劳动者等。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严格责任的规定,因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需严格依法办事,把工作做细, 尽量做到滴水不漏。证据的取得和固定离不开完善和严格贯彻考核制度。应当对新员工结合录用条件进行动态跟踪考察。在考核过程中,有硬性指标的可作量化的考核,无法量化考核的可进行考评,作出评语。4、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须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需在试用期内就对劳动者进行录用条件考核,并在试用期结束前作出留用或解除的确定并送达劳动者。实践当中,有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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