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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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修正)现行的江西省人口与安排生育条例是20xx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二次会议其次次修正,下面是具体内容。 江西省人口与安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八次会议其次次修订 20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xx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xx年1
2、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修正 20xx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二次会议其次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养,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安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华蜜与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安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安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安排生育的义务
3、。夫妻双方在实行安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安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支配再生育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样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华蜜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化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开展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扬教化、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嘉奖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安排生育工
4、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扰公民的合法权益。从事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爱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安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应当赐予重点扶持。激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供应捐助。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安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帮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安排生育工作。其次章 生育调整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生育
5、第一个子女、其次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安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
6、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
7、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削减诞生缺陷发生,提高诞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峻遗传性疾病或者严峻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
8、妻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须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和安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缘由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安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医疗、保健机构和
9、安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供应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须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缘由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支配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安排外生育。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须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省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削减非意愿妊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建条件,保障公
10、民知情选择平安、有效、相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安排外怀孕的,应当在安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须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七条 卫生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安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安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安排生育科普学问宣扬教化,对已婚育龄夫妻供应安排生育、生殖保健的询问、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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