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电机:公司章程(2021年11月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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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ZHEJIANG FOUNDER MOTOR CO.,LTD. (住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 73 号) 章章 程程 二零二零二二一年一年十一十一月月 2 目目 录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二章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第三章 股份股份 第一节第一节 股份发行股份发行 第二节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第三节 股份转让股份转让 第四章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第一节 股东股东 第二节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
2、四节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第五章 董事会董事会 第一节第一节 董事董事 第二节第二节 董事会董事会 第六章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第七章 监事会监事会 第一节第一节 监事监事 第二节第二节 监事会监事会 第八章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第二节 内部审计内部审计 第三节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通
3、知与公告 3 第一节第一节 通知通知 第二节第二节 公告公告 第十章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第十二章 附则附则 4 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章章 程程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 1.01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 1.02 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4、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 第 1.03 条 公司于 2001 年 11 月 26 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张敏和钱进、章则余等 16 名自然人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工商注册号为:3300001008362。 第 1.04 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 2000 万股, 于 2007 年 12 月 1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 1.05 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为: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
5、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为:Zhejiang Founder Motor Limited Company 第 1.06 条 公司住所: 浙江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 73 号, 邮编:323000。 第 1.07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98,914,930.00 元,实收资本498,914,930.00 元。 第 1.08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 1.09 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1.10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1.11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6、组织与行为、 5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2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 自我发展、 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面向国际、国内市场,采用高
7、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不断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努力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增加全体股东的收益。 第 2.02 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销售:新能源汽车用电机及控制器、微电机、缝纫机、家用电器、电动工具;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部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厂房、仓库出租;生产、检测设备的租赁;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转让自有技术; (详见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 。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三章第三章 股股 份份 第一节第一节 股份发行股份发行 第 3.01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 3.02
8、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 3.03 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 3.04 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 3.05 条 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3800 万股。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及比例 6 如下:张 敏以经评估的房产、实物和现金出资 1958.4 万元,认购 1958.4 万股,占总股本的 51.54%;钱 进以经评估的房产、实物和现金出资 832.9 万元,认购832.
9、9 万股, 占总股本的 21.92%; 章则余以经评估的房产、 实物和现金出资 333.3万元,认购 333.3 万股,占总股本的 8.77%;李锦火以经评估的房产、实物和现金出资 333.2 万元,认购 333.2 万股,占总股本的 8.76%;胡 宏以现金出资 76万元, 认购 76 万股, 占总股本的 2%; 孙建荣以现金出资 38 万元, 认购 38 万股,占总股本的 1%;袁晓虹以现金出资 38 万元,认购 38 万股,占总股本的 1%;朱勇虎以现金出资 30 万元,认购 30 万股,占总股本的 0.79%;朱赵平以现金出资 32.3 万元,认购 32.3 万股,占总股本的 0.85
10、%;陈丽祖以现金出资 32.3 万元,认购 32.3 万股,占总股本的 0.85%;陈荣昌以现金出资 38 万元,认购 38 万股,占总股本的 1%;王志伟以现金出资 19 万元,认购 19 万股,占总股本的 0.5%;蓝金申以现金出资 19 万元,认购 19 万股,占总股本的 0.5%;章 勤以现金出资6 万元,认购 6 万股,占总股本的 0.16%;涂永明以现金出资 6 万元,认购 6 万股,占总股本的 0.16%;舒琳嫣以现金出资 7.6 万元,认购 7.6 万股,占总股本的 0.2%。 第 3.06 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98,914,930 股,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股498,914,
11、930 股。 第 3.07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 3.08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 3.09 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7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3
12、.10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 3.11 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 3.12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10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13、3.10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 3.10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第三节 股份转让股份转让 第 3.13 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 3.14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3.15 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14、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8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 3.16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15、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第四章 股东股东和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第一节 股东股东 第 4.01 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16、,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 4.02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4.03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9 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
17、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a本人持股资料; b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c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d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4.04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第 4.05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18、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4.0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19、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10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7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8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20、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 4.09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 4.10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21、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4.11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11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
22、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 4.12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 4.12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23、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市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 4.13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12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24、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 4.1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15 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第 4.16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必要时可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25、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17条 获全体独立董事人数1/2以上同意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公开说明理由。 第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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