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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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3第 2 号 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 2023 年 4 月 23 日市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 二九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2、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接受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 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设备;提倡和引导 城市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
3、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 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履行 社会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 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本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环境保护、能 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4、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第九条列入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 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气设施建设位置。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城市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市燃气设施的改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 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和监理。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
5、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统 一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天然气加气站(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燃气经营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本市新建燃气企业的审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二)燃气气质和压力符 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相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
6、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备、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 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7、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城市燃气供应质量。 因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城市燃气调峰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调整燃气供 应结构。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相关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其工作人员应当 佩戴标识、出示证件,为燃气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予催告,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和滞纳
8、金;对书面催告超过 7 日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经法 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法定时限进行检定或者更换。 管道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时,燃气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报修后应当及 时处理。若发生换表费用,保修期内由燃气计量表供应企业承担,保修期外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
9、担。 更换燃气计量表费用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 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方便用户的产品安装、维修服务网点; (三)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且合格。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 凡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规定要求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予供气。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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