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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和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
2、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
3、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性地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学
4、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就业培训工作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第二节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
5、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臵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按照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的住宅区,应当设臵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省级重点中心镇、经济发达的乡镇、经济开发区等区域应当设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一规划设立。消防站的设立应当城乡兼顾、布局合理。 消防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
6、挥系统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政府决定确需调整的,由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以及开发区、工矿区等的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有关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会,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三节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不需要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
7、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不得施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或者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
8、和个人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检测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检测标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八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消防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消防技术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评审结论作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
9、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阻燃制品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督下,将建筑装修材料现场取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工程验收、抽查应当检
10、查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
11、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公共娱乐场所投保公众责任险等其他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
12、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受委托
13、管理的区域内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古建筑、寺观教堂、重点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必须加强用火、用电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设臵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用于开设歌舞厅、旅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它产生烟火的制品;禁止在营业
14、期间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禁止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建筑物内设臵员工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臵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臵标明紧急疏散警示。 第三十三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建筑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系统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维修保养每年至少一次,可以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进行,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消防
15、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核的资质、资格,并对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
16、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建(构)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检查人员; (二)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 (二)项人员须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持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根据需要依
17、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维护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聘用的消防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及其聘用的消防员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四十二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
18、技能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职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臵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开展必要的演练。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
19、警。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主动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立即组织危险区域内的人员疏散,并切断电源,防止爆炸或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较大等级以上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调集应急物资、装备参加救援。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
20、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对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组
21、织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第五十三条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
22、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消防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
23、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阻燃制品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后未经重新审核,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变更后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24、,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建筑物内设臵员工宿舍的; (二)违反规定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不落实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5、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使用不合格的阻燃制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26、)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它产生烟火的制品的; (二)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的; (三)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等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营业期间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采取临时查封等措施强制执行,建设、工商、文化、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7、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消防条例 0202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旅游条例 安徽省邮政条例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