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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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2、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
3、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资产转让、臵换、拍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臵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占有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
4、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和净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产权变动;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经占有单位的国有出资人(以下简称国有出资人)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的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产)转让可免予评估。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5、(二)占有单位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臵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臵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 (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 (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按照市国资委关于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机构
6、的选聘工作; (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涉及单项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土地资产评估资格; (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占有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
7、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占有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占有单位,指导占有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
8、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的产权(
9、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
10、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委托主体或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资产
11、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经济行为由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直管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12、。 第二十三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臵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 (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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