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审判权理论_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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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审判权理论_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演讲范文请愿权没有制度保障,是中国大陆现行宪法的众多缺点之一。这一缺点在1999年3月进行的修宪中仍没有涉及。在中国大陆,民众的请愿意识已明显增强。1999年4月法轮功弟子为要求天津市公安局释放法轮功成员,在北京请愿,就是典型的一例。请愿活动秩序井然,要求坚定,令政府上下大为震惊。因此,如何在制度上 保障请愿权,已成为刻不容缓的课题。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请愿权都是一项古老的权利。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制度下,请愿权的内容和范围有较大的区别。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请愿权的内容和范围不断得到丰富和扩大。 请愿权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请愿权既是
2、一项表现自由权,又是一项参与治平权。每一个人在法律共同体中都有权利向有关机构表达自己的愿望; 对于共同体事物和有关事项,享有要求有关机构受理和回答请愿的权利。在近现代社会,请愿权是国民行使和实现国民主权的一个重要方式。请愿权还是一项重要的和平抵抗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和平抵抗运动主要表现为请愿运动。加强请愿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对于未来中国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请愿权的性质和意义 正确认识请愿权与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等自由权利的关系,有助于充分理解请愿自由权的特殊意义和特定价值。 妨碍请愿自由权意识发展的思想原因之一是现代社会许多人认为请愿属于具有封建色彩的观念。既然公民在现
3、代社会已享有言论、集会、结社、示威、游行、罢工等自由民主权利,就没有必要强调请愿自由。国民既然是主权的拥有者,就无需降格向国家机关请愿。此种观点实际上产生于对请愿自由权概念的误解。在封建国家,臣民固然需要享有请愿权。在现代民主社会,国民同样需要享有向国家机关请愿的权利。在任何一个组织化社会中,无论其民主化程度多高,全体成员不可能参与每一项共同体事物的处理。管理专职化趋向决定公共机关的存续及其与民意的距离。请愿权的行使有助于缩短公共权力与民意的距离,并有助于克服公共权力异化的趋恶现象。无论在古代,还是在近现代社会,请愿都是民众表达意愿的基本方式之一。请愿自由权在基本人权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其
4、它基本自由和权利所无法替代的。 请愿权与诉愿权的共同之处在于均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且均须具备书面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请愿的当事人在法律上通常无特定限制,国民对有关国家政策、人权保障和公共福利等问题均可向有关机关陈述希望,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诉愿的当事人在法律上通常有特定限制,主要是权利受害人。二,请愿的事项范围在法律上通常无特定限制,请愿所涉事项范围广泛之至。诉愿事项范围在法律上通常有特定限制,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处分提出的。三,请愿一般没有期限和管辖限制,何时提出向谁提出通常有请愿人自己决定。诉愿在法律上有严格期限,且有管辖等级限制。 请愿对被提出机关有无法律拘束力问题,在学
5、术界还存在模糊认识。过去一般人都认为请愿的被提出机关没有必须受理的法律义务。而诉愿对于被提出机关则有法律拘束力。诉愿依法提出后,被提出机关必须受理,且须作出裁决。随着请愿权意识的增强,请愿既然是一项基本权利,就应当承认请愿只要依法提出,对于被提出机关就有法律拘束力。请愿权包括获取回答或处理决定的权利。被提出机关有义务向请愿人通告处理结果并适当说明理由。此为请愿权不同于一般自由权的最重要特征。早在先秦时期,管子就强调指出:请入而不出谓之灭。民间有请愿或陈请时,政府应当及时答复。请入必出是请愿制度的重要原则。为保证请入必出原则的实现,就需要对请愿审理期限、方式等程序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于请
6、愿审查期限,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请愿受理机关必须于每月若干日审查请愿案件。请愿提出后,受理机关应在特定期限内审查完毕,不能允许拖延不理。 关于请愿审查方法,审查机关对于一些重大的请愿应当给予请愿者以充分说明请愿理由、目的和宗旨的集会。请愿审查过程应当尽可能保障请愿者的听证权利,更多的采取以听证会的方式审查重大请愿案。听证会不仅应保证请愿者代表到会,而且必要时要求请愿所涉及的有关行政当局到会,实行交互论辩审查方法。 向议会的请愿,即使是在闭会期间,也应得到及时的审理。议会应当设立受理请愿的常设机构。此机构在议会被解散期间也应承担受理义务,为下界议会审查工作做准备。 向行政机关和法院提出的请愿,被提
7、出机关均应按照特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审理和作出回答。过去,法院以司法独立为由不受理请愿的做法在西方一些国家也已发生变化。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接受书面请愿和拦路诉求申请的做法有利于请愿人直诉愿望或直陈意见,可为现代请愿制度所借鉴。现代巡回法院制度的设立虽为便于公民所使诉愿权,但如能同时为请愿权的行使提供方便,则会发生更大的作用。 请愿虽然也是思想言论的表达,但此种权利与一般思想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出版新闻等自由的区别在于请愿是向特定机关提出的,它产生受理机关受理和答复的义务。而一般思想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出版新闻自由等不具有此种性质。如果公民的某种愿望或意见只是表达出来,而非向特定国家机关提出,则有关国
8、家机关不负有审理和答复的义务。请愿权的特殊意义就在于请入必出,请愿人不仅要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愿的途径和机会,而且享有被提出机关给予审理和答复的权利。 现代社会的许多问题,诸如战争与和平、环境保护、劳工政策、福利发展、教育改革等都需要公民通过积极行使请愿权来表达意见和参与决策。对于一般言论意见的表达,国家机关可以理会,也可以不理会。但对于公民依法提出的请愿,有关国家机关非理不可。通过请愿活动,公民和大众可以越来越广泛地直陈意愿,参与国事。请愿权作为一些重要的民主参政权已经越来越受到更多人们的重视。建立现代请愿制度成为衡量一国宪政民主发展状况的重要尺度。请愿权制度与诉愿权制度相比较,在保障人权和发展
9、民主方面具有更为积极的作用。建立现代请愿制度应当是我国宪政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请愿权与国际人权法 在国际人权法上,承认请愿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并予以保障,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十三章有关托管理事会的规定中涉及保障请愿权的问题。该宪章第87条关于大会及托管理事会的职权规定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该条规定是针对托管地而言的。联合国宪章还未明确请愿权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所受理的请愿主要还是来自托管地的请愿。当时非托管地的请愿问题还未引起重视。然而,没想到作此规定后,托管地和非托管地的请愿书如雪片般飞来,审查请愿成为联合国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请愿件数太多,
10、许多请愿都未 能得到及时审查。最后大会于1950年作出决议,强调请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并相应了加强了请愿受理机构的设置,成立专门审查委员会。1Hamphrey)的解释以及国际法学者的共识,请愿权可以从世界人权宣言有关意见及表达自由等条款中推出。尽管这样,不能不承认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关条款本应该更好地拟定。正如汉弗莱所指出,宣言有一些重要的遗漏,其中包括应受司法审判的权利、在国家一级的请愿权以及向联合国请愿的权利。3 世界人权宣言在请愿权问题上的疏忽后来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作了部分弥补。议定书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裁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
11、受害人的来文。但该议定书仍未明文规定请愿权为一项基本人权。并且对来自个人的申请还限定须先运用国内补救办法,在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的情况下才予以受理。 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1503号决议被认为规定了是请愿权的权利。该决议比上述议定书前进了一大步。根据上述议定书,请愿权利仅仅适用于加入公约的国家的个人,而且只可以控告其本国。根据1503号决议,个人可以直接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请愿,不限国度。但此种请愿只是陈述性的,而非求助性的。陈述性请愿只是为了说明情况,表明某国存在一贯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事实,换言之,1503号决议所涉及的请愿者还只是提供情况者,而非有权要求救济的当事人。1503号
12、决议所认可的还不是完全的个人请愿权。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实际上起到了规定个人请愿权和国家受理请愿书的义务的作用。根据该公约第14条规定,缔约国须在其本国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权利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请愿书。请愿人未能从主管机关取得补偿时,有权于6个月内将此事通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委员会应参照缔约国及请愿人提供之全部资料,审议来文。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和请愿人。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请愿来文之摘要。该公约不仅规定了个人请愿权,而且还认可集体(民族)请愿权。根据该公约第15条规定,绝不限制殖民地国家或民族独立宣言之目标获
13、致实现前此等民族之请愿权。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意义在于为后来一些人权法文献的制定确立了请愿权模式。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再次明确承认人民的请愿权利以及受理请愿的专门审查委员会制度。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个人或群体,均可向人权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第46条规定接受请愿书的条件,诸如国内救济原则、提出期限、请愿事项的独立性、请愿书要求等。第47条规定不予接受的请愿。第4851条规定请愿审理和报告程序。同欧洲人权公约相比较,美洲人权公约有关请愿制度的规定更为详细和完备。特别是考虑到有的国家国内立法没有提供正当法律程序来保护据称已
14、被侵犯的权利,或声称其权利被侵犯的一方一直拒绝给予国内法律规定的补救或被阻止竭力进行各种补救等情况,美洲人权公约为请愿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请愿途径和机会。而欧洲人权公约则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片面强调国内补救原则,只有在一切国内补救方法用尽后方可受理请愿。 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5659条专门规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受理请愿书的条件和程序。不过,同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相比较,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在请愿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粗简。特别是在不予受理的理由方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规定过于宽泛。如规定请愿书不是用毁谤的语言写成,直接攻击有关国家及其机构或者直接指向非洲统一组织(第56条第
15、3款)。何谓直接攻击?请愿人对某国侵犯人权现象必然会在请愿书中予以批判和谴责。如以直接攻击为由不予受理,恐怕许多有关人权的请愿都会被排除在外。在不予受理的理由方面,美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均未限定请愿书的语言性质和矛头指向,而主要强调事实根据。对于显然根据不足或匿名的请愿则不予受理。同欧洲和美洲人权公约相比,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公约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过宽,不利于请愿权的行使。 三、请愿权与中国宪法 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只是规定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第14条)。在请愿权保障方面,该宪法草案比临时约法明显倒退。草案制定者没有认识到请愿陈诉权为人的基本权利,其根源并非在于法律规定。对于此项权
16、利,法律只能予以保障而不得剥夺。任何禁止或剥夺公民享有此项权利的法律均属恶法。请愿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先于实定法律而存在的。而根据天坛宪草有关条文表述,似乎法律可以禁止或剥夺人民享有此项权利。在请愿受理机关问题上,天坛宪草规定国会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第46条),并规定国会闭会期间由国会委员会受理请愿(第53条)。这些规定明显受到日本明治宪法有关规定的影响。天坛宪草与临时约法相比,在议会请愿方面前进了一步,但在行政请愿方面却倒退了一步。 天坛宪草未提及国民向行政机关请愿的问题。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在请愿权问题上受到临时约法和天坛宪草两方面的影响。该法规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
17、权(第6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8条)。在立法院职权方面,该法规定收受人民请愿事件为立法院职权之一(第31条第5款)。 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仅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16条),但未规定请愿受理机制。 当代宪政主义的请愿权制度通常对于请愿事项没有此种限制。至于请愿递交机关,请愿书既可以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国民对于司法机关审判工作不满或有其他要求同样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愿。司法机关有义务接受和审查国民的请愿。至于司法机关是否按照请愿要求纠正审判工作,这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因为请愿涉及审判工作,就认为干扰了司法
18、独立。在一些先进国家,请愿达到一定人数时,还可以对司法判决进行公民投票。如多数通过,可撤销判决。4但1954年请愿法虽存在诸多问题,但在请愿制度化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至于保障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受理机制在宪法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1982年宪法在规定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职权时,均未规定受理公民的批评和建议。此外,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也未规定受理公民批评和建议的机关及程序。显然,恢复和增强请愿权意识和加强对请愿权的宪法保护,依然是中国宪政发展所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 我认为宪法应当明确写上请愿权概念并规定保障请愿权行使的基本制度。 其中包括请愿权行使的主体、对象范围、受理机
19、关及其基本义务等。在宪法对此未修改以前,可以考虑先行制定一部请愿法。因为宪法规定保障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所以制定请愿法应当说是有宪法根据的。近年,各级立法机关接到的来自公民个人或大众的批评和建议明显呈现剧增趋势。这表明国民的宪法权利意识增强,民主参政热情提高。然而由于缺少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受理机关及其受理程序基本上无章可循。批评人和建议人提出批评和建议后往往没有下文,有关机关是否审理,如何审理,结果如何,公众一概不知。由于缺少现代请愿权制度,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实际上得不到保障,甚至因提出批评和建议而受到打击和歧视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制定请愿法,建立现代请愿权制度,是保障公民行
20、使宪法权利的迫切需要。 四、请愿权与瑞士宪法 瑞士宪法除第5条有关于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等原则性规定外,有关请愿权的规定直接体现在第6条C款和第57条中。第6条C款规定各州宪法系经人民认可,并可因绝对多数公民请求而予以修改。这里的公民请求权利的核心内容是请愿权,但也包含公民投票权和公决权。公民可以通过请愿形式要求修改各州宪法,也可以通过投票方式或公决方式提出修改意愿。第57条,规定请愿的权利受保障。 瑞士宪法在请愿权问题上的规定的特点是将请愿权与全民表决权、提出要求权和人民创议权、向主管机关投诉权等紧密结合在一起。问题在于宪法第57条有关请愿权的原则规定在联邦法律中是如何得到贯
21、彻和体现的。宪法有关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联邦办公厅、联邦法院的规定均未具体涉及请愿处理问题。请愿受理机关、受理期限、受理程序等问题在宪法中没有加以规定。只有在有关联邦委员会职权和义务的规定中涉及投诉处理。宪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联邦委员会保证联邦宪法、法令、命令以及联邦各种契约的施行;主动或根据投诉采取必要措施使之得到遵守,但依第133条应提交联邦法院者不在此例。 从请愿受理机关的设置来说,瑞士联邦办公厅下设的法律处负责审查公民创议和公民表决提案的有效性。对于8万以上公民要求全民修改宪法的倡议, 联邦办公厅需在6个月内提交公民表决,征求公民对全面修改宪法的意见。对于部分修宪的建议,由联邦委
22、员会递交联邦议会处理。根据瑞士联邦委员会与联邦行政机构组织管理法(1978年)联邦办公厅负责处理向联邦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倡议和要求。 由于瑞士是实行直接民主制措施较为彻底的国家,有关州和其它地方的请愿事项在传统的公民大会上就可以提出并根据有关法律得到相应的处理。请愿人数达到法定要求时可在公民大会上直接进行表决。 五、德国的请愿权理论和制度 50年代德国学者曼哥尔特克拉恩(Mangoldt Klein)指出,请愿权是古代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在古代,请愿权就已经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待。请愿权概念不仅在法理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发挥重要作用。请愿权的行使越广泛和频繁,越能体现出民众舆论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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