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精品模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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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 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 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 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 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
2、,由有关职 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 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 间协调。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 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 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 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 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
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 等因素确定。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 不损害国家安全。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 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 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
4、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 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 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 术标准进行保护。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 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 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 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 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 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 信
5、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 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 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第三章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 指 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 定安全保护等级。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 门
6、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 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 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 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网络 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操作系 统安全技术要求(G
7、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库管 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服务 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 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 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 息安全设施。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 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 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 理制度。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 符合本
8、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 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 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 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 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 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 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 查。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 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第十五条 已运营
9、(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 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 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 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 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 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四)系统
10、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 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 个工 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 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 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 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 照本
11、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 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 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 管部门进行。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 确;(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 查情况;(四)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五)信息
12、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 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 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一)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二)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 检查记录;(六)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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