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范文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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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范文推荐)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4篇第一篇: 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1目的 规范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的操作程序,正确使用仪器,保证采样工作顺利进行和人员的安全。 2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采样。3 采样位置3.1采样位置应避开对测试人员操作有危险的场所。3.2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
2、、B为边长。采样断面的气流速度最好在5m/s以上。3.3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3.4对于气态污染物,由于混合比较均匀,其采样位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应避开涡流区。3.5必要时应设置采样平台,采样平台应有足够的工作面积使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和不低于10cm的脚部挡板,采样平台的承重应不小于200kg/m2,采样孔距平台面约为1.2m1.3m。4 采样孔和采样点4.1在选定的测定位置上开设采样孔,采样孔的内径应不
3、小于80mm,采样孔管长应不大于50mm。不使用时应用盖板、管堵或管帽封闭。当采样孔仅用于采集气态污染物时,其内径应不小于 40mm。4.2对正压下输送高温或有毒气体的烟道,应采用带有闸板阀的密封采样孔(图1)。4.3对圆形烟道,采样孔应设在包括各测点在内的互相垂直的直径线上(图2)。对矩形或方形烟道,采样孔应设在包括各测点在内的延长线上(图3、图4)。 图 1 带有闸板阀的密封采样孔 图 2 圆形断面的测定点 图 3 长方形断面的测定点 图 4 正方形断面的测定点 5 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5.1圆形烟道图5 圆形烟道弯头后的测点表1 圆形烟道分环及测点数的确定烟道直径,m 等面积环数 测量直径
4、数 测点数 4. 5 12 1020 5.2矩形或方形烟道2,流速分布比较均匀、对称并符合要求的,可取断面中心作为测点。图6采样点距烟道内壁距离表2测点距烟道内壁的距离(以烟道直径 D 计) 测点号 环 数 1 2 3 4 5 1 0.146 0.067 0.044 0.033 0.0262 0.854 0.250 0.146 0.105 0.0823 0.750 0.296 0.194 0.146 4 0.933 0.704 0.323 0.226 5 0.854 0.677 0.3426 0.956 0.806 0.6587 0.895 0.7748 0.967 0.8549 0.9181
5、0 0.974表3矩(方)形烟道的分块和测点数烟道断面积(m2) 等面积小块长边长度(m) 测点总数第二篇: 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关键词: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 立法内容提要: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 法律 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公约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范围、法律责任、法人责任与 自然 人刑事责任的关系、法人责任的裁量等内容。这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
6、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法人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同。以公约为视角,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在保持“单位犯罪”的名称、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单位主体等不必修改的前提下,要将单位扩充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近年来,随着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 发展 ,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有关法人犯罪的内容尽管以前在一些区域性文件中曾出现过,但极少在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出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这为在
7、世界范围内打击法人犯罪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已于2023年8月27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同年9月29日该公约正式生效,其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也必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国际法依据。 一、公约中的法人犯罪公约第10条规定了“法人责任”“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3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4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
8、包括金钱制裁。”上述条款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以下问题一是法人可以成为哪些犯罪的主体。各国应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该项内容体现了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广泛性。二是法人犯罪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该项内容兼顾了各国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称之为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三是法人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法人责任不应该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此种犯罪中追究
9、了法人的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或称为双罚制原则,即法人在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在刑事责任上互不替代,互不成为减轻的理由。四是法人责任的裁量问题。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有效”是指对法人的制裁在防控法人犯罪方面要能起积极的作用,在制止法人犯罪的同时能使犯罪的法人“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适度”是指对法人所适用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即罚当其罪,不能轻重失当; “劝阻性”是指对法人的制裁
10、要能起到劝阻警戒法人犯罪的作用,使其不致再犯。此条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法人犯罪应做到有罪必罚、罪刑相当和罚有实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惩罚。 此外,该公约第3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本公约适用于根据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第23条,以及公约第2条规定的可以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为了与公约的要求一致,这些犯罪必须在性质上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同样,公约所规定的法人犯罪在性质上也要求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二、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辨析公约的最终达成是各国间妥协的结果。公约的条款不可能与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国内法完全一致,
11、冲突在所难免。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公约第10条采用的是“法人犯罪”的概念,从字面含义看,包括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则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包括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比较而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讲,我国“单位犯罪”的外延比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要广,因为除法人外,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还包括非法人团体、组织以及其他合法实体实施的犯罪。我国1996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2、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尽管从主体范围上说,“单位”要广于“法人”,但是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所能成立的犯罪的范围则要小于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中法人所能成立的犯罪。因为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可以是公约所规定的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或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 而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根据总则第30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只有在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从分则的设置来看,分则通常有提示性的语言,如“单位犯前
13、款罪的”,或在罪状表述中明示犯罪主体是单位等; 罪种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罪中,往往与贪利性相关,至于盗窃、抢劫、杀人、妨害司法等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设置上与“单位犯罪”并不沾边。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就是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公约中法人责任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三种。从法律制裁角度说,对法人犯罪有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刑罚处罚措施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刑罚处罚措施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 政治 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有训诫或者责
14、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上述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中绝大部分处罚措施对实施犯罪行为应负责任的单位不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规定所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唯一的,即只有罚金一种,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采取单位责任唯一说。所以,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付之阙如。法人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不同公约规定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意即在追究法人责任的同时,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也一并依法进行处罚,并且法人责任的追究不应减轻或免除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
15、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我国刑法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至于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总则中没有明示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分则在具体的单位犯罪个罪的规定中予以揭示的。从分则的规定看,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不是十分统一,有的影响,有的则不影响。例如,单位犯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自然人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设置,单位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很大影响。而根据刑法
16、第178条,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此两罪的处罚进行处罚。显然,这里的单位责任又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 三、我国在“单位犯罪”上与公约的协调与完善在刑事领域,国际社会为了合作,通常要将事先由国际公约确定的相同的规则纳入国内法。相同的规则的制定,又是各国纷呈的意见相互协调的过程,协调能满足于不同制度之间的“接近”,但并不一定是或能够取消所有的不同点。求同存异,是国际公约的一大特色
17、。在此意义上,它有利于 法律 上的宽容和规制的多元主义。中国 作为大国,也一直致力于国际社会的“协调”,积极参与制定多项国际公约,争取在国际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参加公约,还必须履行公约,我国负有在国际社会推进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任务。就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而言,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可能比各缔约国要严格,也可能比各缔约国要宽泛,或者某些方面严格,某些方面宽泛。例如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就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严格; 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又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宽泛。但是,公约是各缔约国的“最低共同规则”,正由于是最低规则,因此,从入罪角度来说,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宽泛
18、的方面,我国刑法均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修改; 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严格的方面,我国刑法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可以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来定。 可以保持原貌的方面1“单位犯罪”的名称不必修改。因为我国使用的“单位犯罪”概念要比“法人犯罪”的概念要广,单位犯罪包括了法人犯罪。从现有的国际刑法公约来看,关于法人犯罪的条款一般并未对“法人”的含义作出解释,公约也一样。不过,事实上,在国际社会的刑法领域,法人这一术语所指涉的范围也非常广。有的国家或国际公约在规定或解释“法人犯罪”时并未将其仅限定于法人实施的行为,如新加坡刑法典第11条规定:“法人是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
19、199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指出:公司法人实体与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以及可能在境内从事活动的非营利性实体,不管它们是否具有 经济 或商业目的,都可以成为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的主体。所以,如果本公约所指法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与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是相一致的; 如果公约所指法人限于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则要广泛些,能够涵括公约中法人犯罪中的“法人”实体。总之,单就主体而言,“单位”主体可以涵括“法人”主体。公约第34条第3款规定:“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这表明我们对单位犯
20、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与公约不违背。 2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不必修改。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的处罚原则是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对此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与公约所确立的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 自然 人的刑事责任的处罚原则相一致。3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主体不必修改。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表
21、明,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犯罪,单位可以成为实施主体。公约所说的腐败犯罪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第387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可见,我国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这两类犯罪在主体上与公约大体一致,我国刑法可以保持原貌。以上三点,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协调一致的,可以保持原貌。但是,也不容否认,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公约还存在着较大的非趋同化。在可以消弭的非趋同化方面,我们要按照公约的标准进行修改。要修改完善的方面1将单位扩充至某些犯罪的主体范围内。公约中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是一个包容甚广的概念,我国刑法中某些相对应的犯罪,单位则不能构成主体,例如,我国刑法中的
2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归属于公约所讲的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 但我国刑法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像这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应将犯罪主体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扩充为单位也能够成立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司法罪全部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所以,这类罪在主体上应扩充为单位主体也能够成立的犯罪。这涉及到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的立法模式问题。如果维持现有的立法模式不变,即通过分则的方式明示单位是否构成某具体个罪,那么对照公约进行修订的工作量将非常大,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都要相应地修改为“单位”犯此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而且“对应”本身因语言种类的不同、因
23、语词的不同以及仁智互现等原因,而不一定准确,不一定能一一对号入座,难免有遗漏或偏差。因此,不妨大胆改变现有立法模式,修改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范围按照公约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删除分则中类似于“单位犯前款罪”的明示性规定。这既能与公约协调一致,又能让刑法条文简约。 2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种类,公约规定得比我国刑法要丰富,除了常规的刑事责任之外,为了更加有效地防控法人犯罪,公约还规定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尽管我国的单位在违反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要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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