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规划法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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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湖北规划法细则所谓城市规划是为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下文是湖北规划法细则,欢迎阅读!湖北规划法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
2、职责。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注: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
3、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
4、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
5、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第十三条 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 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
6、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第十六条 承担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自治州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
7、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其中省级地区性区(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
8、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房区及市政公用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第二十五条 旧城
9、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补偿和安置。第四章 城市规划和实施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开发区的规划
10、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书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含在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企业等)
11、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征、拨手续。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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