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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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内部操纵指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操纵,防备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平安稳健运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内部操纵是商业银行为实现运营目的,通过制定和施行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展事前防备、事中操纵、事后监视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操纵的目的: (一) 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商业银行开展战略和运营目的的全面施行和充分实现; (三)确保风险治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治理信息的及时、
2、真实和完好。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操纵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 (一)内部操纵应当浸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二)内部操纵应当以防备风险、审慎运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运营治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创办新的业务,均应当表达“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操纵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操纵约束的权力,内部操纵存在的征询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应和纠正。 (四)内部操纵的监视、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操纵的建立、执行部门,并有直截了当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治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
3、条 内部操纵应当与商业银行的运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习惯,以合理的本钱实现内部操纵的目的。 第二章 内部操纵的根本要求 第六条 内部操纵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操纵环境;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内部操纵措施; (四)信息交流与反应; (五)监视评价与纠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明晰的组织构造,为内部操纵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应当充分认识本身对内部操纵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总体运营战略和严重政策,确定商业银行能够接受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4、任命高级治理层,对内部操纵的有效性进展监视;董事会应当就内部操纵的有效性定期与治理层进展讨论,及时审查治理层、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提供的内部操纵评估报告,催促治理层落实整改措施。 高级治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政策、制度和程序,负责建立受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明晰的组织构造,建立识别、计量和治理风险的程序,并建立和施行健全、有效的内部操纵,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操纵存在的征询题。 监事会在施行财务监视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恪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治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展监视,要求董事会、治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鼓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
5、和内部操纵文化,从而制造全体员工均充分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治理职能的专门部门,制定并施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治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治理和运营目的的实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围的风险治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誉风险、市场风险、流淌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展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防止因治理层的变更而妨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创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
6、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展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备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操纵的评价制度,对内部操纵的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定期进展回忆和检讨,并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构造、运营情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展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别离、横向与纵向互相监视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单独决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给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明晰的报告关系。 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
7、强迫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运营治理水平、风险治理才能、地区经济环境和业务开展需要,建立相应的受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治理和法人受权。 受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方式。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施行有效的治理和操纵。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本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操纵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展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展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视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受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
8、展监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展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好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材料的真实、完好。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在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发生供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应急措施应当及时、有效,确保各类数据信息的平安和完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治理各类受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展法律论证,确保每笔业务的合法和有效,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治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
9、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运营治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治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精确提供运营治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及时、真实、精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报表材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应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治理层及时理解本行的运营和风险情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应。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的运营情况和例外情况进展经常性检查,及时发觉内部操纵存在的征询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
10、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运营信息和治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施行全面的监控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全行系统的垂直治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上级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同意,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装备充足的、业务素养高、工作才能强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内部审计力量缺乏的,应当将审计任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展。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操纵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别人员发觉的内部操纵的征询题,均
11、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 授信的内部操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操纵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治理,健全客户信誉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背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治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品种的授信进展统一治理,防止信誉失控。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做到审贷别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别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
12、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的成员。 审贷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照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被审贷委员会两次否决的贷款申请半年内不得提交审贷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治理体制,下级机构应当服从上级机构风险治理部门的治理,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风险治理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受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依照下级机构的风险治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要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风险大小,对不同品种、
13、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逐步采纳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成心绕开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治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的,及时监测和操纵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操纵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誉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治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
14、的方法和模型为根底,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誉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工程审批的依照,并为客户信誉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异化的授信政策提供根底。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治理,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信纳入统一的授信额度内,核定集团总的授信额度,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银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标准,规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
15、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精确地提醒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觉的征询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征询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治理方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材料、贷后治理、内部处理程序等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批准各类授信时,应当逐笔载明办理业务的各项条件,经办部门只能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施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严格执行授信审批程序,防止逆程序操作和放宽授信标准,防止发放任何方式的外部行政干涉
16、贷款和人情贷款。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贷原则审查对关系人的授信,确保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在对关系人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借款用处,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历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通过编造虚伪理由、使用虚伪经济合同或虚伪证明文件等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报告体系,紧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不良资产构成
17、的缘故,及时制定防备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标准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情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贷后治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高级治理层应当对严重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展责任认定,并按
18、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治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展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运营情况和资产质量情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展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治理信息系统,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运营财务情况、偿债才能等信息,对客户进展分类治理,对已列入“黑名单”、有逃废债等行为的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施行授信禁入。 第四章 资金业务的内部操纵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操纵的重点是: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别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治理制度,防止资金买卖员从事越权买卖,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
19、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缺乏导致的严重损失。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构造应当表达权限等级和职责别离的原则,做到前台买卖与后台结算别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别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别离,建立岗位之间的监视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分支机构的运营治理水平,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运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展检查,对异常资金买卖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未经上级机构批准,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买卖。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操纵,资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严格按照受权进展操作,并及时划拨资金,登记台账。 第
20、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授信原则和资金买卖对手的财务情况,确定买卖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并依照买卖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展动态监控,确保所有买卖操纵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相关的法规和惯例,明确规定同意买卖的业务品种,确定资金业务单笔、累计最大买卖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笔、累计最大买卖损失限额和买卖止损点。 高级治理层应当充分认识金融衍消费品的性质和风险,依照本行的风险承受水平,合理确定金融衍消费品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买卖参数。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买卖风险评估和操纵系统,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操纵政策、措施和定量
21、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治理模型,对资金买卖的收益与风险进展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操纵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资金买卖的风险程度和治理才能,就买卖品种、买卖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买卖员进展受权。 资金买卖员上岗前应当获得相应资历。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买卖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对资金买卖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展实时监控。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买卖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 资金买卖员应当向高级治理层如实汇报金融衍消费品中的或有资产、隐含风险和对冲策略等买卖细节。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到极端的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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