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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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恪守本方法。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治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详细治理工作由市房产治理局房屋拆迁治理处负责。 第二章 治理原则 第四条 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
2、材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展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 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展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历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未获得拆迁资历 证和未经批准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获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能够回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回绝搬迁。 第六条 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
3、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如委托别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拆迁工程能够由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拆迁招标。实行招标的拆迁工程,由中标单位与建立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九条 撤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申请房产治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揭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签订拆迁协
4、议或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撤除房屋实行勘察,并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撤除无房产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展鉴定,并依照鉴定结论确定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能够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持拆迁资历证的单位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活动进展监视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拆迁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
5、材料,不得回绝接受检查。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展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 撤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立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撤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撤除在拆迁公揭发布后进展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撤除在拆迁公揭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展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撤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归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构造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
6、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撤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撤除消费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关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 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处理
7、。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建筑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 住宅原则上异地安置,商业零售网点就近安置,消费、仓库、办公等用房异地安置。 拆迁自有产权住宅,拆迁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安置地点供被拆迁人选择。 住宅、非住宅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住宅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非住宅,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特别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住宅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非住宅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进展验收,具备正常居住运营和办公条件的,方可作为安置房;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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